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康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康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6007号
上诉人四川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康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能电气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薄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4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兰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4542号民事判决;二、判决康能电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康能电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康能电气公司擅自更改了合同约定的元器件品牌,降低了产品质量,深兰电力公司提出了相应的证据,并且案涉产品质量无法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出。康能电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
康能电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汉能薄膜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康能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深兰电力公司、汉能薄膜公司向康能电气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803,427.75元;2.判令深兰电力公司、汉能薄膜公司向康能电气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3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5日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以2,028,494.8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774,932.95元为基数,从2108年8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深兰电力公司、汉能薄膜公司支付质保金253,561.85元及支付该款的资金利息(从2019年8月1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深兰电力公司、汉能薄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汉能薄膜公司(买方、甲方)与康能电气公司(卖方、乙方)签订《绵阳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厂区动力中心(104车间)、生活区(科研楼)高、低压成套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高、低压成套设备用于绵阳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厂区动力中心104车间及科研楼项目;合同含税总价690万元;甲乙双方合作的本项目最终客户为深兰电力公司;乙方同意按照甲方与深兰电力公司的约定按时保质提供相应的高、低压成套设备;甲方指定收货人邱时安;甲方应于收到货物后5日内对产品进行验收,验收标准按照乙方2018年3月14日发甲方清单进行验收,甲方逾期不验收或验收后3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乙方交付的产品合格,按约履行完毕交付义务;产品到达甲方指定现场60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及时将产品安装调试好,并通电验收;双方同意按下列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预付款(即138万元);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40%到货款(即276万元);项目通电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5%(即241.5万元),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即34.5万元),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如采取分批发货的,甲方根据双方约定的具体批次及货值等情况,按照上述同等比例支付货款;双方确认前述所提及的付款均以买方收到最终客户深兰电力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为前提,如深兰电力公司延迟支付任何款项,卖方不得要求买方承担任何责任;卖方应在买方付款前,先行向买方开具同等金额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卖方未提供合法有效金额准确的发票,买方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因未收到深兰电力公司的相应款项而延迟付款的,甲方协助乙方向深兰电力公司索要款项,且甲方不承担因延迟付款产生的其他责任。 同日,深兰电力公司(甲方)、汉能薄膜公司(乙方)、康能电气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甲方作为采购方指定丙方为乙方的供应商,为乙方提供高、低压成套设备,乙丙双方已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相应的采购合同;三方同意:合同条款内所提及的付款,均按乙、丙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支付,以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相应款项为前提,因甲方未按时向乙方付款导致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丙方的款项,乙方不承担责任,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索赔或索要相应的合同款,乙方应配合丙方向甲方索赔和索要合同款项;如因甲乙双方原因导致丙方未能按时收到合同款时,所有付款责任、法律责任、违约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丙方同意,乙方向丙方付款前,丙方需开具同等金额的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丙方未提供合法有效、金额准确的发票,乙方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前述合同签订后,康能电气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2日、5月24日、5月25日、5月28日供应了案涉104车间项目的货物,履行了发货义务,并经汉能薄膜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邱时安签收,已发货价款合计5,071,237元。2018年8月10日,汉能薄膜公司向康能电气公司转账支付138万元,转账摘要为,绵阳金能高低压成套设备采购预付款20%,汉能薄膜公司之后未再向原告康能电气公司付款,已发货货物中剩余未付货款合计3,691,237元(其中包括5%质保金253,561.85元)。 康能电气公司举证的《产品使用情况回访》原件载明:订货单位为汉能薄膜公司,业主单位为绵阳金能移动能源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绵阳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厂区动力中心(104车间)及生活区(科研楼)高低压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产品名称和数量为:型号规格为GCS低压成套开关设备22台、型号规格为KYN28高压成套开关设备29台,订货时间2018年5月21日,投运时间2018年7月;用户建议和意见一栏有业主工作人员李甫强2019年1月25日签署的“运行正常”意见,业主绵阳金能移动能源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其工程部公章予以确认。 康能电气公司陈述称,其向汉能薄膜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71,2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汉能薄膜公司拒收,故没有交付出去,只好作废处理,康能电气公司并举证了其开具的已加盖作废章的合计金额为5,071,2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兰电力公司质证称对此不清楚情况,康能电气公司作废处理与深兰电力公司无关。 汉能薄膜公司书面辩称已尽到配合康能电气公司向深兰电力公司索要货款的义务,其举证了一份《催款函》复印件,汉能薄膜公司在该函中要求深兰电力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前支付剩余未付款5,227,275元,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庭审过程中深兰电力公司认可已收到该《催款函》。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康能电气公司举证的《采购合同》、《三方协议》、交货清单、产品使用情况回访单、交通银行回单等证据及汉能薄膜公司举证的《催款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康能电气公司与汉能薄膜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康能电气公司、深兰电力公司、汉能薄膜公司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康能电气公司、深兰电力公司、汉能薄膜公司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康能电气公司直接与汉能薄膜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汉能薄膜公司系合同相对人,理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故康能电气公司要求汉能薄膜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三方协议》,因深兰电力公司未向汉能薄膜公司付款导致汉能薄膜公司不能按时向康能电气公司付款的,汉能薄膜公司不承担责任,康能电气公司有权直接向深兰电力公司索要相应合同款项。本案中,深兰电力公司认可其仅向汉能薄膜公司付款138万元,尚未支付其他款项,故导致汉能薄膜公司除向康能电气公司付款138万元之外也未再向康能电气公司支付其他款项,故根据前述约定,康能电气公司亦有权直接向深兰电力公司主张未付的货款。综上,汉能薄膜公司、深兰电力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深兰电力公司辩称康能电气公司的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深兰电力公司、汉能薄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验收期限内向康能电气公司提出过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且康能电气公司的供货已安装调试完毕,业主已于2018年7月投入运行,业主也已出具运行正常的意见,说明康能电气公司的供货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深兰电力公司、汉能薄膜公司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关于康能电气公司主张的各进度款及质保金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康能电气公司2018年5月28日向104车间项目完成供货,而该项目投运时间为2018年7月,根据合同约定的各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在投运之前合同约定的40%到货款、35%通电款均已满足除开具发票之外的付款条件,质保期为1年,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质保期起算时间,但104车间项目投运时间为2018年7月,即便按此计算质保期,质保期现也已届满,5%质保金现也已满足付款的期限条件。根据康能电气公司的举证,其仅向104车间项目进行了送货,货款金额合计5,071,237元,原告尚未向生活区(科研楼)项目送货,故可以认定康能电气公司系分批送货,故汉能薄膜公司已支付的138万元应纳入已实施送货的104车间项目的货款,故该项目剩余未付的货款合计3,691,237元。 案涉合同虽约定付款顺序为先开票再付款。康能电气公司主张因汉能薄膜公司拒收其开具的5,071,237元其才将这些发票作废处理,康能电气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明系因汉能薄膜公司拒收发票原因方导致康能电气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但康能电气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已履行自身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汉能薄膜公司不能以此拒付相应货款,但未开具发票可以成为汉能薄膜公司不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即这种情形下汉能薄膜公司未付款不能以此认定其构成违约,康能电气公司主张汉能薄膜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四川康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91,237元;二、驳回四川康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375元,由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330元,由四川康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4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品牌、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康能电气公司的供货已安装调试完毕,业主已于2018年7月投入运行,业主已出具运行正常的意见,说明康能电气公司的供货质量符合约定。深兰电力公司辩称案涉产品品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及时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深兰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30元,由四川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董荣昌 审判员  仇 静
书记员  甘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