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商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京广电教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陆凯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星社区C区黎明小区14委6栋23号。
委托代理人孟凡麟,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济南华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尉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学、刘双,均系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京广电教音像有限公司(简称京广电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秦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证人陶振鲁、赵彦曾在京广电教公司处工作。
2013年8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编号HQ-20130822A),合同约定京广电教公司购买华秦信息公司的货物总价款为2742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华秦信息公司称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并提交了2013年9月22日的收货签收单。
2013年9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编号HQ-20130917A),合同约定京广电教公司购买华秦信息公司的货物总价款为112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但未约定违约责任以及律师费用承担问题。对此,华秦信息公司提交了2013年9月22日的收货签收单。
2013年10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编号HQ-20131012A),合同约定京广电教公司购买华秦信息公司的货物总价款为9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其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为:2、买方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0.1%支付违约金;3、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为所涉金额的百分之五;4、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损失、因追究违约方责任产生的诉讼费用、调查取证差旅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但同日签订的另1份合同中无违约责任的约定)。对此,华秦信息公司提交了2013年10月16日的收货签收单。
2013年12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编号HQ-20131211A),合同约定京广电教公司购买华秦信息公司的货物总价款为24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2日内付款,其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为:2、买方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0.1%支付违约金;3、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为所涉金额的百分之五;4、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损失、因追究违约方责任产生的诉讼费用、调查取证差旅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对此,华秦信息公司提交了2013年10月15日的收条、快递单以及2013年11月3日的收货签收单。
2013年12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编号HQ-20131211A),合同约定京广电教公司购买华秦信息公司的货物总价款为49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2日内付款,其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为:2、买方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0.1%支付违约金;3、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为所涉金额的百分之五;4、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损失、因追究违约方责任产生的诉讼费用、调查取证差旅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对此,华秦信息公司提交了2013年12月11日的收货签收单。
2014年9月26日,华秦信息公司与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协议书,9月29日华秦信息公司支付代理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虽然京广电教公司辩称双方无合同关系,但根据华秦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京广电教公司欠华秦信息公司货款1120元+9000元+2400元+49000元=61520元,对京广电教公司的该辩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华秦信息公司要求京广电教公司支付货款6152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秦信息公司要求京广电教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签订了多份不同内容的《产品销售合同》,虽然京广电教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但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计算为宜。
2013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因未有违约金的约定,视为不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了2份《产品销售合同》,因1份合同中未有违约金的约定(京广电教公司盖章),而另1份合同中有违约金的约定(但京广电教公司未盖章),原审法院认定该份合同不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2份《产品销售合同》均有违约金的约定,结合京广电教公司的抗辩理由,应视为包含对华秦信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原审法院综合合同约定及交货时间等因素后,认为京广电教公司支付华秦信息公司的违约金为:1、以24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1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2、以49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2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对华秦信息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秦信息公司要求京广电教公司支付代理费5000元问题,因双方在2013年12月11日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但应结合涉案标的额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对华秦信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500元。对华秦信息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希望双方能够沟通协商,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京广电教音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华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15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济南京广电教音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华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以24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1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2、以49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2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济南京广电教音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华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理费2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山东华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山东华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10元,被告济南京广电教音像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
上诉人京广电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华秦信息公司伪造《产品销售合同》和货物签收单,对此,原审判决认定有效违反了证据规则。原审中,华秦信息公司提交的5份《产品销售合同》均是复印件,而且盖的所谓的我公司的章也都模糊不清,根本看不出我公司的名称,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这样的合同,我公司断然否认。对这样有严重瑕疵的证据,原审认定有效违反了证据规则。特别是货款总额为9000元的产品销售合同有二份,二份为同一个合同,但二份的内容上有很大差异,一份有陶振鲁手写签名并按手印,而另一份合同打印陶振鲁名字并盖章、传真(华秦信息公司说是传真,我公司认为复印件),且二份合同在产品名称和价格一栏中里填写的内容差别很大,显而易见是伪造的。另外,既然我公司能够给华秦信息公司盖章传真,就没必要让陶振鲁另外单独签名了。华秦信息公司所谓的传真件的货物签收单是伪造的。首先,我公司从未给华秦信息公司发过所谓的货物签收单的传真,其次,用传真发货物签收单不符合常理,这是因为货物签收单一般是收到货物当时实际收货的经办人员签名即可,不用传真。(二)证人的身份无法证实是我公司职工,华秦信息公司与证人恶意串通,其证言不能采信。开庭时我公司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经庭后向公司核实,我公司负责采购的是朱同亮,其职务是一般采购人员,我公司从没有任命过采购经理,也没有这一职务。陶振鲁不是我公司采购人员,更不是采购经理,我公司也从未授权陶振鲁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政府采购网上的注册资料填写的经理是陆凯军,不是陶振鲁,之所以出现陶振鲁的名字,完全是华秦信息公司与陶振鲁恶意串通,故意篡改。因为山东省政府集中采购网没有公司授权和证明可以随意注册和登陆,进行信息修改和填写。开庭时陶振鲁也当庭承认网上的”采购经理陶振鲁”是他自己注册和填写的。我公司特别声明:我公司从未授权陶振鲁对外签订合同。我公司规模很小,大小合同均是法定代表人陆凯军亲自谈判和签订,从未授权他人签订合同。(三)华秦信息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录音证据,没有当庭播放,也没有核实真伪,且该录音分三段,显然经过剪辑和编辑加工,不具有真实性,而且从录音的笔录看,我公司的采购负责人是朱同亮,不是所谓的陶振鲁。录音证据与陶振鲁的证言和华秦信息公司提供的省政府集中采购网的打印网页相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秦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外,再提交书面补充上诉意见。(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我公司没有授权并委托陶振鲁订立合同,陶振鲁没有以我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代理权限,且陶振鲁以我公司名义与华秦信息公司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未经我公司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华秦信息公司与陶振鲁以我公司名义订立的6份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未出示原件)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应当由行为人陶振鲁承担责任。2、华秦信息公司没有出具陶振鲁以我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授权委托手续,不能证明陶振鲁具有以我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代理权;华秦信息公司没有出具我公司对陶振鲁以其名义与华秦信息公司订立合同予以追认的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华秦信息公司与陶振鲁以我公司名义订立的6份产品销售合同(不具有真实性的复印件),陶振鲁是否具有代理权,华秦信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京广电教公司辩称双方无合同关系,但根据华秦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京广电教公司欠华秦信息公司货款1120元+9000元+2400元+4900元=61520元”。华秦信息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据6份合同及收货签收单均为复印件,原审庭审时华秦信息公司没有出示原件,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未出具原件的证据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违反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之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中阐明证据采纳的理由,亦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没有原件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华泰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是依据什么法认定的?(三)原审法院认定陶振鲁、赵彦曾在我公司工作缺乏证据,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经对华泰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法院确认事实如下:证人陶振鲁、赵彦曾在京广电教公司处工作(原审判决第3页第6行-8行)。1、证人陶振鲁在原审作证时陈述:”被问:证人,那你有什么证据证明你是公司的员工?证人答:政府采购网上可以证实。被问:证人,政府采购网信息登记是谁登记的?证人答:都是我注册的。”(原审庭审笔录第11页第2行-5行),华秦信息公司原审证据:”山东省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电子化执行系统”信息登记联系人为陶振鲁、职务为采购经理,但通过原审庭审笔录陶振鲁自己的证言可以确认陶振鲁”采购经理”和联系人的信息系陶振鲁自己注册的,自己注册的信息如何能够认定为陶振鲁曾在我公司工作?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凭证没有网站登记信息,故原审法院认定陶振鲁曾在我公司工作缺乏证据,事实认定错误。2、证人赵彦在原审作证时陈述:”被:证人,你如何证明你是京广电教公司的职工?证人答:有工资单,还有报销凭证,公司员工的证明。”(原审庭审笔录第12页倒数第2行-第13页第1行),但赵彦并未向原审法院出具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赵彦曾在我公司工作缺乏证据,事实认定错误。华秦信息公司没有出具陶振鲁、赵彦与我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证人陶振鲁和赵彦系曾在我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定陶振鲁、赵彦曾在我公司工作缺乏证据,事实认定错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四)华秦信息公司的复印件证据”产品销售合同”和”收货签收单”漏洞百出,原审法院是如何依法审查的?1、华秦信息公司原审证据第1份合同(编号HQ-20130822A)(2013年8月22日签订)标的额为27420元。①其后附的收货签收单为2013年9月22日,与华秦信息公司原审证据第2份合同(编号HQ-20130917A)(2013年9月17日签订)其后附的收货签收单为2013年9月22日,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相差26天,收货日期却为同一天,不符合物流运输的时间;②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聊城大学冯义亮收,收货人则应当是冯义亮,不应当是我公司收货,这不符合交易习惯,而收货签收单复印件上所盖收货单位公章根本就看不清楚,依据什么认定我公司收货?2、华秦信息公司原审证据第2份合同(编号HQ-20130917A)(2013年9月17日签订)标的额为1120元。①合同第一条表格中所列产品名称为”千兆单模单纤收发器”的数量为1,其后附的收货签收单”千兆单模单纤收发器”数量为2,与合同数量不一致,前后矛盾;②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聊城大学冯义亮收,收货人则应当是冯义亮,不应当是我公司收货,这不符合交易习惯,而收货签收单复印件上所盖收货单位公章根本就看不清楚,依据什么认定我公司收货?3、华秦信息公司原审证据第3份合同(编号HQ-20131012A),标的额为9000元。①华秦信息公司出具有两份编号同为HQ-20131012A的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13年10月12日,但内容上有很大的差异;②一份合同买方委托代理人陶振鲁的签名为手工书写签名并按有指纹,没有加盖印章的痕迹,一份陶振鲁的签名为打印并有加盖印章的痕迹,同一天签订2份同一产品、同一型号且同一数量的合同,却使用不同的签名方式,而且一份不盖公章一份却盖有公章,不符合常理;③合同其后附的收货签收单设备型号为”SFP-GE-LX-SM1310”的产品在2份产品销售合同第一条表格所列的型号中均不存在,数量为4,前后矛盾;④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聊城大学冯义亮收,收货人则应当是冯义亮,不应当是我公司收货,这不符合交易习惯,而收货签收单复印件上所盖收货单位公章根本就看不清楚,依据什么认定我公司收货?4、华秦信息公司原审证据第4份合同(编号HQ-20131211A),标的额为2400元。①与华秦信息公司原审证据第5份合同(编号HQ-20131211A)标的额为49000元,两份编号一致的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13年12月11日,标的额不同;②两份合同中的买方委托代理人陶振鲁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③第4份合同(编号HQ-20131211A)只有陶振鲁签名没有公章。④第4份合同(编号HQ-20131211A)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其后附冯义亮的收条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收货签收单日期却为2013年11月3日,竟然可以提前收货,一批货物收货却可以有两个不同的收货人能在两地、两次收货,明显不符合事实;⑤合同其后附的收货签收单有涂改痕迹,收货签收单设备型号为”SR224GT-CN”的产品在合同第一条表格所列的型号中均不存在,数量为1,设备型号为”SFP-GE-LX-SM1310A”的产品数量涂改为壹,与合同第一条表格所列的数量为3不一致,前后矛盾;⑥收货经办人杨保喜不是我公司员工,华秦信息公司亦没有出具杨保喜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系我公司员工。5、华秦信息公司原审证据第5份合同(编号HQ-20131211A)标的额为49000元,合同中买方单位没有公章,其后附的收货签收单收货日期与合同签订日期为同一天,不符合交易习惯;②设备型号为”LEOMX2UXA华为板卡”的产品,在产品销售合同第一条表格所列产品和型号中不存在;③设备型号为”XFP-SX-MM850”的数量为1,与合同第一条表格中所列产品名称为型号为”XFP-SX-MM850”的数量为2不一致,前后矛盾;④收货经办人赵彦不是我公司员工,华秦信息公司亦没有出具赵彦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赵彦系我公司员工。6、华秦信息公司原审证据第6份合同,合同编号为HQ-20131016A,标的额为1600元。①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其后附的冯义亮的收条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先收货后签合同,不符合交易习惯;②其后附收货签收单日期为2013年11月3日,一批货物却可以有两个不同的收货人能在两地、两次收货,明显不符合事实;③冯义亮收条、收货签收单与华秦信息公司原审证据第4份合同(合同编号为HQ-20131211A标的额2400元)其后的申通快递详情单、冯义亮收条、收货签收单完全一致。(五)华秦信息公司原审证据”原告总经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凯军、朱同亮的通话录音和现场录音光盘”及纸质材料4份共6页,该录音证据是经过剪辑的,亦没有录音原始载体,且原审没有当庭播放,不能确定录音的真实性。1、从华秦信息公司提交的录音译本纸质材料上可以看出录音是分段的,显然是经过剪辑的,是不完整的音频录音证据;2、录音译本纸质材料上录音地点标注为京广电教公司,没有明确的录音地点;3、录音译本纸质材料上标注的录音时间均为11点45同一个时间,很明显是经过剪辑之后确定的时间;4、华秦信息公司原审没有出具录音的原始载体,亦没说明是通过何种方式进行的录音。参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故华秦信息公司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是存有疑点的证据。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无证据原件,不能确定证据真实性,违反民诉法第七十条、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华秦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秦信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因与京广电教公司供应聊大项目交换机设备,与京广电教公司连续签订了5份《产品购销合同》,5份合同合法有效,且我公司均已履行了交货义务。2013年8月22日第一份合同签订后(金额27420元),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初步建立了良好的合作信任关系,基于此信任我公司又陆续与京广电教公司签订了其余4份合同(总金额61520元),并在京广电教公司以着急要货为由要求先发货随后付款的情况下,履行了供货义务,此有收货签收单、4份录音证据作证,且原审期间京广电教公司员工陶振鲁和赵彦出庭作证加以证实,但是京广电教公司在收到货后,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本金61520元至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华秦信息公司补充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我公司因为京广电教公司供应聊大项目交换机设备,与我公司连续签订了5份《产品销售合同》,5份合同合法有效,且我公司均已履行了交货义务。2013年8月22日第一份合同签订后(金额27420元),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初步建立了良好的合作信任关系,基于此信任我公司又陆续与京广电教公司签订了其余4份合同(总金额61520元),并在京广电教公司以着急要货为由要求先发货随后付款的情况下,履行了供货义务,此有收货签收单、4份录音证据作证,且原审期间京广电教公司员工陶振鲁和赵彦出庭作证加以证实。但是京广电教公司在收到货后,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本金61520元至今。2、陶振鲁为京广电教公司员工且担任采购经理一职,其有权代表京广电教公司签订合同,因此5份销售合同均合法有效,京广电教公司与我公司建立了合法的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从”山东省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电子代经执行系统”和关于在”山东政府集中采购网”注册登记步骤及资质要求的说明两份证据材料看,注册此网站,需要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注册经办人身份证的彩色原件,并且需要提交省政府采购中心审核验证,这些都属于单位的机密信息,并非任何人可以任意注册,京广电教公司在此网站上注册登记信息显示陶振鲁为其单位员工,职务为采购经理,这充分证明京广电教公司认可陶振鲁为其单位员工的身份,且具有采购权限。京广电教公司在”上诉事实和理由补充”第一条中诉称陶振鲁没有代理权,但是京广电教公司在省政府采购网上登记陶振鲁为采购经理的信息已充分显示陶振鲁的采购权限,退一步讲,即使真没有,也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我公司有理由相信陶振鲁有权代表京广电教公司签订合同,况且在双方均已履行义务的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金额为27420元的产品销售合同中,落款处买方单位(即京广电教公司)委托代理人显示为”陶振鲁”,所以京广电教公司声称陶振鲁没有签订合同的代理权纯属狡辩。3、产品销售合同和收货签收单均为原件和传真件,并非复印件,从上面显示的传真日期均可证明,且原审庭审当中,京广电教公司员工陶振鲁和赵彦均出庭作证予以证实。第1份合同: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编号HQ-20130822A),金额27420元,产品销售合同和收货签收单均为传真件,从上面显示的传真日期和时间均可证实,并非京广电教公司所说的复印件,且上面加盖京广电教公司公章;第2份合同: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编号HQ-20130917A),金额1120元,产品销售合同和收货签收单均为传真件,且上面加盖京广电教公司公章;第3份合同: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编号HQ-20131021A),金额9000元,产品销售合同1份原件、1份传真件,原因是我公司在去京广电教公司签订合同时其称负责公章的人不在,采购经理陶振鲁签名即可生效,我公司因此获得此份合同并据以发货,后我公司又要求补签了一份带有产品明细的合同并经京广电教公司盖章后传真给我公司,因此出现了2份产品销售合同,收货签收单为传真件且加盖京广电教公司公章;第4份合同: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编号HQ-20131211A),金额2400元,为合同原件,内含1份2013年10月16日金额为1600元的合同,为传真件。之所以出现1600元的合同,原因是签订此份合同后,京广电教公司在有杨保喜签字的收货签收单上序号2中,只收了1个,将另1个和序号1的带去测试的主机退回,后京广电教公司又口头定了2个,我公司用申通快递发货并经京广电教公司的施工人员冯义亮签收,我公司据此将口头预定的2个与金额为1600合同中只签收的1个合并,补签了1份产品销售合同,即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金额为2400元的《产品销售合同》,此合同由京广电教公司员工陶振鲁签订;第5份合同: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编号HQ-20131211A),金额49000元,产品销售合同和收获签收单均为原件,合同由京广电教公司员工陶振鲁签字,货物由京广电教公司员工赵彦签收。京广电教公司不承认签订合同,且诉称陶振鲁签名为伪造没有任何依据,原审庭审当中,陶振鲁已出庭作证,证实合同是其本人所签,且经京广电教公司授权,京广电教公司均已收货并使用,从京广电教公司员工赵彦的证词和第4份录音证据也可进一步证实。4、二审庭审当中,京广电教公司已认可4份通话录音,并认可已收到49000元的货物,并且说与我公司有过合作,但否认录音中的49000元为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金额为49000元的《产品销售合同》,却又拿不出以前合作过的证据材料。我公司自2013年8月22日与京广电教公司初次合作,且只在这5份合同期间因供应聊大项目设备有过合作,以前和此后并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京广电教公司说以前有过合作又没有证据,从而说明京广电教公司纯属狡辩,从通话录音和纸质证据及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京广电教公司已收到我公司的货物,但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京广电教公司已收到货物并且在使用当中却迟迟不付款给我公司,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我公司向京广电教公司提供的货物均为电子产品,电子产品行业所有产品均有唯一的产品型号,这些均可以去现场验证。京广电教公司基于我公司对他的信任,要求先发货后付款,在我公司发货后却拖延一年多至今不付款,不但没有商业信誉,现在还声称没有签订合同甚至污蔑我公司伪造合同。我公司认为,京广电教公司不花一分钱,无偿使用我公司6万多的货物一年多,现在还狡辩称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缺乏基本的商业信誉和商业道德,且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支持我公司的原审诉求,还我公司一个公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二审审理期间京广电教公司提交了陶振鲁、杨保喜与济南乐灵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陶振鲁、杨保喜是济南乐灵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京广电教公司的员工。华秦信息公司质证称,朱同亮是京广电教公司的员工,同时提交京广电教公司烟台分公司及济南乐灵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两个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为朱同亮、且两个分公司的营业场所相同,均为芝罘区园城路16号,提交陆凯军的名片,名片记载陆凯军为济南乐灵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和京广电教公司董事长,均证明济南乐灵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京广电教公司有关联关系。另外华秦信息公司提交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京广电教公司考勤签到表和考勤签退表复印件,上面分别有朱同亮、陶振鲁、赵彦、杨保喜的签字;QQ邮件记录(陶振鲁的QQ姓名)、陶振鲁的名片,均证明陶振鲁是京广电教公司的工作人员。
2、2014年10月8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用特快专递向京广电教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10月9日京广电教公司收到上述法律文书。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载明:”六、当事人应在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开庭前向本院提供证据,如在期限内提交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3日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本院决定,逾期不提交证据的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八、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十一、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申请提出,经本院同意后,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并按有关规定预交鉴定费和提供相关材料。如果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京广电教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京广电教公司不认可陶振鲁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陶振鲁与济南乐灵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华秦信息公司提供的山东省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电子化执行系统登记表、证人证言、陶振鲁的QQ邮件记录等,再结合京广电教公司烟台分公司及济南乐灵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京广电教公司与济南乐灵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有一定的关联性,从而综合认定陶振鲁能够代表京广电教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本院认为京广电教公司与华秦信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华秦信息公司已经履行,本院予以认定,现京广电教公司尚欠华秦信息公司货款1120元+9000元+2400元+49000元=61520元,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京广电教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鉴定,但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京广电教公司超出举证期限在二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京广电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济南京广电教音像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华
审 判 员 刘 霞
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