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3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威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都路。
法定代表人:朱俊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蕾,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市金杜(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23号1号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尉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彪,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景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威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鲁149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液位传感器质量鉴定报告》中有关于“模拟液位传感器的实际使用工况,高低温循环试验后,样品1-02、样品1-04、样品1-05、样品1-07存在泄漏现象”的意见未予认定系错误。(1)被上诉人液位传感器的质保期为24个月,也就是说该产品不是一次性使用的消耗品,具有一定使用寿命。基于此种道理,在鉴定中对液位传感器进行动态的、模拟使用次数的测试完全符合实际情况。(2)其实所谓的“实际使用工况”,只是对液位传感器进行了20次的高低温循环,而高低温度的180度至常温、压力5bar保压5Min,均在《液位传感器技术检测》注明的温度、压力范围内。在鉴定报告第8页的表2“试验条件”栏中写的很明确:“1、样品1—样品10放入180度的温度箱中保温1.5小时后,冷却至常温,循环20次。2、缓慢施加压力到5bar,保压5Min。”并且“保温1.5小时”低于《液位传感器技术检测》中注明的保温4小时、“压力到5bar”低于《液位传感器技术检测》中注明的压力35bar。(3)在《液位传感器技术检测》中注明有液位传感器耐热温度180度,那么在实际状况下,液位传感器达到180度后早晚会恢复至常温,这是约定了液位传感器耐热温度180度的必然过程、必然结果,关键是20次的循环是否符合常理。上诉人认为,结合液位传感器的金属结构、质保期24个月的要求,20次循环完全符合理,并且是一个偏少的次数。(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本案涉案的产品,在约定的温度、压力范围内,在温度冷却至常温20次就产生泄漏,证明其根本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为进口产品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2张《报关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2)该2张《报关单》内容不是很清楚,但依稀可以看出在“商品编号、商品名称”一栏中,商品编号只有一个,商品名称为“压力变送器”,并没有涉案的产品名称“液位传感器”。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6月26日长野福田(天津)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为“2015年至今,***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我公司授权的代理商,在授权范围内代理销售进口长野计器产品,包括压力变送器、压力控制器、液位传感器、……。特此说明!”可见,“压力变送器”与“液位传感器”是两个不同的产品。
***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模拟涉案传感器的实际使用工况检测得出的结论不应当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做法。具体理由如下:一、1、该部分检测内容属于超范围鉴定的内容,鉴定材料及依据均没有相应的内容,双方也并未约定按照上诉人公司的所谓的实际使用工况进行检测;2、被上诉人仅是产品的销售方,在2016年起上诉人便主动向被上诉人采购相应的产品,对于上诉人如何使用产品,被上诉人不得而知,双方也未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具体的使用工况,并且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上诉人以自己的产品涉及国家专利、商业秘密需要保密等理由从未向被上诉人透露过交易产品如何使用问题,因此对于模拟工况检测得出的结论,属于超范围鉴定,也未经双方认可,不应当予以采信。二、自2016年初起,上诉人便向被上诉人采购涉案产品,期间签订数十份采购合同。采购过程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将产品的相关进口材料提供给了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就可以证实上诉人收到相关材料后不予承认,是不诚信的一种做法。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的物品主要有高压开关、变压器、液位传感器三种产品,其中高压开关拖欠货款的数额为342000元、变压器拖欠货款额为58400元、液位传感器拖欠的货款数额为163698元,三项之和共计564098元,该数值也是上诉人确认无误的数额,应当即时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威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物料费、物流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6万元;二、判令原告退还被告供货零配件,并不予支付相应货款(后附清单);三、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奇威特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64098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40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奇威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至2018年,奇威特公司从华秦公司多次采购传感器、变压器等产品,奇威特公司作为甲方与华秦公司作为乙方,先后签订了多份《***威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第2条均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甲方得到乙方货物到达济南的通知后,安排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第4条约定“技术要求:乙方保证提供产品为原装进口(提供报关单),符合甲方的技术要求,其他应符合相关国家规范。”第5条约定“检验方式:(1)货物到达后,甲方根据合同要求规格、型号、数量、技术要求以及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进行检验。(2)乙方所交产品数量、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甲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换或者保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乙方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合同第6条约定“质保期:乙方提供甲方的产品保修、包换期为自甲方检验合格之日起24个月。”奇威特公司认可尚欠华秦公司货款564098元未支付。2019年6月26日,长野福田(天津)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天津博益气动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说明》,内容为“2015年至今,***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我公司授权的代理商,在授权范围内代理销售进口的长野计器产品,包含压力变压器、压力控制器、液位传感器、液位电极、金属温度计等产品。我公司通过天津博益气动股份有限公司进口产品,然后将产品供应给各地区代理商。特此说明!”诉讼过程中,奇威特公司申请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3月2日作出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410号《液位传感器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依据《液位传感器技术检测》的要求进行检测,样品1-01~样品1-05的气密性试验结果无泄漏现象,样品1-06~样品1-10的耐热温度试验结果外观无变形。模拟涉案传感器的实际使用工况,高、低温循环试验后,样品1-01~样品1-10的外观均无变形现象;样品1-02、样品1-04、样品1-05、样品1-07存在泄漏现象,样品1-01、样品1-03、样品1-06、样品1-08~样品1-10无泄漏现象。”另,《液位传感器质量鉴定报告》第2页第16行记载“现场与申、被双方约定,以《液位传感器技术检测》中的要求对液位传感器的气密性、耐热温度进行检测。”
一审法院认为,奇威特公司与华秦公司签订的数份《***威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华秦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是华秦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为进口产品;三是华秦公司主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应否支持。关于华秦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诉讼过程中,奇威特公司申请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涉案合同中并未对质量标准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鉴定过程中双方约定按照《液位传感器技术检测》的技术标准进行检测,从鉴定意见来看,“依据《液位传感器技术检测》的要求进行检测,样品1-01~样品1-05的气密性试验结果无泄漏现象,样品1-06~样品1-10的耐热温度试验结果外观无变形。”故可以认定华秦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的《液位传感器技术检测》中所规定的技术标准。双方并未约定按照奇威特公司对涉案产品的实际使用工况进行检测,亦未在《***威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中关于实际使用中的技术要求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故鉴定报告中关于“模拟涉案传感器的实际使用工况,高、低温循环试验后,样品1-01~样品1-10的外观均无变形现象;样品1-02、样品1-04、样品1-05、样品1-07存在泄漏现象,样品1-01、样品1-03、样品1-06、样品1-08~样品1-10无泄漏现象”的意见,不足以认定奇威特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华秦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为进口产品。诉讼过程中,华秦公司提交了长野福田(天津)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天津博益气动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说明》及产品报关单的复印件,可以证明涉案产品为进口产品。故奇威特公司主张华秦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不是进口产品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秦公司主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应否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奇威特公司关于华秦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不成立,其对于所欠货款数额亦无异议,华秦公司反诉主张奇威特公司给付564098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华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威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作出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华秦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奇威特公司)得到乙方(华秦公司)货物到达济南的通知后,安排支付全部货款。”2017年11月20日后华秦公司未再向奇威特公司提供产品,奇威特公司应当于2017年11月20日前结清货款。华秦公司主张奇威特公司承担以5640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威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640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640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威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威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及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液位传感器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本案买卖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液位传感器的气密性、耐热温度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据上诉人奇威特公司提供的技术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未显示涉案液位传感器存在该两项技术标准下的质量问题。关于鉴定结论中“模拟涉案传感器的实际使用工况”部分并非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技术标准,亦非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现上诉人主张按照该部分结论认定涉案传感器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一审认定涉案传感器符合双方约定技术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
关于液位传感器是否为原装进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4.技术要求:乙方保证提供产品为原装进口(提供报关单),符合甲方的技术要求,其他应符合相关国家规范;5.检验方式:(1)货物到达后,甲方根据合同要求规格、型号、数量、技术要求以及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进行检验”。本案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买受人奇威特公司应当及时对涉案标的物是否为原装进口等事项履行检验义务,涉案商品是否为原装进口产品系可以直接明确的事项,上诉人未在履行检验义务时提出产品异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上诉人主张液位传感器并非原装进口而违反合同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以液位传感器存在质量问题、非原装进口而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支付合同货款的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合法有据。
综上所述,***威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威特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依静
审判员 李玉鹏
审判员 王飞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巩书辉
书记员李汶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