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众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烟台众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海阳市乐海五交化经营部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终7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众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行村镇何家村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阳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乐海五交化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龙山街百货大楼南100***。 经营者:黄乐海,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系被上诉人海阳市乐海五交化经营部业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建能电力杆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县万张镇楚庄村西200米(日东高速路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昆山市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昆山市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烟台众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乐海五交化经营部、济宁市建能电力杆塔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7民初1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众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本案以下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系案涉产品的消费者,被上诉人海阳市乐海五交化经营部是案涉产品的经销者,被上诉人济宁市建能电力杆塔有限公司是案涉产品的生产者。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海阳市乐海五交化经营部处购买规格为12米的案涉电力线杆33根,并支付价款22110元,由被上诉人海阳市乐海五交化经营部于2021年10月15日出具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2.被上诉人海阳市乐海五交化经营部提供了被上诉人济宁市建能电力杆塔有限公司出厂日期为2021年10月14日、规格为12米、案涉电力线杆33根的产品合格一张。3.2021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济宁市建能电力杆塔有限公司将上述33根电力线杆分别运送至上诉人指定的两处施工场地。二、被上诉人海阳市乐海五交化经营部在管辖权异议听证及庭审答辩意见中已经确认上诉人系案涉产品的消费者,被上诉人海阳市乐海五交化经营部是案涉产品的经销者,被上诉人济宁市建能电力杆塔有限公司是案涉产品的生产者。本案因被上诉人济宁市建能电力杆塔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进行听证时,被上诉人海阳市乐海五交化经营部自认“本案产品由济宁市建能电力杆塔有限公司提供,***直接送到原告处”。同时,本案庭审时,被上诉人海阳市乐海五交化经营部又一次在答辩意见陈述了上述事实的经过即“2021年10月13日上午,原告公司业务员***电话给乐海五交化经营部订立了33***线杆,于2021年10月13日上午,答辩人用微信把2000元订金转给济宁建能电力杆塔有限公司,2022年10月15日下午,济宁建能电力杆塔有限公司把线杆直接送到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后,答辩人把货款转给济宁建能电力杆塔有限公司,原告卸完33支杆。”三、上诉人系适格主体。2021年10月21日,上诉人公司工人于某某在案涉电力线杆上施工过程中,电力线杆突然断裂,导致于某某当场死亡(当地派出所有出警记录)。事故发生后,为了及时妥善解决死者于某某身故后的善后事宜,上诉人四处举债、尽自己所能于2021年10月29日先行赔偿了于某某亲属130万元。上诉人作为案涉产品的消费者,在自己的员工遭受损害后,首先考虑的是员工的生命及家属的生存问题;其次,再通过法律途径寻求司法救济。所以在2021年10月21日的事故中,上诉人所受损失不仅是赔偿员工死亡损失,还有所购买被上诉人产品因存在质量瑕疵不能使用的损失。这些损失均是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所以,上诉人属于2021年10月21日事故的受害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又根据《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产品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应不存在涉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由生产者赔偿,属于经销者责任的,由经销者赔偿。民法典第1202条、第1203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受到的损失有权寻求司法救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作为本案产品消费者、受害者起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的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被上诉人海阳市乐海五交化经营部辩称,一审裁定是依法公正裁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济宁市建能电力杆塔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讲,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原告资格,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首先,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关于产品责任存在争议的,应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而不是《民法典》。《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缺陷及赔偿主体均做出了明确定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器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的受害人并不是上诉人,而是死者于某某,上诉人主张赔偿款的依据也是基于受害人于某某的死亡,故上诉人无权基于产品责任之诉作为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若上诉人认为自己系受害人产生了财产损失,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上诉人仅仅能主张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而无权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偿主体系自然人,而非企业法人。其次,《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死亡的,其遗嘱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人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受害人于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工作中发生事故,已经构成工伤,上诉人作为受害人于某某的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律规定,上诉人必须依法为受害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工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于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上诉人不存在财产损失,上诉人在无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无权再依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若上诉人没有为员工于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那么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因违法用工应承担于某某工亡的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原因系上诉人自身严重违法,未按照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造成。为此,上诉人作为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无权再基于侵权责任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或追偿,侵权责任的主张只能是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权利人。二、从上诉人的举证证据上看,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电力塔杆系被上诉人生产制造的,也无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塔杆是海阳市乐海五交化经营部出售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生产制造的电力塔杆均有被上诉人特制的企业标识,用于区别其他企业生产制造的电力塔杆,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性的证据,从客观上讲,也确实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同时,按照电力工程的行业要求,上诉人作为电力设备生产及工程建设的专业单位,对自己购买的电力塔杆进行必须的质量裣测,电力塔杆不存在任何缺陷的情况下才可以施工使用,这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也是电力塔杆安装的要求。上诉人对电力设施设备及对施工人员极不负责的态度,理应吸取教训,无论是在用工方面还是在采购产品方面,而不是恶意转嫁责任。三、从一审法院调取的五份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看,没有显示发生事故时电力塔杆系被上诉人生产制造的,但是从笔录中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无视施工人员的安危,违规违法施工的客观事实。***的笔录第二页陈述中,***对六个人的分工讲到***负责在地面上开拖拉机,这恰恰证明了上诉人施工人员存在违法违规操作行为导致电力杆塔断裂,这是杆塔断裂倾倒致于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电力塔秆在施工接线过程中绝对禁止使用拖拉机及其他机器设备进行拉线,同时按照电力塔杆的操作规程,塔杆上有人工作时,绝对禁止调整或拆除、拉线等作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在使用拖拉机拉线时,于某某正处于电线杆最顶端,拖拉机拉线的力量有点物理常识的人都清楚,机器设备拉线产生的作用力不要说一根独立的塔杆,且最上端还有100多斤人,重心已经偏离在最顶端,在强重力作用下即便是再坚固的塔杆也一定会拉断。本次事故的发生是上诉人的责任,与塔杆不存关联性,且无论上诉人向哪家生产厂家购买塔杆,应该进行验收后再使用,同时施工要合法合规,这关系到公共安全的重大问题。四、被上诉人生产制造的电力塔杆从未发生过质量缺陷,也符合国家标准。被上诉人自2016年开始从事电力塔杆的生产制造,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生产制作,系从事多年的专业电线塔杆生产商,被上诉人生产的电力塔杆均刻有独有的标识,防止冒充冒用被上诉人生产的塔杆等违法行为。五、上诉人拒不提供**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及备案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也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主要内容。同时,上诉人是否为受害人购买工伤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上诉人是否已经进行了保险理赔等,一审中上诉人均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济宁市建能电力杆塔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如下答辩意见:济宁市建能电力杆塔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资产混同,***不应对济宁市建能电力杆塔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济宁市建能电力杆塔有限公司的法律性质系独立核算、独立经营的有限公司,具备独立承担法定义务和行使法定权利的能力,公司法虽然对一人公司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上诉人必须证明济宁市建能电力杆塔有限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上的混同,***作为一人股东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事实上,济宁市建能电力杆塔有限公司每年均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等进行财务审计并出具专业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从审计报告的内容上均可以看出,济宁市建能电力杆塔有限公司财产与***作为股东的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形,***作为股东从未擅自处分公司资产,从未侵害济宁市建能电力杆塔有限公司的正当合法权益及利益。依据相关解释,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原审原告烟台众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裁定:驳回原告烟台众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案涉电线杆的购买者、使用者,被上诉人海阳市乐海五交化经营部是案涉电线杆的销售者,被上诉人济宁市建能电力杆塔有限公司是案涉电线杆的生产者。案外人于某某在上诉人工地意外事故死亡,上诉人进行了赔偿,现上诉人以案涉电线杆存在质量瑕疵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一审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7民初12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