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商初字第2103号
原告山东华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济南华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尉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刘双,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被告济南京广电教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
原告山东华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秦信息公司”)与被告济南京广电教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广电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秦信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双,被告京广电教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赵彦到庭进行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秦信息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8月22日起建立了产品销售合同关系,原告华秦信息公司为被告京广电教公司供应网络交换机设备,双方共签订了5份《产品销售合同》,分别为:2013年8月22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编号HQ-20130822A),货款总额27420元;2013年9月17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编号HQ-20130917A),货款总额1120元;2013年10月12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编号HQ-20131012A),货款总额9000元;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编号HQ-20131211A),货款总额2400元;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编号HQ-20131211A),货款总额4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华秦信息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5份合同约定产品全部交付给被告京广电教公司,设备已经全部安装并交付使用已经快一年了,但是被告京广电教公司仅支付了第1份合同货款27420元,其余4份合同货款共计6152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华秦信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京广电教公司支付货款61520元,2、被告京广电教公司支付违约金12758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及到偿还之日止的全部违约金(按照未偿还货款为基数,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3、被告京广电教公司支付原告华秦信息公司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4、被告京广电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华秦信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6份;
证据2、收货签收单;
证据3、“山东省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电子化执行系统”登记表1份;
证据4、原告华秦信息公司的总经理与被告京广电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和现场录音光盘1张及纸质材料4份共6页;
证据5、律师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金额5000元。
被告京广电教公司辨称,原告华秦信息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华秦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广电教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原告华秦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证人***、赵彦曾在被告京广电教公司处工作。
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编号HQ-20130822A),合同约定被告京广电教公司购买原告华秦信息公司的货物总价款为2742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原告华秦信息公司称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并提交了2013年9月22日的收货签收单。
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编号HQ-20130917A),合同约定被告京广电教公司购买原告华秦信息公司的货物总价款为112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但未约定违约责任以及律师费用承担问题。对此,原告华秦信息公司提交了2013年9月22日的收货签收单。
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编号HQ-20131012A),合同约定被告京广电教公司购买原告华秦信息公司的货物总价款为9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其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为:2、买方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0.1%支付违约金。3、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为所涉金额的百分之五。4、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损失、因追究违约方责任产生的诉讼费用、调查取证差旅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但同日签订的另1份合同中无违约责任的约定)。对此,原告华秦信息公司提交了2013年10月16日的收货签收单。
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编号HQ-20131211A),合同约定被告京广电教公司购买原告华秦信息公司的货物总价款为24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2日内付款,其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为:2、买方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0.1%支付违约金。3、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为所涉金额的百分之五。4、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损失、因追究违约方责任产生的诉讼费用、调查取证差旅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对此,原告华秦信息公司提交了2013年10月15日收条、快递单以及2013年11月3日的收货签收单。
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编号HQ-20131211A),合同约定被告京广电教公司购买原告华秦信息公司的货物总价款为49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2日内付款,其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为:2、买方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0.1%支付违约金。3、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为所涉金额的百分之五。4、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损失、因追究违约方责任产生的诉讼费用、调查取证差旅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对此,原告华秦信息公司提交了2013年12月11日的收货签收单。
2014年9月26日原告华秦信息公司与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协议书,9月29日原告华秦信息公司支付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虽然被告京广电教公司辩称双方无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告华秦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京广电教公司欠原告华秦信息公司货款1120元+9000元+2400元+49000元=61520元,对被告京广电教公司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华秦信息公司要求被告京广电教公司支付货款615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华秦信息公司要求被告京广电教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不同内容的《产品销售合同》,虽然被告京广电教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但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计算为宜。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因未有违约金的约定,视为不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份《产品销售合同》,因1份合同中未有违约金的约定(被告京广电教公司盖章),而另1份合同中有违约金的约定(但被告京广电教公司未盖章),本院认定该份合同不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2份《产品销售合同》均有违约金的约定,结合被告京广电教公司的抗辩理由,应视为包含对原告华秦信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综合合同约定及交货时间等因素后,认为被告京广电教公司支付原告华秦信息公司的违约金为:1、以24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1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2、以49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2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华秦信息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华秦信息公司要求被告京广电教公司支付代理费5000元问题,因双方在2013年12月11日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但应结合涉案标的额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对原告华秦信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500元。对原告华秦信息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希望双方能够沟通协商,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京广电教音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华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济南京广电教音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华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以24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1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2、以49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2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济南京广电教音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华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山东华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山东华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10元,被告济南京广电教音像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78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