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稷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连云港东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海执字第176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99-2号。******
负责人***,经理。******
被执行人连云港东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黄海大道与花果山大道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东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1312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苏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