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泥巴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泥巴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民终2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泥巴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海源社区龙院三组新村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众,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龙,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伟,诚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余鸿,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
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
上诉人昆明泥巴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泥巴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泥巴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02626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结算;在被上诉人承揽工程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了工程质量不过关,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上诉人提供相应发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能支付被上诉人相应款项;工程合同纠纷中,应以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以上诉人的承诺书为结算依据缺乏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余鸿述称,我没有欠被上诉人的钱,欠的是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的钱。
***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工程款6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余鸿和***系泥巴人公司股东。泥巴人公司承接龙院村引摊入市工程,***在其中完成了部分工程,经***与泥巴人公司结算,2014年12月31日泥巴人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工程款630000元。余鸿、***于2014年12月31日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分三期清偿欠款,逾期不付按月3%支付利息。泥巴人公司、余鸿、***承认出具欠条和承诺书的事实及尚欠***工程款63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为合同之债权,其债权内容为工程款的给付,债权债务系原告与被告泥巴人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所形成。虽然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作为债权来源的与被告泥巴人公司的合同关系为无效,但鉴于被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对欠原告工程款予以了明确,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施工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被告理应按欠条和承诺书的内容支付原告工程款。在作为债务人的泥巴人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同一时间,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余鸿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二人担保付款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根据被告余鸿和***的承诺,最后付款期限是2015年6月30日之前,利息也应自2015年7月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泥巴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余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至11月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条》、《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各2份。被上诉人则向本院提交亦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但内容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内容相矛盾。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证据的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系案外人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系该公司员工,无权主张工程款;被上诉人亦认可其系借用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其系实际施工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借用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工程,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其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其次,被上诉人系个人施工,并无实施涉案工程施工的资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办公楼工程已完成施工并已交付使用,上诉人亦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载明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30000元,应视为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应按《欠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虽然上诉人抗辩认为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供收款发票及工程竣工图,且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故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其并不能举证证实双方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向其提供收款发票及工程竣工图的合同义务,亦未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原审被告余鸿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两原审被告承诺对上述630000元欠付工程款的清偿承担担保责任并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清偿,逾期不付须按月3%支付利息,故两人应共同对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63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被上诉人根据《还款承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利息,该利息约定的性质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认为该约定过高并请求法院调整,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因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按月息2%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30000元及自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欠款本金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
二、由昆明泥巴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余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工程欠款6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至11月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1元减半收取5900.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1元,合计17701.5元,由昆明泥巴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