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商初字第726号
原告山东旗胜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寻克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旗胜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旗胜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旗胜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变压器3台,合计款项为1138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变压器,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3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山东旗胜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S11-M-1000型变压器2台、S11-M-630型变压器1台,总价款为1138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变压器,被告未有支付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双方产生纷争,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3800元及相应损失(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购销合同、发货签收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变压器,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未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旗胜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13800元及相应损失(损失自2013年9月6日起以113800万元为基数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财产保全费1167元,合计3055元,由被告山东斯米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明臣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