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7890号
原告: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兵,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彬,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佳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男,1985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彬、武佳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欠款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邓靖安曾为原告公司(曾用名西安高科天熙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其于2018年6月25日突发疾病晕倒,随后被送往高新医院救治。被告***与邓靖安系兄弟关系,被告**、**与邓靖安均系父子关系。在邓靖安治疗期间,原告出于人道主义,陆续为邓靖安垫付医疗费共计105000元,并由三被告分别出具收条。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与邓靖安及三被告进行面谈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但均遭到拒绝。三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曾用名为西安高科天熙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工商登记更名。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西安高科天熙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药费叁万元30000元。经办人:***”。2018年7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西安高科天熙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药费(5000元)伍仟元。经办人:***”。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高科天熙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垫付邓靖安医药费贰万元”。201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高科天熙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垫付邓靖安医药费伍仟元”。201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高科天熙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垫付邓靖安医药费(10000元)壹万元”。201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西安高科天熙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我公司司机邓靖安康复治疗费5000元(伍仟元)”。2018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西安高科天熙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我公司司机邓靖安康复治疗费5000元(伍仟元)”。2018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高科天熙垫付邓靖安同志医药费5000元(伍仟元)”。2018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高科天熙垫付邓靖安同志医药费5000元(伍仟元)”。201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高科天熙垫付邓靖安同志治疗费5000元(伍仟元)”。2018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西安高科天熙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邓靖安系本人父亲,于2018年6月25日14时左右,因突发疾病晕倒在路上,至今在高新医院接受治疗,公司已垫付治疗费用玖万伍仟元整,现本人承诺公司给予垫付最后一笔治疗费壹万元整,同时本人领父亲去做工伤鉴定,后续情况以工伤鉴定为依据进行相应的处理。”该《承诺书》上有邓靖安签字。201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高科天熙垫付邓靖安同志医药费10000元(壹万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因为原告向被告***出借35000元、向被告**出借45000元、向被告**出借25000元,用途均是为其亲属邓靖安垫付医疗费;**、**均是邓靖安的儿子,***是邓靖安的弟弟;原告雇佣了邓靖安从事洒水车司机的劳务工作,与其是劳务关系,邓靖安于2018年6月25日下午14时突发脑溢血晕倒在路上,原告公司其他工友看见了,就送到了医院,后原告公司联系到邓靖安的家属,并先行垫付了105000元的医药费,收条上也有载明;原告与邓靖安之间的纠纷没有进行过处理,邓靖安并未起诉过原告公司;邓靖安目前健在,是退休的状况,其已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务关系;邓靖安不构成工伤,其也未做工伤认定。
上述事实,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收条、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佐证,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案中,原告主张与三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而借款合同关系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原告虽提供了收条、承诺书等,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系,故因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原告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彤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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