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永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高密市密水街道东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7民申8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高密市密水街道东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高密市密水街道东本三里庄。组织机构代码:K2121309-4。
法定代表人:单既清,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联君,高密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醴泉街道人民大街北、健康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804023123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山东吉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桐荫街以北金马路以西(北苑社区4-5楼)。组织机构代码:7433658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女,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高新区。
原审被告:高密市永安小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密市人民大街中段(登弛鞋城)。组织机构代码:78504397-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金民,男,1954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再审申请人高密市密水街道东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三里居委会)与被申请人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通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高密市永安小区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5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三里居委会申请再审称: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审判决认可的《报告书》明确申请人“应分住宅楼、写字间面积23268.78㎡,实分27262.63㎡”,“实分”就是实际得到的,原判决却认定“应交付房屋已经全部交付未提供证据”。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对于分得的房屋,申请人拥有的已不是债权而是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对按出资比例分得的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因此该房产不应该被查封。另外,原审判决认为合作开发项目未全部建成而推理出“原告还未得到全部应得房屋”,逻辑混乱。原审判决认可的《报告书》明确载明申请人“共计超分4447.30㎡”,“超分”就是多分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还未得到全部应得房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聚源通公司与吉祥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对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时,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吉祥公司名下,涉案房屋是否全部交付申请人,现存在争议,但即使申请人实际分得了涉案房屋,在无证据证明聚源通公司与吉祥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聚源通公司已依法取得了担保物权。聚源通公司为实现抵押权申请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合法有据,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再审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密市密水街道东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勇
审判员*蕾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