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某某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1民初8686号
原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文居街226号206室。
诉讼代表人:何丽青,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珊,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航,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桢达,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萍,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洁峰,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富阳仪表总厂公司管理人)与被告***、第三人郑萍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仪表总厂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珊、李雨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桢达,第三人郑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阳仪表总厂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仪表总厂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质权合同》设立564000元股权质押担保的行为;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富阳仪表总厂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和浙江中瑞唯斯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担任富阳仪表总厂公司的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被告***于2018年4月申报债权,称:“***与第三人郑萍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郑萍提供借款8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同日,富阳仪表总厂公司与***签订《质权合同》,以富阳仪表总厂公司持有的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1.0846%的股权份额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于同年3月1日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号为:(富)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015号”。管理人经审查后认为,富阳仪表总厂公司为他人无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且未获得经济利益,且在担保合同成立时,债务人未获得求偿权,属于无偿行为,实质上减少了财产,损害了普通债权人有效受偿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上述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答辩称:1.对于富阳仪表总厂公司破产以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事实都无异议;2.2017年2月下旬,富阳仪表总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圣良与郑萍一起和***协商借款事宜,借款理由是富阳仪表总厂公司经营需要借款,并且富阳仪表总厂公司愿意将以其在诚信担保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考虑到资金风险,经三方同意由第三人郑萍出面作为借款人,由富阳仪表总厂公司作为质押担保人,实际上借贷双方均明知本次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富阳仪表总厂公司;3.管理人以破产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撤销,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相应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萍述称:1.2016年的时候,富阳仪表总厂公司因经营问题出现资金紧张,经郑萍、富阳仪表总厂公司与葛海波、夏柳明夫妻沟通,由郑萍出面向葛海波、夏柳明夫妻借款1650000元。郑萍在借得上述借款后马上将借款交给富阳仪表总厂公司使用。2017年时上述1650000元借款到期需要归还,但富阳仪表总厂公司资金仍然十分紧张。经富阳仪表总厂公司、郑萍与***沟通,由富阳仪表总厂公司委托郑萍出面向***借款800000元用于归还上述1650000元借款,并由富阳仪表总厂公司提供担保。郑萍出面向***借款800000由富阳仪表总厂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不仅没有损害富阳仪表总厂公司的权益反而在当时缓解了富阳仪表总厂公司资金紧张。原告认为富阳仪表总厂公司的担保行为减少了破产财产,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说法不符合客观实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富阳仪表总厂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与郑萍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8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事实。被告***、第三人郑萍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当事人是***与郑萍,但签订借款合同时是郑圣良在场,三方明知实际借款人是富阳仪表总厂公司。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详见本院认为部分);2.银行流水1份,用以证明郑萍于2017年3月1日获得借款立即转出,去向不明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第三人郑萍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富阳仪表总厂公司。本院认为,第三人郑萍获得借款后是用于归还其向葛海波、夏柳明的借款还是用于其他,并非本案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详见本院认为部分);3.第三人郑萍提供借条2份、打款凭证2份,用于证明第三人郑萍出面向葛海波、夏柳明夫妻借款165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富阳仪表总厂公司管理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份借条系第三人郑萍向葛海波、夏柳明出具,郑萍无法持有原件,但该复印件经两份打款凭证补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确认郑萍于2016年11月28日向葛海波、夏柳明借款1500000元,于2017年1月6日向葛海波、夏柳明借款150000元的事实;4.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郑萍在收到葛海波夫妻借款后当天将全部款项划付给富阳仪表总厂公司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富阳仪表总厂公司管理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有1500000进入仪表总厂公司账户,但剩余150000元是取现,无法证明与富阳仪表总厂公司有关,更无法证明该借款与本案有关。上述证据结合富阳仪表总厂公司向郑萍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本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第三人郑萍向葛海波、夏柳明借款1650000元后,又将款项交付富阳仪表总厂公司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1650000元借款的由来以及富阳仪表总厂公司和浙江圣耀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耀公司”)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富阳仪表总厂公司管理人认为第三人郑萍系富阳仪表总厂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圣良的女儿,故无法判断该承诺是否为富阳仪表总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书证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6.还款协议1份、划款凭证3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郑萍于2017年3月1日与葛海波达成还款协议,并分三次归还葛海波借款1650000元,其中2017年3月7日还款850000元即为向本案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富阳仪表总厂公司管理人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与郑萍2017年3月7日归还葛海波并非同一笔款项。本院经审查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葛海波与郑萍于2017年3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但是,结合第三人郑萍提供的分户明细对账单,2017年3月7日***向郑萍打入850000元,当天郑萍又向葛海波的账户转款850000元,故该证据不能证明2017年3月1日的借款在3月7日用于向葛海波还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第三人郑萍于2016年11月28日向葛海波、夏柳明借款1500000元。当日,夏柳明将款项打入郑萍的账户,郑萍又将款项转入富阳仪表总厂公司的账户。2017年1月6日郑萍又向葛海波、夏柳明借款150000元。当日,葛海波将款项打入郑萍的账户,郑萍取现后将款项交付富阳仪表总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圣良。
2.2017年2月28日,***与郑萍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萍向***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当日,富阳仪表总厂公司与***签订《质权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与郑萍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富阳仪表总厂公司自愿以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权作质押担保。2017年3月1日,富阳仪表总厂公司到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3.2017年4月7日,富阳仪表总厂公司和圣耀公司向郑萍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载明以下内容:“富阳仪表总厂公司及圣耀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于2016年11月28日和2017年1月6日两次向葛海波、夏柳明夫妻合计借款165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由郑萍出面办理借款手续……后因承诺人企业经营困难无法还款,2017年3月1日,经出借人催讨后由郑萍偿还全部债务。富阳仪表总厂公司、圣耀公司承诺:郑萍向葛海波、夏柳明夫妻偿还的1650000元款项由承诺人富阳仪表总厂公司、圣耀公司共同归还”。
4.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浙011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富阳仪表总厂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同日,本院指定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和浙江中瑞唯斯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富阳仪表总厂公司管理人。
5.被告***于2018年4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称:“***与郑萍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郑萍提供借款8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同日,富阳仪表总厂公司与***签订《质权合同》,以富阳仪表总厂公司持有的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1.0846%的股权份额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于同年3月1日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号为:(富)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015号”。
6.郑萍(甲方)、童新民(乙方)以及富阳仪表总厂公司、圣耀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为丙方偿还葛海波、夏柳明1650000元,偿还王永江370000元,甲乙丙三方均同意甲方对丙方享有的2020000元债权转让给乙方。2018年4月13日,童新民向管理人申报该2020000元债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
第三人郑萍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月6日合计向葛海波、夏柳明借款1650000元,并将借款直接交付富阳仪表总厂公司或交付给富阳仪表总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并无证据证明葛海波、夏柳明认定富阳仪表总厂公司为实际借款人,相反,葛海波与郑萍于2017年3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证明葛海波、夏柳明与郑萍是案涉1650000元借款的当事人。因此,第三人郑萍将款项交付富阳仪表总厂公司后,富阳仪表总厂公司与郑萍之间产生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富阳仪表总厂公司无力清偿其与郑萍之间的债务,在郑萍偿还对葛海波、夏柳明的借款后,富阳仪表总厂公司(圣耀公司)向郑萍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在此过程中,即使2017年3月1日郑萍向***借款的800000元确实用于偿还其对葛海波、夏柳明的借款,对富阳仪表总厂公司来说,既没有财产的增加亦没有债务的减少。反之,本案富阳仪表总厂公司为郑萍向***借款800000元,向***提供股权质押的行为,为富阳仪表总厂公司设立了财产负担。富阳仪表总厂公司为郑萍的债务向***设立物权担保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富阳仪表总厂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清偿不公,但该行为导致富阳仪表总厂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在性质上属于无偿行为。综上,本院于2018年2月8日裁定受理富阳仪表总厂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富阳仪表总厂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办理案涉股权质押登记。富阳仪表总厂公司的上述设立质权行为发生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又符合破产撤销的情形,故原告富阳仪表总厂公司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该行为。
被告***反驳富阳仪表总厂公司是案涉8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郑萍系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同时,根据富阳仪表总厂公司向郑萍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郑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行为,富阳仪表总厂公司和郑萍均不认为富阳仪表总厂公司系实际借款人,根据***向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的行为也可以确认***亦未主张富阳仪表总厂公司系实际借款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反驳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质权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马 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