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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飞雁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南京飞雁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6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商初字第664号
原告南京飞雁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波、***,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凤路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飞雁铸造有限公司(下简称南京飞雁公司)与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下简称南京起重机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飞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起重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飞雁公司诉称:自1993年以来,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加工制作模具并加工铸件。经结算,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言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60632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各归还80000元、80000元、100632元。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0632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以10063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南京飞雁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订单15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
2、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60632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各归还80000元、80000元、100632元。
被告南京起重机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加工制作模具并加工铸件。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言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60632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各归还80000元、80000元、100632元。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致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传真件)、还款协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供的订单(传真件)、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给付此款,其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起重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飞雁公司货款260632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分别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以10063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5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475元,由被告南京起重机械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