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304民初539号
原告:湖南宏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宏伟世界工程机械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8月24日,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湘潭市工程机械经销商协会,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宏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龙机械公司”)与被告湘潭宏伟世界工程机械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第三人湘潭市工程机械经销商协会(以下简称“工程机械协会”)、第三人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信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龙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工程机械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渤海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龙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立即偿还宏龙机械公司借款本金82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6%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确认宏龙机械公司依据《三方协议》约定对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的房屋销售款享有相应优先受偿权;3、判令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费用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宏龙机械公司与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向宏龙机械公司借款8230000元,用于解除宏伟机械物流园在湖南省××号贷款合同(2010)第2600092号抵押合同中被抵押地块的抵押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计息,借款期限为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归还。协议签订后宏龙机械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如约向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实际转出借款8230000元。宏伟机械物流园收到出借款后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出借后,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并未如约还款,宏龙机械公司不断催要均无果。为解决借款的归还问题,同时鉴于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对外存在其他巨额欠款的事实,2016年3月1日,由各债权人(由工程机械协会代表各实际出借人)、渤海信托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湘潭板塘支行、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所有的房屋的售房款偿还所欠款项,并约定了投资与工程欠款、本案所涉借款的偿还顺序及相应的优先受偿权。(2021)湘民终140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偿还顺序及相应的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一直未归还款项,宏龙机械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辩称:1、对宏龙机械公司诉请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开始计息的时间应当为《三方协议》签订之日(即2016年3月1日),利率不得超过10‰/月;2、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借款本息以项目销售回款逐步偿付。现因项目销售迟滞,暂无回款,故偿付借款本息的条件尚未成就;3、如宏龙机械公司不同意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处理借款本息,而是按照其单项《借款协议》主张权利,则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时效。4、宏龙机械公司主张对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的房屋销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请法院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合理评判。
工程机械协会述称,宏龙机械公司所述事实属实,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
渤海信托公司述称,1、宏龙机械公司认为其根据《三方协议》及高院140号判决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错误的,宏龙机械公司不具备提起诉请第2项的主体资格。2016年3月1日的《三方协议》及判决书中明确的主体只有湘潭宏伟世界工程机械物流园、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工程机械经销商协会,故本案应当驳回宏龙机械公司的起诉。2、即使进行审理,诉请第2项应予以驳回。宏龙机械公司所述依据《三方协议》第1条第4款,实际是该协议第1条第4款第3项中的约定,且不论之前的第1、2项优先问题,即使是第3项还有其他的优先问题。在没有查明第1点项目重启后正常开支经三方合理认可的数额和主体、工程欠款的数额和主体的情况下,宏龙机械公司主张其具有优先权是应当驳回的。3、宏龙机械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宏龙机械公司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借期为1年,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明确提出诉讼时效问题,说明宏龙机械公司、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之间未就该借款续期或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4、《三方协议》对于款项和约定是在产生销售回款的情况下按顺序支付,而该项目至今未有销售回款,渤海信托公司1.8亿元的信托投资至今未实现分文,宏龙机械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没有达到支付的条件,尤其是其不是商会作为起诉主体,其无权依据三方协议主张优先权。5、宏龙机械公司及其他人提起的诉讼中诉请第2项是相互否定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6、宏龙机械公司提出的诉请中涉及借款金额及利率不具备真实性,部分案件实际收款人并非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还有部分为重启资金金额,这部分依据《三方协议》应是进入监管账户,宏龙机械公司有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另外,宏龙机械公司诉请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宏龙机械公司举证的款项并未计入湖南高院判决书确认的项目(二期项目),实际为一期建设银行发放贷款的项目,二期是渤海信托进行投资的项目。2016年3月1日之后进入渤海信托项目的款项才有可能是有优先性的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宏龙机械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2日,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甲方)与宏龙机械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823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甲方归还省建行贷款,解除甲方在省建行********号贷款合同(2010)第2600092号抵押合同中乙方4S店地块的抵押权。借款抵押:甲方以宏伟物流园公司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8-15栋商品房(五金、配件商业铺面)1274㎡的房产作抵押。本协议签订之日办理抵押登记和逐步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抵押物具体手续另行约定);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全部归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如不能归还,愿将抵押物按市场价七折处理给乙方。抵押物不足以抵归还借款,仍由甲方继续承担归还剩余借款责任。2015年1月20日,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宏龙机械公司人民币8230000元。
2015年,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因管理不善、资金断链、园区配件城工程全面停工,为了复工救市,由工程机械协会牵头组织借(募)款给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用于配件城扫尾工程之用。2015年9月16日,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甲方)、工程机械协会(乙方)、工行板塘支行(丙方)签订《三方协议》,载明甲方为机械物流园项目的业主方,乙方为项目重启资金筹集负责人,丙方为渤海信托的受托人。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和丙方负责销售和售房款回款管理,现金出纳由乙方负责,会计由丙方负责,收款收据开具由甲方负责;零配件项目的其他收入包括土地、房屋租赁等实现的收入,全部存入丙方指定的专户,用于归还丙方股权投资本金和乙方的借款;同意丙方派人参与甲方的股东会议及公司重大决策。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牵头筹集3500万元项目重启资金,专项借给甲方用于项目的扫尾竣工,重启资金全部存入乙方在丙方开立的专户,在三方共同认可的前提下,由乙方直接向丁方付款;项目重启后实现的全部售房款,除甲方人员工资、合理开支、筹款汇报等费用外,在第一顺序中优先归还3500万元项目所筹借资金及利息(不含按揭贷款资金);对乙方借给甲方3400万元借款和甲方所欠工程款,与丙方的代理投资基金对等归还。协议第三条约定:丙方协助乙方做好3500万元项目重启资金的监管;重启资金到位、且项目复工时通知市地产局,对已销售的房屋进行解押、分期分批进行网签,具体的户数参照甲方销售清单,对今后的销售不得再停止网签;积极争取总行同意,减免股权投资的全部溢价收益。
2016年2月2日,渤海信托公司向工行湘潭分行出具《回函》中载明,同意委托贵行下属工行板塘支行作为我公司代理人与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和工程机械协会签订《三方协议》。
2016年3月1日,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甲方)、工程机械协会(乙方)、工行板塘支行(丙方)再次签订一份《三方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在2015年9月16日《三方协议》基础上有所变更。协议第一条约定:项目重启后,产生的销售回款,每批次解押所产生的售房款,按以下顺序支付所欠款项(如丙方发放了商用房按揭贷款,则全额用于归还渤海信托计划投资本金):⑴优先支付项目重启后经三方认可的合理日常开支;⑵优先归还项目重启资金3500万元本息(月息不超过10‰);⑶对等偿还渤海信托公司计划投资与工资欠款、乙方成员借款5251万元;⑷在归还工程欠款和乙方成员借款5251万元后,售房款按抵押权优先原则用于归还渤海信托公司计划投资。甲方和乙方就上述还款顺序事宜与施工方、税务部门及其他债权人进行协调。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承诺借给甲方的3400万元利息在零配件区项目有利润的前提下与丙方平等协商、对等分配。协议第三条约定:项目重启资金到位后,按照“多批次、小批量”方式逐批向总行上报解押清单进行审定,并经渤海信托公司同意、授权后办理解押。解押顺序为:项目重启前全额付款商户,采取一次性解押,解押面积1601.26㎡;项目重启后交足余款的商户及项目重启后全额缴款的商户,按全额缴款的先后顺序分批次解押;在本项目无利润期间,不收取当期投资溢价款,直至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投资溢价款全额支付为止。
另查明,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与渤海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将位于岳塘区荷塘村的潭国用2009第2××1号土地,面积86685.17平方米,及位于岳塘区荷塘村的潭国用2009第2××1号土地上的在建工程,设定抵押。2014年4月29日,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了潭房建湘潭市字第Z2014000013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证明书,载明:抵押权人渤海信托公司,抵押人宏伟机械物流园,在建工程坐落岳塘区荷塘乡中部国际机械物流园零配件区1栋0101001等676处(详见在建抵押房屋抵附表列表),抵押数额1.8亿元,登记时间2014年4月29日。“附记栏”记录了在建工程一般抵押物由504套变更为1180套,以及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期限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因工程推进等原因,渤海信托公司先后注销了上述已抵押在建工程中的部分不动产。截至2020年9月10日,涉案在建工程的房屋总套数为1600套,已注销抵押268套,未注销抵押1332套。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民终140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工行板塘支行是受渤海信托公司的委托签订《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对渤海信托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判决渤海信托公司对设定了抵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权的行使不得对抗2016年3月1日《三方协议》中有关优先支付的款项部分优先权。
以上事实有宏龙机械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三方协议》两份、(2021)湘民终1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向宏龙机械公司借款,宏龙机械公司将借款支付给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后,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出具收据,并签订《借款协议》,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与久龙机械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宏龙机械公司要求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归还借款82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借贷行为约定年利率为24%,应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适用起诉时一年期贷款时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宏龙机械公司于2024年2月27日提起诉讼,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8%计算。宏龙机械公司与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约定月息2%即年利率24%,2015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为9217600元,后续利息以13.8%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渤海信托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三方协议》重新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且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还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宏龙机械公司是否可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对宏伟机械物流园公司的房屋销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民终14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三方协议》对渤海信托公司具有约束力,且认可了《三方协议》中有关优先受偿的约定,本案宏龙机械公司的款项8230000元属于借款5251万元范围内,可依照2016年3月1日《三方协议》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利息部分应以8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湘潭宏伟世界工程机械物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湖南宏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8230000元,并支付利息9217600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后续利息以8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湖南宏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湘潭宏伟世界工程机械物流园有限公司应付的借款本金8230000元及利息(以82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依照2016年3月1日《三方协议》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湖南宏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980元,由湘潭宏伟世界工程机械物流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