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莱城商初字第850号
原告:莱芜金泰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苍龙泉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立英,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华贸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效国,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芜金泰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华贸物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金泰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华贸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金泰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因资金紧张,要求自己的中层人员必须给被告筹措资金以应对年底资金困难,被告财务经理刘尊盛为此向原告提出借给被告20万元,原告碍于情面,于2012年12月18日借给被告20万元,约定半年偿还,利息为年息1分。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3年7月15日偿还本金4万元、2013年11月27日偿还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6万元及全部利息至今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请求一、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为20917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莱芜市华贸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借款20万元,归还14万元,还剩6万元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出借的现金2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2年12月18日,交款单位:莱芜市华贸物资有限公司、刘尊盛,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事由:暂借款,年息1分”。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11月27日偿还给原告本金4万元、10万元,合计偿还本金14万元,剩余本金6万元及全部利息被告未偿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收据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出借的现金2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4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原告对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年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华贸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金泰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分段计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息1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华
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
人民陪审员 邹顺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军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