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众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烟台众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威海梁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82民初1416号 原告:烟台众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7MA3CHG237L),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行村镇何家村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梁顺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MA3PTA9X86),住所地山东省**市观海东路18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84********),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村27号,系公司法务总监。 原告烟台众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梁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众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梁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庭审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众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409.39元及利息(以14409.3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因被告开发中***苑地产项目需要进行临电安装施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苑项目临电安装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对**中***苑项目进行临电安装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为固定价款288187.76元,工程在2019年8月14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按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8月14日支付质保金,现被告欠付14409.39元质保金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威海梁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2.2条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质保期满后,原告配合被告完成临电销户或正式配电手续及其他被告需要原告配合的事项后,如无质量问题被告进行支付。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质保期满时间为2021年10月19日,故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被告签订《**中***苑项目临电安装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要求进行**中***苑项目临电安装施工工程的施工工作,工程地点为**市观海东路18号楼北,绝对工期为20天内,合同含税包干总价款为288187.76元。原告完成该工程所有施工内容并通过供电部门验收,保证项目正常供电。10天后原告上报进度款资料,被告审核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造价的90%,双方办理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工程结算款的5%,待质保期满,原告配合被告完成临电销户或转正式配电手续及其他被告需要原告配合的事项后,若无后续质量问题等,被告进行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后双方就按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定案,最终结算金额为288187.76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259368元。2020年9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14410.37元。剩余款项14409.39元作为质保金,被告至今未付。 庭审中,被告对欠付的质保金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质保金的利息应自2021年10月20日起计算。原告亦认可该利息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支付。原、被告签订的临电安装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款。案涉工程现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认为应当自2021年10月20日起计算,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梁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众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4409.39元及利息(以14409.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威海梁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家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