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连云港东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11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2446号
原告*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99-2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连云港东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黄海大道与花果山大道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诉被告连云港东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元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元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提供沥青混凝土拌和、运输、摊铺等施工服务,后原告如期按标准施工完毕,经决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1130.28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1438000元,尚有113130.28元未予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1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1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丰公司辩称,1、该工程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生工程,依据招投标法规定,应当进行招投标,但双方订立的合同违反招投标法,是无效合同,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应当按实计算,约定的违约责任属无效条款;2、该工程到今天为止,没有经过双方决算确认工程价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盛元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乙方)和被告东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松竹路沥青混凝土拌和、运输、摊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1、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款计算方式为沥青砼(AC-20)的结算单价为445元/吨、沥青砼(AC-13)的结算单价为475元/吨、下封层的结算单价为3.5元/平方米、水稳(水泥稳定碎石)的结算单价为77元/吨;2、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合同总工期为7天(遇有阴雨、雪天顺延);3、①沥青工程预付款:机械进场,甲方预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额的70%,其余30%工程款春节前付清,②水稳工程预付款:机械进场,甲方预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额的30%,其余70%工程款春节前付清,③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甲方应按逾期工程款总额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作为违约金给乙方;4、甲方必须在本工程摊铺结束后7日组织并完成对本项目的验收,乙方在施工结束后应做好清场工作,其施工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维护工作也自动转移交付给甲方;5、本工程摊铺结束后,乙方应及时按规定向甲方支付各种结算相关的文件,甲方在收到乙方相关文件后7日内完成工程价款的决算,若甲方在收到乙方相关文件后7日内未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则视为默认乙方的结算结果;6、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盛元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定下封层为12400平方米、水泥稳定碎石为10896.94吨、沥青砼(AC-20)为1502.62吨。目前,被告东丰公司已给付原告盛元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工程款1438000元。诉讼中,原告盛元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称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付工程款总额的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止,即113129元×6%×2倍÷12个月×15.5个月=17535元,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1551129元(水稳为839064元、下封层为43400元、沥青砼为668665元),另外,被告东丰公司称有资质的单位中标后,将路分成一段一段,被告承包其中的一段,后又将其中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被告东丰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盛元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施工,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竣工,且双方已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原告盛元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下封层12400平方米、水泥稳定碎石10896.94吨、沥青砼(AC-20)1502.62吨,双方约定的结算单价为下封层3.5元/平方米、水泥稳定碎石77元/吨、沥青砼(AC-20)445元/吨,故原告主张被告就涉案工程应付原告工程款1551129元(43400+839064+668665),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丰公司已给付原告盛元公司连云港分公司143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3129元,目前,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将该款项给付原告。对于原告盛元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要求被告东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东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工程款113129元。
二、驳回原告*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担360元,由被告连云港东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向晖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