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111执4879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4588450G。
主要负责人:华一东,行长。
被执行人: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143662634L。
法定代表人:郑圣良。
被执行人: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神堂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89853902U。
法定代表人:郑耀。
被执行人:郑圣良,男,汉族,1949年11月19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执行人:高俐淑,女,汉族,1955年4月24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执行人:郑耀,女,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执行人:王海滨,男,汉族,1980年6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
被执行人:安徽富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964242898。
法定代表人:郑圣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被执行人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安徽富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郑圣良、高俐淑、郑耀、王海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111民初43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原承办人为杨益明,2018年5月28日流转资产处置组吴登科办理)。执行标的为:一、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归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罚息12638.89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的罚息;二、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对高俐淑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6号203室房产在最高本金限额137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的财产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郑圣良、高俐淑、郑耀、王海滨、安徽富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2063元、执行费52588元。
本院立案执行以后,于2017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安徽富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郑圣良、高俐淑、郑耀、王海滨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安徽富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郑圣良、高俐淑、郑耀、王海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安徽富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郑圣良、高俐淑、郑耀、王海滨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浙0111破申2、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为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皖012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安徽富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为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申请人按破产程序向管理人依照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并在破产程序中公平清偿债权。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郑圣良、高俐淑、郑耀、王海滨的银行存款、支付宝、财付通、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传唤。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支付宝、财付通、有价证券财产信息;被执行人郑圣良名下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A×××××、被执行人高俐淑名下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A×××××、被执行人郑耀名下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皖A×××××小型客车,因本院未能实际扣押,本案中已登记查封并全省布控车辆。同时被执行人郑圣良、高俐淑、郑耀、王海滨经传唤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对于被执行人王海滨拥有杭州正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经与申请执行人研判,无处置价值。对被执行人高俐淑名下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6号203室房产,本院依法通过司法淘宝网予以拍卖,最终拍卖得款1860000元,本院已在扣除案件受理费52063元、执行费52588元基础上,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优先受偿款1370000元及垫付评估费6400元。截至2019年1月14日,本案执行到案款1370000元。
鉴于被执行人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浙0111执478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吴登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詹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