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云高民申字第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明泥巴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天铄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昆明泥巴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泥巴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天铄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铄公司)、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泥巴人公司称:一、大树公司转包工程是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事实基础,原审判决有意回避、遗漏了大树公司转包工程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大树公司作为转包人负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天铄公司和大树公司应当向申请人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合同有约定部分天铄公司已和泥巴人公司进行了结算,合同约定之外的土建工程部分是天铄公司恶意不配合结算才不能确定金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对欠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利息。对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工程质量合格,则应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天铄公司不配合泥巴人公司进行签证工程的结算,是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不能因此而成为不支付利息的借口。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二、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天铄公司未作答辩。
被申请人大树公司答辩称:大树公司与天铄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天铄公司与泥巴人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大树公司已经向天铄公司支付了发包方拨付的全部工程款,大树公司并没有从合同中获取任何利益,也不是泥巴人公司与天铄公司所签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义务向泥巴人公司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并未规定转包人负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申请人曲解了法律规定的真实含义。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泥巴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泥巴人公司明确对二审判决确定的应付工程款金额和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大树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两被申请人应否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持有异议。关于大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明确了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于转包人应否承担责任并没有作出规定,故本案中泥巴人公司要求大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天铄公司与泥巴人公司签订的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大树公司并非工程的发包人,大树公司只对与自己所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负有履行义务,对泥巴人公司并不负有付款义务。
关于泥巴人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一审中泥巴人公司在起诉时明确诉讼请求是:“判令天铄公司、大树公司支付工程款1911430.7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判令被告天铄公司返还工程返点款3242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是指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因此主张违约金的前提是合同中有约定。而泥巴人公司与天铄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故泥巴人公司请求天铄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二审判决结果正确,泥巴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泥巴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泥巴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潘静
代理审判员万芃圻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