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1、关于拖欠工资,徐杨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金亭绿化公司为徐杨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4月份,且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徐杨的工资亦发至2015年4月份,徐杨虽称其与金亭绿化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7月21日解除,但其提供的费用报销清单也显示徐杨最后一次因公出差的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故本院结合以上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徐杨与金亭绿化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份解除。因徐杨的年薪为240000元,结合金亭绿化公司已支付徐杨183721.96元、徐杨的社保费用中的个人应负担3578.96元、个人所得税658.32元,经核算,金亭绿化公司还应支付徐杨工资差额92040.76元。2、关于加班费,徐杨庭审中陈述其系设计部经理,工作性质需要经常出差,故徐杨工作时间并非固定,难以以上五休二工时制核算加班工资。另,根据徐杨与金亭绿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记录载明徐杨工资实行年薪制,年薪24000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在约定年薪时已将徐杨的工作任务及相应的加班工资考虑在内。综上,本院对徐杨要求金亭绿化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产假、年休假工资,因为徐杨的工资形式为年薪制,年薪240000元已包括了徐杨应当享有的产假工资等,对徐杨主*产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本院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4、关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徐杨与金亭绿化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解除,故对徐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徐杨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报销费用,根据徐杨与金亭绿化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徐杨提供的报销费用单,经核算,金亭绿化公司还应支付徐杨报销费用2238.5元。7、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徐杨与金亭绿化公司对徐杨的离职原因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关系,金亭绿化公司应支付徐杨经济补偿金。结合徐杨工作年限及年薪240000元,经核算金亭绿化公司应支付徐杨经济补偿金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金亭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杨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92040.76元、报销费用2238.5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24279.26元。******
二、驳回徐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苏州金亭绿化园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件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人民币20元,由徐杨负担10元,由苏州金亭绿化园艺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凡******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