陕西九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九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6529号 原告:***,女,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原告:***,女,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九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男,中伟重卡快修中心员工,1992年8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九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九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暂估18324元、拖车费300元,共计1862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用暂估20000元,车辆自然受损贬值直至被告正常结算维修费,原告正常使用车辆时的费用15963.57元,共计35963.5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坏维修期间交通费53240元(以同类车辆租车价格市场平均价110元/天,自2020年12月9日暂计至2022年4月7日)及至车辆维修费结算完成之日;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车费1476元(以市政停车费36元/天,自2020年12月9日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5、被告承担在车辆损害无法正常使用期间保险费5129.57元;6、被告承担逾期审车罚款5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9日,原告将车牌号为陕AXXX**的雪佛***宝小轿车停放在交大商场街市政停车位上。被告在对光缆施工过程中,XX路XX线杆倒塌,砸到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认为,因被告施工行为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应恢复原状,承担车辆维修费用。因该侵权行为造成车辆价值贬损,增加交通成本,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贬损价值、车辆在正常使用前的交通费用及停车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形成本案。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拖车费300元认可,对修车费中属于车辆保养项目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对诉请二中对因事故造成的贬损承担2000元,对自然损耗贬值不予认可;对诉请三不予认可,正常可以按照乘坐公共交通的费用计算,如原告租车,应提交相关证据;对诉请四仅认可从事发之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的费用;对诉请五保险费用不予认可,以实际修车周期为准,因为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无论是否出事故,都应当缴纳保险费;对诉请六不予认可,因为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九开公司承包了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局电杆、电缆拆除及人行道恢复施工工程项目,后九开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相关施工分包给被告***。2020年12月9日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导致电线杆倒塌,砸中在路边停车位上停放的车牌号为陕AXXX**的雪佛******轿车,该轿车属于原告***所有,系原告于2012年9月份购买,购车款157900元,原告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于2020年12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在2020年12月9日晚,在光缆落地过程中施工时,剪到交大三村西门口时,剪短钢丝导致交大商场街垃圾中转站对面电杆倒了,砸到了停在车位上的雪佛******汽车,车号为陕AXXX**,我方负全部责任,协商理赔。”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 2021年1月19日,原告将受损车辆拖至陕西华兴乾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此花费拖车费3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称考虑到需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故没有进行及时维修,该车辆一直停放在修理厂。2021年9月15日,陕西华兴乾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事故车辆报料单》,对该车辆需要维修的项目及材料费用进行报价,该报价单中各项费用暂计31891元,还有部分待定的费用。原告***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在该报料单上签字,之后该修理厂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据陕西华兴乾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7日出具的结算单显示,涉案车辆维修费共计18324元,其中包括工时费4850元、材料费13474元。该费用原告及二被告至今未向陕西华兴乾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车辆现仍停放在该公司。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受损车辆因事故受损直接贬值金额进行司法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高远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出具《退案函》,以涉案车辆已经进行维修,车辆原始状态已不存在,评估程序无法进行为由,退回委托。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八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二被告在对其承包的相关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当造成电线杆倒塌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二被告对此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18324元、拖车费300元,共计18624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予以确认;2、车辆贬值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0元;3、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9日计算至车辆维修费结算完成之日期间,以同类车辆租车价格市场平均价每日11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实际支出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4、停车费损失1476元,事发时至车辆拖走期间,原告车辆停放在城市道路上划定的停车位上属实,但原告并未提交其支付该项费用的具体票据及支付记录,对此酌情认定为1000元;5、保险费损失,原告主张车辆受损无法正常使用期间已支付的保险费5129.57元,因该费用并非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对此依法不予支持;6、逾期审车罚款损失5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并非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3762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八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九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损失376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陕西九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随前款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刘 曼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 悦 书 记 员  *** 202101036529197707273130262210119770727032191610116670019910115186105021991011574322021042012 9460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