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金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莱芜泰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116执异30号 异议人(案外人):山东金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苍龙泉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莱芜泰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汇源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莱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李***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莱芜泰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投资)与莱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金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消防)对法院预查封的**房地产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尚未出售的坐落在高新区龙潭东大街338号星河城4幢西2**2001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金泰消防称,因**房地产拖欠异议人施工队四十余名农民工八十余万的工资未偿还,为避免发生上述施工队的众多农民工到政府劳动监察部门或上级政府上访给社会和政府造成不利影响。2017年5月22日,**房地产与异议人签订《“星河城”协议书》一份,约定其将涉案房产以75820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异议人,在异议人转让后以获得的转让房款支付上述四十余名农民工的工资。但该涉案房产因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办理相关手续,涉案款项无法支付。**房地产在法院查封之前先与异议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且异议人已依约完成了交付房款的义务,其也已将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处分。故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关于泰兴投资与**房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鲁0116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判决“**房地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泰兴投资借款本金8001147元及利息(其中3072147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4929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71元、保全费5000元,由**房地产负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鲁0116执保7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预查封**房地产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尚未出售的坐落于莱芜××新区××大街××星河城××西××**××、××、××、××、××、××、××、××、××、××、××、××、××、××、××、××、××、××、303;西2**2001、3301;西3**2002、2302、2602;4幢东104房产,共25套不动产。并于同日,将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济南市第二不动产登记中心。因**房地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泰兴投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鲁0116执2431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鲁0116执243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房地产坐落于莱芜××新区××大街××星河城××西××**××、××、××、××、××、××、××、××、××、××、××、××、××、××、××、××、××、××、3303;西2**2001、3301;西3**2002、2302、2602;4幢东104房产,共25套不动产。 另查明,**房地产与莱芜金泰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莱芜金泰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承包星河城1#车库3、4、5、6、7、8区及9区机房至1-3#楼及1#车库接通消防管线(到V轴)消防和通风工程;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莱芜金泰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承包星河城2#、3#楼消防工程。**房地产与**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星河城”协议书》,约定**以758203元购买星河城4幢2**2001室房产。**房地产于同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4-2-2001房款758203元。莱芜金泰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经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金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2019)鲁0116执2431号执行卷宗、《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星河城”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异议人金泰消防是否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其异议主张能否产生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院认为,执行案件中,本院作为执行法院,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涉及的权属关系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体审理,对该涉案财产的权属关系需经审理才能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涉案房产登记在**房地产名下,**房地产作为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前提下,人民法院按照不动产登记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能够产生排除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实体权利的指对执行标的存在所有权、物权期待权等。本案中,金泰消防主张涉案房产系因**房地产抵债取得,金泰消防提供的《“星河城”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载明合同签订相对人及收据交款单位均系**,与金泰消防不存在关联性,金泰消防主张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金泰消防对涉案房产主张所有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其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金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