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终3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嘉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运河西路3号(大世界国际广场)1-1012。
法定代表人:黄晓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东,扬州市江都区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江苏江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嘉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瑞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机械到案外人樊套小学工地做工,系受该小学谭校长的安排,与嘉瑞德公司无关;2、嘉瑞德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谭校长提供挖机等设备以及付款2万元,至于该工程机械和2万元是谁的及资金流动的原因,该证明并未涉及,无法证明是嘉瑞德公司向**出具了约束双方权利和义务内容的证明,因此**提供的该证据无涉及嘉瑞德公司的内容,无法证明与**有利害关系,与**无关联性。相反该证明却证明了樊套小学谭校长与工程机械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和使用的事实。况且本案无证据证明是嘉瑞德公司出具给**的;3、**提交法院的王红卫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嘉瑞德公司向案外人转账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诉争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实际上,经嘉瑞德公司查账,该2万元是樊套小学使用机械设备,支付到由嘉瑞德公司账户,由嘉瑞德公司按照樊套小学要求支付给谭校长,谭校长要求将款项打入案外人王红卫账户。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诉争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4、樊套小学出具的证明扭曲事实,无证明力。第一,嘉瑞德公司从未委托樊套小学提供工程机械,若有委托,证明单位却提供不出委托手续。第二,嘉瑞德公司作为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自有工程机械设备,无需向外征召挖机施工。第三、该证明未证实了“尚余16900元没有结清”的事实。因此,樊套小学证明缺乏事实基础,无任何证明力。相反却证明樊套小学与**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以至于其捏造事实。5、**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嘉瑞德公司与樊套小学签订的,合同内容未涉及**,与**无任何联系,因此无法证明诉争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未正确适用法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1、**提供施工机械的工程系嘉瑞德公司独立承包的工程,根据嘉瑞德公司与工程发包单位樊套小学签订的承包合同,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实行固定价结算,工程总价款640632元,该结算价款中包含**承建该工程而支出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税费以及获得的利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嘉瑞德公司现场施工需要,同时经樊套小学现场代表谭彪介绍,**为其施工项目提供挖机、农卡服务,嘉瑞德公司认为其公司自有工程机械设备,无需向外征召挖机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自始至终均向嘉瑞德公司主张挖机使用费,使用人、债务人均很明确,且有工程发包单位相关证人对使用事实的证明,结合嘉瑞德公司的承包合同,可以充分证实实际使用人为嘉瑞德公司;2、嘉瑞德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张某,4出具的证明,其实质属于双方就挖机使用的结算依据。该证明不仅能够证实**提供挖机、农卡等机械的事实,还能够证明具体的费用,同时也证明了谭校长系参与人、知情人;3、如果实际使用人是樊套小学,那么**与樊套小学之间产生业务关系,价款结算也应当在**与樊套小学之间进行,为何最终结算需要通过嘉瑞德公司出具证明且没有樊套小学任何人进行签字确认。樊套小学支付款项为何又要通过嘉瑞德公司账户支付**2万元机械使用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瑞德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工程款16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瑞德公司原名扬州市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1月16日更名为江苏嘉瑞德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嘉瑞德公司承接了樊套小学的危房翻建工程,并与樊套小学签订了危房翻建工程施工合同及危房翻建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嘉瑞德公司包工包料等内容。2017年,经樊套小学谭彪(樊套小学工程负责人)介绍,**为嘉瑞德公司翻建工程提供挖机、农卡等机械服务。工程结束后,**多次向嘉瑞德公司催要工程款。2018年1月11日,嘉瑞德公司工作人员张某,4向**出具《证明》,载明:“2017年凡套小学挖机农卡等机械使用由该校长提供,合计人民币叁万陆仟玖佰元正,36900元,此证明(2018年2月13日已付贰万元正)”。后嘉瑞德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汇款方式支付**2万元,余款16900元经**催要,嘉瑞德公司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为嘉瑞德公司危房翻建工程提供机械服务,嘉瑞德公司应当按实支付价款。嘉瑞德公司以出具证明的方式向**确认欠工程款36900元,其仅支付**20000元,余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嘉瑞德公司抗辩**的工程款应为樊套小学支付,而嘉瑞德公司承建的危房翻建工程系包工包料,该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对**要求嘉瑞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6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江苏嘉瑞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欠款16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江苏嘉瑞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嘉瑞德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人张某,4的证词,其系书写证明的人,其所陈述的内容与证据存在着矛盾,因此,我方要求**提供《证明》原件。另,《证明》的落款时间2018年元月11日,而在该《证明》上记载2018年2月13日已付2万元的事实,故该《证明》存在疑点,《证明》是无效证据。嘉瑞德公司已经不欠谭彪工程款。
**的质证意见:证人张某,4确认其系嘉瑞德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其出具《证明》系职务行为。证人的当庭陈述证实《证明》的真实性,《证明》中注明已付2万元实际是当初定的还款计划,并不是已付2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矛盾之处。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张嘉瑞德公司给付挖机欠款16900元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主张嘉瑞德公司给付挖机欠款16900元不予支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并未就挖机的使用签订合同,**为证明嘉瑞德公司欠其挖机款16900元,向法庭提供了嘉瑞德公司工作人员张某,4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系复印件,且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元月11日,该日期与证明中所载明的2018年2月13日已付2万元的日期相矛盾,况且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4系职务行为或其经嘉瑞德公司授权与**进行挖机款结算,故**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嘉瑞德公司欠其挖机款16900元。
综上,因二审中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嘉瑞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霞
审判员 陈少君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