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会、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1614号
原告: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房XX楼。
法定代表人:王卫兵,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轩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彬,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男,汉族,1972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XX镇XX村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北京市安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高科城服公司)与被告**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会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321号裁决书,西安高科城服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高科城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彬,被告**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高科城服公司诉称,双方签订的名为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有如下条款:双方签订的为临时用工协议,**会以提供劳务的方式在部分路段从事清扫保洁工作,西安高科城服公司向**会发放的为劳务费用,如发生劳务争议的可以提起诉讼。根据合同中的以上条款可知,西安高科城服公司仅对**会履行劳务合同义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以此发放劳务报酬,双方仅表现为存在一定的财产关系,不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的隶属关系,故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会提出的赔偿金额也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而不成立,故西安高科城服公司不影响**会支付任何工伤保险项目中的赔偿费用。为了维护西安高科城服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2、西安高科城服公司不向被告支付裁决书中的金融共计184144.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会辩称:1、西安高科城服公司关于确认与**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的程序,在一审中不应当进行审理,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2、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321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安高科城服公司与**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会在2020年7月23日所受伤害,经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认定西高新工决(2021)0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后于2021年6月11日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2021)年06111383号《工伤致残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会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九级。因此,西安高科城服公司应当按照仲裁裁决向**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84144.8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高科城服公司(甲方)与被告**会(乙方)于2019年8月31日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所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务协议,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乙方每月劳务报酬为人民币1980元。报酬由甲方在次月20日发给乙方,遇节假日顺延。甲方无偿提供乙方人身意外保险一份,劳务凡是与甲方签订临时劳务协议书的员工,须身体健康,并能长期从事户外工作,甲乙双方同意在合同期间,因乙方自身疾病导致就医期限超过一周或者伤亡无法提供劳务的,本协议自动解除,且甲方无需承担任何医疗救治及伤亡产生的任何费用与责任。原、被告双方并签订一份《承诺书》,**会自愿签订劳务合同,并作出承诺如下:1、本人因自身原因,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免除甲方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2、如因履行劳务或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本人放弃追究公司承担社保责任的权利;3、如公司以补助的方式发放部分社会保险费用,本人同意签收;4、如本人违反本承诺,自愿退回已签收的全部补助;5、本人知悉并同意遵守公司指定的规章制度,如有违反,同意公司按照规章制度进行处罚。
2019年9月1日,被告**会入职于被告西安高科城服公司,在高新区团结南路部分区域进行清扫工作。2020年7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会在清扫作业时,被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的小型客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会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粉碎性);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侧楔骨骨折、左侧骰骨骨折。于2020年8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被告**会在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中载明:2020年7月23日及8月3日留陪人,原告西安高科城服公司未派人对被告**会进行护理。被告出院后一直未上班。
2021年4月19日,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作出西高新工决(2021)0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认定工伤决定,**会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1年6月11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致残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2021年7月2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会的停工留薪期为十个月。原告西安高科城服公司向被告**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共支付21456.46元;支付2021年6月工资2140元。在职期间,原告西安高科城服公司未向被告**会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于2021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
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会将原告西安高科城服公司诉至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裁决**会与西安高科城服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2、裁决西安高科城服公司向**会因三十八条第三款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588.46元;3、裁决西安高科城服公司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942.30元;4、裁决西安高科城服公司支付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20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2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5040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5月23日出院后护理费48960元,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5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差额34073.54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7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700元。
2021年9月7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321号裁决书,裁决:一、依法确认**会与西安高科城服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安高科城服公司支付**会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20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2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46.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38.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7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700元。后西安高科城服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西安市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2020年工伤职工待遇,涉及以“本人工资”核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上年度陕西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为66996元作为计发基数,非涉及以“本人工资”核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以陕西省统计部分公布的78361元/年作为计发基数。
最后查明,被告**会2019年9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704.28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务合同、承诺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住院病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结论书、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321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西安高科城服公司提供其与被告**会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被告提交的其工资由原告西安高科城服公司按月发放,招行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中明确注明为“代发工资”,结合原告西安高科城服公司在被告受伤后向被告按月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在《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中已经明确认定用人单位系原告西安高科城服公司,故原、被告之间业已形成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所述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于2021年6月25日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西安高科城服公司是否应向被告**会支付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321号裁决书中裁决的各项费用共计184144.86元,经本院核实后,对于仲裁裁决中确定的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2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46.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38.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7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700元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由原告西安高科城服公司向被告**会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对于其余的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人力资源和资源保障厅关于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核算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会于2021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会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2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46.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38.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7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会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高科城服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联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大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