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与上海瑞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邓,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万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万松,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瑞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瑞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万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晨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9月,其与国荣公司签订了《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水泵节能技改EPC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按照“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国荣公司水泵节能项目进行节能技改,由其负责节能技改项目方案设计、实施及设备投入,国荣公司根据节能的效益向其支付节能服务费用。其根据合同的约定投入大量的成本进行了节能方案的设计、施工,并如约完成。2013年6月24日,经双方验收确认,该节能技改项目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节能目标。2013年12月24日,双方对于节能量进行了抄表确认。同时,其向国荣公司提出付款请求,但国荣公司却一拖再拖一直未如约支付节能效益款。2014年3月4日,其根据合同的约定以邮寄发票的形式向国荣公司发出付款请求,国荣公司仍未支付。2014年7月14日,其通过律师函的形式通知国荣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水泵节能技改EPC合同》,并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时间的节电费196028.50元。其认为国荣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国荣公司向其支付节能效益款9687.96元及滞纳金4843.98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所签订的《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水泵节能技改EPC合同》;国荣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时间的节电费196028.50元;本案诉讼费由国荣公司承担。
国荣公司在原审中辩称,2010年至2013年,国荣公司是承包给王某甲经营,本案合同是瑞晨公司与王某甲签订的,由于瑞晨公司未向国荣公司主张合同内的权利,未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瑞晨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时间节能费用不合理;滞纳金的计算过高。请求驳回瑞晨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2012年9月,国荣公司与瑞晨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水泵节能技改EPC合同》及附件7份。合同内容为,甲方(用能单位)单位名称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乙方(节能服务公司)上海瑞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本合同为合同能源管理型(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鉴于本合同双方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水泵节能项目进行技能技改(节电)专项节能服务,并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达成如下协议,并由双方共同恪守。……第2节项目期限:2.1本合同期限为5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2项目建设期为60天,自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2.3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为3年。第3节,项目方案设计案和项目的验收,……3.4甲乙应当按照附件4的规定进行项目验收。第4节节能效益分享方式……4.2效益分享期内,双方具体的分期分享比例如下:第一年(第一个7200小时)甲方的分享有10%节电收益权,乙方享有90%节电收益权。第二年(第二个7200小时)甲方享有20%的节电收益权,乙方享有80%的节电收益权。第三年(第三个7200小时)甲方享有40%的节电收益权,乙方享有60%的节电收益权。效益分享期内,项目设备涉及的备件均由乙方提供。本次项目,甲乙双方协议改造是甲方的主用系统。节电收益分享期内,甲方需保证设备正常开机,计算年节电收益的基础使用时间不低于7200小时,即300天/年,24小时/天。如甲方因生产原因,需调整系统的使用计划,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经乙方确认同意后,顺延合同节电收益分享周期。4.3双方应当按照附件3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节能量进行测量和确认,并按照附6的格式填制和签发节能量确认单。4.4节能效益由甲方按照第4.2条的规定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如下:(a)在相应的节能量确认后,乙方应当根据确认的节能量向甲方发出书面的付款请求,叙明付款金额、方式及应对的节能量;(b)根据双方确认的节能金额以及应付乙方金额,乙方向甲方开具技术服务发票;(c)甲方应当在收到乙发票之后的30日内,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乙方;(d)结算周期:每月(600小时)结算一次。……第9节违约责任;9.1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间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向甲方要求支付每日5%的比例滞纳金。……第11节合同解除。……11.3当甲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达90日时,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后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剩余节电费用。……甲方(盖章)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王某乙,通讯地址湖北省某市某镇某村,电话:134****6109,传真:0724-*******,乙方(盖章)上海瑞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签字,通讯地址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厦某室;电话:021-********,传真:021-*******。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3日确认水泵节能技改前的能耗为每小时49度,瑞晨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投入资金并派员对该项目节能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并按合同于2013年3月25日完成了水泵节能技改项目。2013年6月24日,经双方验收确认,该节能技改项目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节能目标,节电率为26%。同年12月24日,双方对节能量进行了抄表确认,应付给瑞晨公司的节能效益款9687.96元。同时,瑞晨公司向国荣公司提出支付双方第一期共同确认的节能效益款9687.96元。但国荣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在90日内支付节能效益款。2014年4月7日,瑞晨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以邮寄发票的方式向国荣公司发出付款请求,国荣公司仍未支付。瑞晨公司根据合同第11节11.3条的约定,于2014年7月14日,通过律师函的形式通知国荣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水泵节能技改EPC合同》,并要求国荣公司五日内支付节能款9687.96元、滞纳金4843.98元、剩余节电费用196028.50元。剩余时间段节电费用的计算,按合同中第4节约定,第一年度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扣除双方已经于2013年12月24日首次确认节能时间的1303.5小时,实际为(7200-1303.5)×49kw·h×26%×0.9×0.8=54087.41元;第二年度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7200×49kw·h×26%×0.8×0.8=58705.92元;第三年度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7200×49kw·h×26%×0.6×0.8=44029.44元,三年剩余时间节电费用实为156822.77元,加上应付节电费用9687.96元,共计为166510.73元。瑞晨公司多次向国荣公司索要节能效益款无果,于2014年7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国荣公司支付瑞晨公司节能效益款9687.96元及滞纳金4843.98元(自2014年5月7日起按日5%计算滞纳金,暂计算至8月15日);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所签订的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水泵节能技改EPC合同;判令国荣公司一次性支付瑞晨公司剩余节能费用196028.50元。
原判认为,国荣公司与瑞晨公司签订的水泵节能技改EPC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合同符合国家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严格履行。瑞晨公司依据合同投入人力物力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理应享有节能效益款的权利。国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瑞晨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国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瑞晨公司支付双方已确认的节能效益款,已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瑞晨公司按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所签订的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水泵节能技改EPC合同并无不当;要求国荣公司支付双方已确认的节能效益款9687.96元和剩余时间节能效益款196028.50元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但瑞晨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已确认的节能效益款9687.96元的滞纳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0.5%/日的滞纳金实为利息损失,被告亦抗辩过高,故原判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9687.96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剩余时间节电费用应为156822.77元[第一年度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扣除双方已经于2013年12月24日首次确认节能时间的1303.5小时,实际为(7200-1303.5)×49kw·h×26%×0.9×0.8=54087.41元;第二年度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7200×49kw·h×26%×0.8×0.8=58705.92元;第三年度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7200×49kw·h×26%×0.6×0.8=44029.44元],国荣公司应付的已确认节能效益款9687.96元,加上其应付剩余时间可节能费用156822.77元,合计166510.73元。国荣公司辩称,本案发生的合同纠纷期间是个人承包经营期间,瑞晨公司未向公司主张合同内的权利,未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瑞晨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节电费用的金额不合理,请求驳回瑞晨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原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上海瑞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水泵节能技改EPC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瑞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9687.96元,支付剩余时间的节电费用156822.77元。[第一年度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7200-1303.5)×49kw·h×26%×0.9×0.8=54087.41元;第二年度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7200×49kw·h×26%×0.8×0.8=58705.92元;第三年度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7200×49kw·h×26%×0.6×0.8=44029.44元],二项合计166510.73元。(以9687.96为基数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瑞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上海瑞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0元,被告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负担3630元。
国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计算节能效益款的计量器具电度表未经过强制检定,违反计量法的规定,节能数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节电设备年使用时间不低于7200小时的约定违反公平原则,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规,该约定无效;3、其未收到瑞晨公司邮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其也未收到通知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故合同并未解除;4、节电设备年使用时间不低于7200小时的约定是瑞晨公司与王某甲恶意串通。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向瑞晨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9687.96元及以此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国荣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提出的电度表使用违法及7200小时条款约定无效的理由是主张应以实际使用时间来计算节能效益款,其认为合同未解除,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在保证合同节能效益款总金额的情况下,根据企业生产情况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节能效益款。
瑞晨公司抗辩称,1、用于结算数据计量的电度表是其向第三方采购的,生产厂家具备制造资质,其在交付设备时已将电度表的合格证交给了国荣公司,节能计算所采用的数据均源于同一块电度表,来源合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2、每年不低于7200小时的生产时间是双方根据国荣公司的生产状况协商确定的,不存在欺诈或显失公平的情形,签订合同已经过一年,国荣公司的撤销权也已消灭,如果是不可抗力或政府监管,其同意顺延生产时间,对于政府监管应有停产或整改通知书;3、其以书面方式提出付款请求,国荣公司逾期付款长达7个月,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其按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寄送律师函解除合同,邮政记录也显示签收,国荣公司认为其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主张不成立;4、国荣公司称公司承包给王某甲经营,对节电技改不知情,系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瑞晨公司,其与瑞晨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中出现两处笔误,第5页倒数第七行及第6页最后一行的滞纳金比例系每日0.5%,在此予以更正,此外,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是否解除,若合同未解除,则合同中约定年使用时间不低于7200小时的条款是否需作出调整,若合同已解除,则瑞晨公司要求国荣公司向其赔付剩余时间的节电费用及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支持。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国荣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瑞晨公司邮寄的发票,解除条件未成就,也未收到律师函,故合同未解除;瑞晨公司主张其按照合同记载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寄送发票及律师函,且邮件查询记录显示已签收,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合同已解除,其提交的技改合同及邮件底单和查询记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确认节能量后,瑞晨公司应发出书面付款请求,叙明付款金额等,并据此向国荣公司开具发票,国荣公司应在收到发票30日内付款,当国荣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达90日时,瑞晨公司有权书面通知国荣公司后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确认单,确定节能量及节能效益款,瑞晨公司据此提出付款请求,并于2014年3月4日寄出发票,投递记录显示2014年3月7日签收,2014年7月15日寄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投递记录显示2014年7月18日签收,瑞晨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请求付款义务及行使了约定解除权,双方签订的技改合同在2014年7月18日已经解除。国荣公司称两次邮件其均未收到。经审查,瑞晨公司发出律师函系依合同约定的地址及联系人邮寄,寄送发票不是完全依合同约定的联系方式,其收件人为童某某。瑞晨公司称童某某系国荣公司财务负责人,国荣公司称其公司并无此员工,其公司承包给股东王某甲经营,王某甲另聘有人员,童某某是否为王某甲另聘的人员,国荣公司并不清楚。本院认为,依国荣公司的陈述,不能绝对排除童某某为国荣公司员工的可能性。瑞晨公司两次邮寄的地址均为某市某镇某村,单位亦注明为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具有明确指向,加之律师函完全依合同约定联系方式邮寄,两次邮寄均显示签收,国荣公司签收后亦未及时提出异议,综合双方关于本案技改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根据民事证据高度概然性规则,瑞晨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国荣公司已收到其发票及律师函,故国荣公司称其未收到邮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合同未解除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国荣公司称技改合同系其股东王某甲承包经营公司期间的行为,其公司并不知情,应由王某甲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国荣公司已认可双方之间签订的技改合同,并未对合同签订时的授权提出异议,亦未主张撤销合同,其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合同义务,对其内部承包经营事项,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公司外部行为,国荣公司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国荣公司称电度表未经强制检定,其使用违反计量法的规定,不应作为计算节能量的依据;瑞晨公司抗辩称,电度表系正规厂家生产,其交付电度表时一并交付了合格证等相关证件,试验前后的数据均源于同一块电度表,可以作为计算节能量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对第一期节能量进行了抄表确认,国荣公司在确认单上签字,并未对电度表的使用提出异议,其迟延付款,并在瑞晨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时再行对计量器具的使用提出异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国荣公司称合同约定每年使用时间不低于7200小时,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规定,经瑞晨公司同意才能顺延节电收益分享周期,违反公平原则,该约定无效。庭审中,国荣公司表示,该约定有效,但应予调整,在保证收益总额的前提下,将周期延长。瑞晨公司辩称,第一期的结算已顺延到第二期,如系不可抗力或政府监管,其同意顺延,政府监管应有整改通知书,如系恶意停工则不同意顺延,国荣公司迟延付款,双方已经失去合作基础,瑞晨公司不同意顺延周期。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改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国荣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第10节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含政府行为)不能履行合同,则受影响方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另一方,受影响方的履行义务中止,履行期限相应顺延。国荣公司如因安全生产原因需顺延周期,可直接依该约定行使。现因国荣公司迟延付款,瑞晨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合同已解除,故国荣公司主张延长周期已无合同基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后国荣公司是否应向瑞晨公司支付剩余时间的节电费用。瑞晨公司称,剩余时间的节电费用是国荣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给瑞晨公司造成的损失,该节电费用是按合同约定可以预知的瑞晨公司可获得的收益。本案中,根据合同第11.3条的约定,国荣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达90日时,瑞晨公司有权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国荣公司一次性赔付瑞晨公司剩余时间的节电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国荣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到其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致对方解除合同其应向对方赔付的损失额,该损失额即合同履行后瑞晨公司可获得的利益,双方既存在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故瑞晨公司向国荣公司主张剩余时间的节电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国荣公司主张应改判其仅支付已结算的9687.96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瑞晨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国荣公司继续使用经过技改后的设备,国荣公司在赔付瑞晨公司的损失后,技改设备由国荣公司继续使用。
瑞晨公司在2014年7月18日已经解除合同,又于诉讼中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经庭审中征求双方意见,瑞晨公司撤回其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国荣公司同意瑞晨公司撤回这一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意见一致,瑞晨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应予准许。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上海瑞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钟祥市国荣磷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云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咏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