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91民初1063号
原告:上海沁星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54343195J。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浩,男,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超,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马工业集团日照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上海路**南侧、上海路北侧、西宁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84706C1-1。
法定代表人:张世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沁星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沁星公司)与被告金马工业集团日照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日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沁星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浩、被告金马工业集团日照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沁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马日照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96573.46元并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金马日照公司为上海沁星公司开具金额为83426.54元、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诉讼费用由金马日照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上海沁星公司作为定做人与金马日照公司作为承揽人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约定金马日照公司加工制作H钢型材,综合单价为6920元/吨,合同总量约计为150吨,合同总价款约为1038000元,款项交付后金马日照公司向上海沁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上海沁星公司共向金马日照公司付款780000元,后经核算,金马日照公司的供货金额为583426.54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为500000元。2019年5月15日,上海沁星公司向金马日照公司发函,要求金马日照公司返还工程款196573.46元并开具金额为83426.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马日照公司拒绝履行义务。
金马日照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海沁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合同的洽谈、制定、履行、收货、收取发票等均由上海沁星公司代理人袁品昌办理,金马日照公司已通过袁品昌向上海沁星公司返还工程款200000元,故金马日照公司不但不欠上海沁星公司工程款而且多返还了3426.54元;2.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4日,上海沁星公司作为甲方与金马日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约定:承揽内容为H钢型材加工制作;承揽方式为甲方提供设计图纸,乙方根据设计蓝图做详图细化,由甲方确认后加工;加工工期暂定为2018年4月22日前(合同生效后开始计算工期);交货地点为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现场工地;合同价款(含运费、含税17%)为H钢加工综合单价6920元/吨,总量约计150吨,总价款约为1038000元,合同总价款为实际加工工程量(理论重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计算;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500000元工程款,最后一批货发运前一次性支付全款,乙方收到甲方付款后需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如税率发生变化,按实调整)。
合同签订后,上海沁星公司向金马日照公司预付工程款780000元,金马日照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加工送货义务。2018年4月19日,金马日照公司为上海沁星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1月19日,上海沁星公司与金马日照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共同确认工程款为583426.54元。2019年5月15日,上海沁星公司通过EMS向金马日照公司邮寄《要求尽快开具发票及退还货款的函》,要求金马日照公司开具发票并退还货款,金马日照公司于同年5月17日签收该邮件。
本院认为,上海沁星公司与金马日照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上海沁星公司预付工程款780000元,合同实际履行总工程款为583426.54元,金马日照公司应当返还上海沁星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96573.46元。上海沁星公司要求金马日照公司支付利息,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的返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利息可以196573.46元为基数,自金马日照公司收到上海沁星公司催要函之日即2019年5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马日照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4月8日向袁品昌转账支付的200000元系向上海沁星公司返还的涉案工程款,其提交的银行回单、发票、发货单等证据既不能证明袁品昌系上海沁星公司的代理人,也不能证明上海沁星公司指定袁品昌账户代收工程款,上海沁星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金马日照公司可就其与袁品昌的款项往来另案主张权利。
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约定金马日照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马日照公司亦自认仅向上海沁星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沁星公司要求金马日照公司开具金额为83426.54元(583426.54-5000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马工业集团日照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沁星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工程款196573.46元及利息(以196573.46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金马工业集团日照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沁星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交付总金额为83426.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上海沁星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1元,减半收取2115.5元,由被告金马工业集团日照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维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