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011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兵,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露,女,汉族,1997年6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19976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婷,女,汉族,1987年12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19871221。
原告**与被告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被告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露、张瑞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40.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入职,先后被安排至陕西美漪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又于2018年9月转回原告高科公司工作。整个在职期间**从事保洁工作,岗位为扫地车司机,一直未有变动。2019年8月9日公司领导口头告知**不用来工作了,并要求签署离职材料。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被告高科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高科公司辩称,原告系自己主动离职的,原告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6年11月入职,先后被安排至陕西美漪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又于2018年9月转回被告高科公司工作,岗位一直为扫地车司机。当庭提交了银行流水及参保缴费证明。依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6月至9月,原告的工资由陕西美漪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由陕西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依参保缴费证明显示,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陕西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当庭提交了劳务合同一份及情况说明一份。依该劳务合同显示,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劳务合同。依情况说明显示,原告原属陕西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9月1日起被告接手原天天物业区域及人员。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称其于2019年8月被被告辞退。被告称2019年8月9日因为原告辱骂车管停薪待岗,直至2019年8月31日合同到期时双方解除关系,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740.54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协议、参保缴费证明、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第260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由陕西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原告**的工资,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陕西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依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原告原属陕西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9月1日起被告接手原天天物业区域及人员。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称其于2019年8月被被告辞退。被告称2019年8月9日因为原告辱骂车管停薪待岗,直至2019年8月31日合同到期时双方解除关系,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2019年8月,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依法认定应从2017年10月其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被告高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740.5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7481.08元(3740.54元*2个月)。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48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史佳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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