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家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万家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9430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霖,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仪,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万家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上兴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LXCU8G。
负责人:彭门玉。
被告:广东万家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630号101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11731552220D。
法定代表人:龙文。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春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芷欣,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万家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美东莞公司”)及广东万家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霖,被告万家美东莞公司与万家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袁芷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主张其于2012年9月入职万家美东莞公司。***提交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保参保证明、录音、留底薪资收据及费用报销审批单拟证明其于2012年9月入职。被告对空白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社保参保证明、录音、留底薪资收据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社保参保证明载明万家美公司自2017年7月起为***参加社会保险。***提交的录音系其与万家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文在2020年4月19日的对话录音。在该对话中,***问龙文公司是否要开除他们。龙文表示,不是开除,是将他调往江门。***表示,如调往江门,就不去了,就不干了。龙文问是否想要补偿金。***称,看公司。龙文称,不干了的话,把工资结到4月30号。***称,其在龙文公司干了7、8年,以前的不算,就只算在长安的四年,按四年补工资。自己是二零一几年进万家美,已经有八、九年了,要求公司把长安工作的四年按照劳动法一年赔一个月,四年赔四个月工资。龙文表示,那这样没办法,只能写调令,不同意。***提交的留底薪资收据名称为“东莞市万家美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一共15张,收据载明东莞市万家美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扣留了***2012年9月至11月计3个月;2013年2月至10月计9个月;2016年9月、2017年1月、2月计2个月,每月金额为500元。费用审批报销单载明内容为长安原车队长***留底薪7500元。(15×500)。被告主张***是2016年4月4日入职被告处,之前是入职东莞市万家美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书、劳动合同。该离职申请书首部名称为“万家美公司员工离职申请书”,载明***入职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该离职申请书载明申请离职日期为2016年3月1日,批准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有备注“本人于2016年3月31日离职”,离职前的所有事项均已交接清楚,公司也将我本人所有工资及加班费一次性全部结清,从离职之日起,双方脱离劳动关系,及放弃一切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的权利,同时劳动者承诺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公司亦将对劳动者的个人隐私保密。该离职申请书的离职人签名处为***签名。***对该离职申请书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主张是当时从虎门调职到长安,被告要求***签订离职书。被告还提交了一份考勤及工资表,载明2016年4月1日,***领取了其3月份工资5300元。被告还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用人单位为万家美东莞公司,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试用期从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工作部门为道路部,职务为司机,正常时间基本工资为1720元/月。***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三性不确认,主张该合同为空白合同,后面新增了内容。另经查询,东莞市万家美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龙文,股东为广东万家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万家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龙文和彭门玉二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15张留底薪资收据载明***自2012年9月开始在东莞市万家美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东莞市万家美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至11月;2013年2月至10月;2016年9月、2017年1月、2月期间,每个月扣留了***500元,共计7500元的工资,直到***向被告万家美东莞公司提出离职之日均未支付,这与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书载明的“公司也将我本人所有工资及加班费一次性全部结清”内容明显不符;其次,根据留底薪资收据,2016年9月、2017年1月、2月的留底薪资收据仍盖有东莞市万家美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而被告主张,***于2016年3月底已从东莞市万家美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离职,2016年4月入职万家美东莞公司,但留底薪资收据仍盖有的公章,却是以东莞市万家美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扣留***的工资。这说明,万家美东莞公司承接了东莞市万家美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对于***的用工管理。另,东莞市万家美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是万家美公司全资持有的子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同系龙文,***在离职时的沟通对象也系龙文。综上,本院认定万家美东莞公司对于***在东莞市万家美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予以承接。
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万家美东莞公司已为***参加社会保险,其中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个人缴纳至2020年5月。
三、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20年4月13日,被告万家美公司发出人事调动通知,通知***调至江门水口项目部任车队长一职,并要求其三日内到新岗位工作。之后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被龙文移出“万家美长安项目部车队”及“万家美长安项目整顿领…”微信群聊;2020年4月19日,***与被告万家美法定代表人龙文通电话,告知不同意去江门,要求被告按照劳动法给经济补偿金。另落款为2020年4月18日的培训通知,载明被告通知***于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到湛江品质部接受为期一个月的培训交流。2020年6月20日,***向被告邮寄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如下:本人自2012年8月到被告公司担任项目部车队长职位至今,因被告对本人存在以下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1、自2020年2月至今,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自2020年4月起,被告一直不安排工作,不提供劳动条件。故本人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现正式通知贵单位于2020年6月20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且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未支付的工资等。本院认为,2020年4月13日被告要求调动***至江门上班,***不愿意,并于2020年4月19日明确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如坚持调其去江门上班,则离职并要求被告依照劳动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之后有为***提供劳动条件。因此,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地点,要求***去江门上班,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且之后被告未为***提供劳动条件,致使***无法在被告处上班提供劳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之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被告在2020年4月仍未支付原告2020年2月的工资,构成拖延支付。结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调动通知等证据,本院认定***构成被迫离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如前所述,被告应承接***在东莞市万家美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故***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自2012年8月10日起计至2020年4月19日。
四、工资支付情况:***离职前的平均应发工资根据工资表及报销费用明细表,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工资数额如下:2019年7月:5690元、8月:5690元、9月:5690元、10月:6140元、11月:5540元、12月:5540元;2020年1月:5040元。2020年2月至4月,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未签名,载明其各月工资如下:2月应发5540元;扣除社保301元后为5239元;3月应发5540元;扣除社保301元和其他220元后为5019元;被告4月份工资表载明***应出勤26天,实际出勤26天,本月应得基本工资为1720元,工龄工资40,加班时间34,加班费562,其他1018,应发工资3340,社保301,现发工资3039。4月份被告提交的报销费用明细表中没有***的名字。
根据以上情况,本院认定***离职前平均工资数额应以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为依据,结合2020年2月至3月的应发工资数进行确定,为5656.67元,原告对仲裁认定数额为5565.3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3月的工资数分别为5239元及5019元。至于2020年4月份后的工资,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载明***该月上班了26天,为正常上班,虽然被告提交的费用报销明细表中没有***的名字,未在明细表给***计算固定的每月2500元补贴,但该2500元补贴依照前几个月的发放情况来看,属于工资的一部分,***该月正常上班,故该月亦应支付该2500元,故2020年4月的工资数额,本院认定为5539元(3039元+2500元)。另结合***不同意调动,并于2020年4月19日明确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要离职,且要求被告按照劳动法赔偿。***也未举证证明其在2020年5月之后有提供劳动,故本院对于***主张的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故被告需向***支付2020年2月至4月的工资数额为:15797元(5239元+5019元+5539元)。
五、经济补偿金数额:结合以上论述,***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自2012年8月10日起计至2020年4月19日,离职前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为5565.3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4522.64元(5565.33元×8年)。因***仲裁请求裁决万家美东莞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44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需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4000元。
六、申请仲裁的时间:2020年12月18日。
七、仲裁请求:***请求:1.裁决万家美东莞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6月20日工资差额27500元;2.裁决万家美东莞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3.裁决万家美东莞公司支付***2018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8日加班费264006.33元;4.裁决万家美东莞公司支付***违法扣留的留底薪资7500元。
八、裁决结果:一、由万家美东莞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以下款项: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43.99元;2.2020年2月至4月工资13297元;3.留底薪资7500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起诉被告支付留底薪资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九、***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6月20日工资差额277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522.64元;3.判令两被告返还违法扣留的的留底薪资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州万家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及被告广东万家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至4月的工资15797元;
二、限被告广州万家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及被告广东万家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
三、限被告广州万家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及被告广东万家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留底薪资7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阳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敏仪
李爱娥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