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8013、8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徐杨,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苏州金亭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998号(金桥经济城)。
上诉人徐杨与上诉人苏州金亭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亭绿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788、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徐杨一审中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有误。徐杨实际离开公司未去上班的时间为发出解除劳动通知书时间即2015年7月21日。且金亭绿化公司提供的社保缴纳及工资发放至2015年5月,故徐杨的工作时间最起码也应至2015年5月,而非2015年4月。又因双方劳动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届满,2015年4月、5月,双方处于未签劳动合同状态,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徐杨请求的未休护理假、年假的工资应该得到一审支持。徐杨请求支付加班费的事实,一审并未查明,且对劳动合同解读有误。徐杨主张的同工同酬差额,一审并未理涉,也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庭审调查。
金亭绿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协议,工资变更自2014年4月1日起执行,2014年3月份工资仍应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2300元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年薪240000元计算字差额存在错误。徐杨自2014年下半年起,存在大量迟到、旷工现象,在其负责的项目中,导致金亭绿化公司损失。因徐杨严重失职,金亭绿化公司可以解除与徐杨的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合意解除并判令给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徐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金亭绿化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151633.08元、未休年假、产假的工资22999.04元、加班费170168.67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99310.34元、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30000元、出差应报销费用4608.5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
金亭绿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徐杨工资差额90144.36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杨与金亭绿化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徐杨的工资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每月23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同日,徐杨与金亭绿化公司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如下:徐杨的工资报酬变更为年薪24万元(税前),此年薪中包含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和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包括部分费用报销。2015年7月21日,徐杨向金亭绿化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徐杨于2014年3月1日进入金亭绿化公司担任设计部经理,因金亭绿化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等,特提出与金亭绿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徐杨向吴中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亭绿化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151633.08元、休年假工资13799.44元、产假工资9199.6元、加班费170168.67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99310.34元、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30000元、出差应报销费用4608.5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吴中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金亭绿化公司支付徐杨工资差额90144.36元、报销费用2238.5元。徐杨与金亭绿化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1、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徐杨的社保缴费单位为金亭绿化公司,之后徐杨已暂停缴费;2、徐杨的工资实际发放至2015年4月份;3、徐杨在金亭绿化公司工作期间,金亭绿化公司发放徐杨工资共计183721.96元;4、徐杨在金亭绿化公司工作期间,徐杨的社保费用中个人应负担3578.96元、个人所得税658.32元。
审理中,徐杨陈述其属于金亭绿化公司的技术高层,主要接受金亭绿化公司的安排为公司客户设计园艺图纸及负责现场施工时的监督管理,经常需要出差,出差费用由其先垫付再由金亭绿化公司报销,流程为:先由徐杨填写报销单再经金亭绿化公司财务部或负责人签字确认,通常是金亭绿化公司的**复核、崔柠审批,最后徐杨领取报销费用,并提供费用报销单两份及发票若干张予以佐证,费用报销单上有**复核、崔柠审批签字,金额合计2238.5元。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银行流水明细、费用报销单、社保缴费明细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拖欠工资,徐杨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金亭绿化公司为徐杨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4月份,且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徐杨的工资亦发至2015年4月份,徐杨虽称其与金亭绿化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7月21日解除,但其提供的费用报销清单也显示徐杨最后一次因公出差的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故一审法院结合以上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徐杨与金亭绿化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份解除。因徐杨的年薪为240000元,结合金亭绿化公司已支付徐杨183721.96元、徐杨的社保费用中的个人应负担3578.96元、个人所得税658.32元,经核算,金亭绿化公司还应支付徐杨工资差额92040.76元。2、关于加班费,徐杨庭审中陈述其系设计部经理,工作性质需要经常出差,故徐杨工作时间并非固定,难以以上五休二工时制核算加班工资。另,根据徐杨与金亭绿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记录载明徐杨工资实行年薪制,年薪240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约定年薪时已将徐杨的工作任务及相应的加班工资考虑在内。综上,一审法院对徐杨要求金亭绿化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产假、年休假工资,因为徐杨的工资形式为年薪制,年薪240000元已包括了徐杨应当享有的产假工资等,对徐杨主张产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一审法院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4、关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徐杨与金亭绿化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解除,故对徐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徐杨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报销费用,根据徐杨与金亭绿化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徐杨提供的报销费用单,经核算,金亭绿化公司还应支付徐杨报销费用2238.5元。7、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徐杨与金亭绿化公司对徐杨的离职原因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关系,金亭绿化公司应支付徐杨经济补偿金。结合徐杨工作年限及年薪240000元,经核算金亭绿化公司应支付徐杨经济补偿金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金亭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杨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92040.76元、报销费用2238.5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24279.26元。二、驳回徐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苏州金亭绿化园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人民币20元,由徐杨负担10元,由苏州金亭绿化园艺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杨进入金亭绿化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徐杨与金亭绿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当日,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报酬部分,该变更系对整个合同内容的变更,并未明确系从2014年4月1日起执行,金亭绿化公司认为2014年4月1日之后徐杨工资才以年薪24万元(税前)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徐杨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金亭绿化公司缴至2015年4月份,且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徐杨的工资发至2015年4月份,徐杨二审中称社保缴纳及工资发放均至2015年5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徐杨称其与金亭绿化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7月21日解除,但无证据证实,且其提供的费用报销清单显示最后一次因公出差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份解除并无不当。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劳动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届满,后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至2015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时,金亭绿化公司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徐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金亭绿化公司应当支付徐杨2015年4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一审认定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未休护理假、年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根据徐杨工作性质及其与金亭绿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记录,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约定年薪时已将徐杨的工作任务及相应的加班工资考虑在内并无不当。徐杨主张加班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徐杨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金亭绿化公司认为系合法解除,但其并未提供徐杨存在失职行为及金亭绿化公司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因双方对徐杨的离职原因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视为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关系,金亭绿化公司应当给付徐杨经济补偿金。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788、806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金亭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杨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92040.76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报销费用2238.5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44279.26元。
三、驳回徐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苏州金亭绿化园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两案受理费共20元,由徐杨负担10元,由苏州金亭绿化园艺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二审案件两案受理费共20元,由徐杨负担10元,由苏州金亭绿化园艺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