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03721号
原告连云港东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花园D-3号楼一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
原告连云港东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丰公司)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天集团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公司诉称,2009年7月,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连云港博纳花园沿街高层商住楼A座铝合金门窗项目。2011年10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现已使用多年。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253260.193元,截至2013年6月8日,被告已付款人民币1182000元,尚有工程余款71260元没有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12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1000元及利息。
被告海天集团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与原告签有分包合同或事实上的分包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其曾与原告进行结算,明确拖欠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因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2、即使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原告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发包人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房产公司)与承包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天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海天集团承包博大房产公司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博纳花园沿街高层商住楼工程,建筑面积约80000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7360万元。
2009年,原告东丰公司分包了被告海天集团总承包的连云港博纳花园沿街高层商住楼A座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由原告公司的**(本名***)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2009年11月26日,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纳花园沿街高层项目部下发《通知》一份,内容为:“A座铝合金安装班(**):由你承包的博纳花园沿街高层商住楼A座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自开始安装到至今为止无法满足我单位施工进度计划要求及质量要求,现我项目部要求你安装班组按照项目部的进度及质量进行施工和整改,具体进度为:2009年11月30日前12层以上铝合金窗安装及质量整改完毕,2009年12月6日前4-12层安装完毕。如不能按以上时间完成,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由**本人负责”。2009年5月5日,浙江海天集团出具《17-22层安全技术措施补充审批表》,从该审批表可以看出,***为浙江海天集团在博纳花园沿街高层项目部负责人之一。现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被告曾多次给原告汇款,被告的最后一期付款为2013年6月8日,浙江海天集团东阳分公司给原告汇款10万元。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与***电话联系,***确认海天集团尚欠东丰公司工程款71000元未付。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短信、通话记录、短信通信清单、语音清单、17-22层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17-22层安全技术措施补充审批表、银行往来记录、进账单、对账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制作的结算清单、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纳花园沿街高层项目部给A座铝合金安装班(**)的通知一份、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博纳花园沿街高层项目部下发给东丰公司项目负责人**的《通知》及被告给原告的多次汇款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东丰公司为被告海天集团在博纳花园沿街高层商住楼A座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施工。现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博纳花园项目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可以确认被告海天集团尚欠原告东丰公司工程款71000元未付。被告海天集团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10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博纳花园项目负责人***通话的内容及被告给原告多次汇款的事实来看,原告系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1000元及利息(以7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韩继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红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