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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8某某与苏州金亭绿化园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初字第788、806号******
原告(被告)徐杨。******
委托代理人***,***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骁,***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苏州金亭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998号(金桥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徐杨与被告(原告)苏州金亭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亭绿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徐杨、金亭绿化公司均不服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仲裁委)作出的******(2015)第885号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杨与被告金亭绿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亭绿化公司与被告徐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合并进行审理。徐杨之委托代理人***,金亭绿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徐杨诉称,其于2014年3月1日进入金亭绿化公司担任设计部经理,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年薪240000元,金亭绿化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金亭绿化公司并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7月21日,因金亭绿化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工资、加班费及出差费用,其书面告知金亭绿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其提出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金亭绿化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151633.08元、未休年假、产假的工资22999.04元、加班费170168.67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99310.34元、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30000元、出差应报销费用4608.5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
被告(原告)金亭绿化公司辩称,其与徐杨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2月份解除,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徐杨工资,故不存在支付徐杨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关于加班费和出差报销费用问题,因徐杨的工资为年薪240000元,这其中包含了可能存在的加班费和部分报销费用,且徐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形,故不应支付徐杨加班费和出差应报销费用。关于同工同酬的问题,徐杨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关于未休年假和产假问题,其并未收到徐杨提交的产假申请,且徐杨已按照法律规定享受了年假待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徐杨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金亭绿化公司诉称,徐杨于2014年3月进入其公司上班担任设计总监,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但自2014年下半年,徐杨对工作表现极不负责,经常迟到甚至旷工,为此其多次对徐杨进行教育,但徐杨依旧我行我素。2014年12月起,其基于徐杨的上述表现,与徐杨商量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徐杨亦表示同意,但双方未能就工资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月、2月,徐杨基本不再正常上班,即使来也是为讨要工资,干扰其公司的正常经营。2015年春节后,徐杨拒不上班,2015年7月,徐杨向吴中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吴中仲裁委作出裁决如下:金亭绿化公司支付徐杨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90144.36元;支付徐杨报销费用2238.5元。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无需支付徐杨工资差额90144.36元。******
原告徐杨(被告)辩称,其在金亭绿化公司担任设计部经理,年薪24万元,工作时间系上五休二每天8小时,不含加班费,但其经常加班。另,其与金亭绿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7月21日,解除理由为金亭绿化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徐杨与金亭绿化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徐杨的工资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每月23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同日,徐杨与金亭绿化公司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如下:徐杨的工资报酬变更为年薪24万元(税前),此年薪中包含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和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包括部分费用报销。2015年7月21日,徐杨向金亭绿化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徐杨于2014年3月1日进入金亭绿化公司担任设计部经理,因金亭绿化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等,特提出与金亭绿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徐杨向吴中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亭绿化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151633.08元、休年假工资13799.44元、产假工资9199.6元、加班费170168.67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99310.34元、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30000元、出差应报销费用4608.5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吴中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金亭绿化公司支付徐杨工资差额90144.36元、报销费用2238.5元。徐杨与金亭绿化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徐杨的社保缴费单位为金亭绿化公司,之后徐杨已暂停缴费;2、徐杨的工资实际发放至2015年4月份;3、徐杨在金亭绿化公司工作期间,金亭绿化公司发放徐杨工资共计183721.96元;4、徐杨在金亭绿化公司工作期间,徐杨的社保费用中个人应负担3578.96元、个人所得税658.32元。******
审理中,徐杨陈述其属于金亭绿化公司的技术高层,主要接受金亭绿化公司的安排为公司客户设计园艺图纸及负责现场施工时的监督管理,经常需要出差,出差费用由其先垫付再由金亭绿化公司报销,流程为:先由徐杨填写报销单再经金亭绿化公司财务部或负责人签字确认,通常是金亭绿化公司的**复核、崔柠审批,最后徐杨领取报销费用,并提供费用报销单两份及发票若干*予以佐证,费用报销单上有**复核、崔柠审批签字,金额合计2238.5元。******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银行流水明细、费用报销单、社保缴费明细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拖欠工资,徐杨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金亭绿化公司为徐杨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4月份,且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徐杨的工资亦发至2015年4月份,徐杨虽称其与金亭绿化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7月21日解除,但其提供的费用报销清单也显示徐杨最后一次因公出差的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故本院结合以上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徐杨与金亭绿化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份解除。因徐杨的年薪为240000元,结合金亭绿化公司已支付徐杨183721.96元、徐杨的社保费用中的个人应负担3578.96元、个人所得税658.32元,经核算,金亭绿化公司还应支付徐杨工资差额92040.76元。2、关于加班费,徐杨庭审中陈述其系设计部经理,工作性质需要经常出差,故徐杨工作时间并非固定,难以以上五休二工时制核算加班工资。另,根据徐杨与金亭绿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记录载明徐杨工资实行年薪制,年薪24000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在约定年薪时已将徐杨的工作任务及相应的加班工资考虑在内。综上,本院对徐杨要求金亭绿化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产假、年休假工资,因为徐杨的工资形式为年薪制,年薪240000元已包括了徐杨应当享有的产假工资等,对徐杨主*产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本院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4、关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徐杨与金亭绿化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解除,故对徐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徐杨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报销费用,根据徐杨与金亭绿化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徐杨提供的报销费用单,经核算,金亭绿化公司还应支付徐杨报销费用2238.5元。7、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徐杨与金亭绿化公司对徐杨的离职原因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关系,金亭绿化公司应支付徐杨经济补偿金。结合徐杨工作年限及年薪240000元,经核算金亭绿化公司应支付徐杨经济补偿金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金亭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杨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92040.76元、报销费用2238.5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24279.26元。******
二、驳回徐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苏州金亭绿化园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件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人民币20元,由徐杨负担10元,由苏州金亭绿化园艺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凡******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