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11民初122号
原告:***,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143662634L,住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桥村。
诉讼代表人: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原告***诉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表总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仪表总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要求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变更本案案由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的债权为借款本金1300000元;2、确认借款利息300000元借款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款171200元,借款1000000元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款496000元,合计债权196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生产流动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在该笔借款中30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给被告,10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公司董事**(当时系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女儿)。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但迟迟未归还本金。
被告仪表总厂公司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第一、对借款发生的真实性存疑,案涉借款的收款人为***及**,被告公司财务未收到过借款,也从未委托二人收取款项。被告公司账面也从未记载过与原告的借款关系,故对原告起诉主张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领付借凭据1份、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2日及2016年2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领付款凭证是孤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了300000元,尽管该凭证上有公司公章,但公司管理混乱,不排除是***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擅自使用。借条所借款项的真实性也没法确认,该证据是孤证,无法证明被告收到了上述1000000元,且借条上写明经手人为***。本院经审查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个人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转账给**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3、原告提交利息说明确认单1份,用以证明借款的时候是要支付利息的。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法确认,单上的利息,没法在前两份证据中确认,三个证明相互矛盾,该确认单是2019年1月8日,此时被告已经申请破产,故该说明单只能是***个人的欠款及利息,不排除是郑为躲避债务所陈述虚假陈述。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2日,杭州富阳仪表总厂(以下简称仪表总厂)向原告出具领付借凭据一份,载明:兹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用于生产流动资金。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系其以自有资金现金交付。
2016年2月4日,仪表总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产需要特向***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当日原告转入**(***女儿,2016年9月12日前任公司董事)账户1000000元。
2019年1月8日,***出具利息说明确认单一份,载明:本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正(叁拾万元正)及借款200000元正(贰拾万元正),并要求打入**账户按月息2分计,于2016年2月4日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正(壹佰万元正)并要求打入**账户经双方约定上述款项按每月2分利息计。
另查明,仪表总厂于2016年9月12日经工商变更名称为仪表总厂公司。
还查明,2018年2月8日,本院裁定受理仪表总厂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当日指定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浙江中瑞唯斯达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原告***向管理人申报本案案涉债权,管理人对该债权不予确认,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仪表总厂公司是否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领付借凭据、借条及转账凭证,已形成初步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抗辩借款人并非被告公司而应认为***个人,但根据领付借凭据及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用于生产流动资金”、“因生产需要……”,及后一笔借款系打入被告公司董事**账户的事实看,本院更有理由相信实际借款人系被告,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的该部分债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依据2019年1月8日***出具的利息说明确认单而主张相应计算标准的利息,但该确认单系被告公司破产后***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另,在借款发生后的三年多时间里,双方均未书面确认过借款利息,原告也明确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等款项,这与原告陈述的双方借款时就已约定借款利息的说法显然相悖,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05元,减半收取11252.5元,由原告***负担3002.5元,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负担825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