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4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七路。
法定代表人:王卫兵,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彬,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佳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城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科城服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陕0113民初101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高科城服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高科城服公司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在2019年8月9日辱骂高科城服公司车管,违反劳动纪律,高科城服公司对**作出停薪待岗的决定,直至2019年8月31日高科城服公司与**的劳务合同到期,**不愿续签合同并于2019年11月4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因此,高科城服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高科城服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的判决于法无据。
**辩称,**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一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高科城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科城服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40.93元;2.诉讼费用由高科城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称其于2016年11月入职,先后被安排至陕西美漪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又于2018年9月转回高科城服公司工作,岗位一直为扫地车司机。当庭提交了银行流水及参保缴费证明。依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6月至9月,**的工资由陕西美漪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由陕西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依参保缴费证明显示,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陕西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保,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高科城服公司为**缴纳社保。高科城服公司当庭提交了劳务合同一份及情况说明一份。依该劳务合同显示,2018年9月1日,**与高科城服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劳务合同。依情况说明显示,**原属陕西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9月1日起高科城服公司接手原天天物业区域及人员。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称其于2019年8月被高科城服公司辞退。高科城服公司称2019年8月9日因为**辱骂车管停薪待岗,直至2019年8月31日合同到期时双方解除关系,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740.5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由陕西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工资,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陕西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保,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高科城服公司为**缴纳社保。依高科城服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原属陕西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9月1日起高科城服公司接手原天天物业区域及人员。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称其于2019年8月被高科城服公司辞退。高科城服公司称2019年8月9日因为**辱骂车管停薪待岗,直至2019年8月31日合同到期时双方解除关系,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认定2019年8月,由高科城服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依法认定应从2017年10月起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高科城服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高科城服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740.54元,故高科城服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7481.08元(3740.54元×2个月)。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48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科城服公司承担。因**已预交,高科城服公司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科城服公司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2.西安高科天熙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管理办法及考核细则;3.西安高科天熙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文明作业安全责任书;4.**学习车辆管理办法及考核细则的照片及签字。证明:西安高科天熙绿化环卫有限责任公司系高科城服公司的历史名称,**承诺严格遵守高科城服公司车辆管理办法及考核细则,且高科城服公司已组织**对车辆管理办法及考核细则进行学习,**应当知道不服从管理调配及辱骂车管的后果。证据二、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线人员离职表。证明:**系劳务合同到期后主动辞职,其本人不愿与高科城服公司续签合同。证据三、**月工资表(附月均工资计算明细)。证明:**的月工资应扣除社保补助费用、降温费、高温费、取暖费等不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扣除后的月均工资为3564.47元。经质证,陈真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管理办法及考核细则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从考核细则中无法看出**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安全责任书真实性不认可,这个字应该不是**签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会议记录、参会人员签到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会议记录内容都是安全行车教育,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证据二、离职表在仲裁和一审都已经提交了,签字和日期是**签的,是真实的,但是对辞职有异议,不是辞职,这份离职表上的辞职是**在公司的要求下签署的,不是**本人的意愿。证据三、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应当以劳动者的实际收入为基础计算经济补偿金。**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科城服公司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原属陕西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9月1日起高科城服公司接手原天天物业区域及人员。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高科城服公司称**辱骂车管,其公司作出停薪待岗的决定,待劳动合同到期**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并办理离职手续。**称其系被高科城服公司辞退。双方对于离职原因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现**已办理离职手续,高科城服公司对**离职亦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一节,高科城服公司主张**工资流水应扣除社保补助费用、降温费、高温费、取暖费等费用,对此,高科城服公司负有举证责任。高科城服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并未有**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高科城服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科城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高科城市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吉利
审判员  任 蕾
审判员  姬 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