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康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康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康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堰华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大庆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南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康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能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西电蜀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蜀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西电蜀能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经成都市温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本院依法追加西电蜀能公司的股东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变压器公司)、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蜀电集团公司)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能电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康能电气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康能电气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西电蜀能公司仍然拖欠康能电气公司剩余262660.76元货款,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康能电气公司与西电蜀能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签订了一系列采购合同,截止2019年5月21日,西电蜀能公司尚欠付康能电气公司共计1751071.75元货款,之后西电蜀能公司向康能电气公司仅支付了1488410.99元;2.西电蜀能公司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康能电气公司放弃了剩余货款,或者将剩余货款作为优惠不再向西电蜀能公司主张。事实上,康能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就是向西电蜀能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的最好证据,证明了康能电气公司并没有放弃向西电蜀能公司主张剩余货款,也未给予西电蜀能公司任何优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康能电气公司已经证明了西电蜀能公司尚欠付康能电气公司剩余货款,西电蜀能公司主张康能电气公司已将剩余货款作为优惠免除应当由西电蜀能公司承担证明责任,但在西电蜀能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债权确认函》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康能电气公司,系适用法律错误。 西电变压器公司辩称,1.康能电气公司已经以《债权确认函》确认应付的金额为1488410.99元,西电蜀能公司予以接受,并且已按照该金额足额履行,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2.本案争议焦点为两份《债权确认函》,西电蜀能公司收到的《债权确认函》才是对其有约束力的函件。康能电气公司没有就其邮寄的《债权确认函》的内容举证,且西电蜀能公司作虚假《债权确认函》不符合常理;3.在双方未对“以15%的折扣金额购买西电蜀能公司的变压器产品”进行磋商的情况下,康能电气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向西电蜀能公司发送提货单不符合交易惯例。至于西电蜀能公司注销时未通知康能电气公司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且现西电蜀能公司的两位股东也参与了本案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蜀电集团公司辩称,认可西电变压器公司的答辩意见。1.康能电气公司不认可西电蜀能公司所举的《债权确认书》,其应当提交反驳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2.康能电气公司所举示的《债权确认书》和《提货单》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康能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西电蜀能公司向康能电气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62660.76元;2.判决西电蜀能公司向康能电气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西电蜀能公司拖欠的货款本金计息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利率,计息期间自康能电气公司起诉之日计);3.判决西电蜀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能电气公司出具的《债权确认书》,内容为:“截止2019年5月21日,贵公司尚欠我司货款人民币1751071.75元(壹佰柒拾伍万壹仟零柒拾壹元柒角伍分)。我公司因资金紧张,为继续维持双方友好合作关系,我司愿意以应付总额的15%用于购买贵司生产的变压器产品。货物冲抵后的应付总额为1488410.99元(壹佰肆拾捌万捌仟肆佰壹拾元玖角玖分)。该笔应付总额1488410.99元(壹佰肆拾捌万捌仟肆佰壹拾元玖角玖分)支付周期分四期:二零一九年六月支付金额不低于300000.00元、二零一九年七月支付金额不低于400000.00元、二零一九年八月支付金额不低于400000.00元、二零一九年九月支付金额不低于388410.99元,结算支付方式为:银行电汇或者银行承兑。若贵公司不能按此支付周期支付上述款项,本债权确认函自动失效。特次明确,感谢贵公司对我公司的支持和理解。” 西电蜀能公司出具《债权确认书》,内容为:“截止2019年5月21日,贵公司尚欠我司货款人民币1751071.75元(壹佰柒拾伍万壹仟零柒拾壹元柒角伍分)。我公司因资金紧张,为继续维持双方友好合作关系,我司愿意以折让应付总额的15%进行结算,折算后的应付总额为1488410.99元(壹佰肆拾捌万捌仟肆佰壹拾元玖角玖分)。该笔应付总额1488410.99元(壹佰肆拾捌万捌仟肆佰壹拾元玖角玖分)支付周期分四期:二零一九年六月支付金额不低于300000.00元、二零一九年七月支付金额不低于400000.00元、二零一九年八月支付金额不低于400000.00元、二零一九年九月支付金额不低于388410.99元,结算支付方式为:银行电汇或者银行承兑。若贵公司不能按此支付周期支付上述款项,本债权确认函自动失效。特此明确,感谢贵公司对我公司的支持和理解。” 康能电气公司、西电蜀能公司持有的《债权确认函》上的加盖的公章编号不同,康能电气公司陈述《债权确认函》是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西电蜀能公司送达,西电蜀能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其提交的《债权确认函》就是康能电气公司向其邮寄的,康能电气公司对西电蜀能公司持有的《债权确认函》不予认可。 双方确认对尚欠货款总额为1751071.75元无异议,对后续1488410.99元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期限无异议,且西电蜀能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案涉的262660.76元是康能电气公司自愿折让还是以此款购买西电蜀能公司的设备的问题,即一审法院采信谁提交的《债权确认函》?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债权确认函》是康能电气公司邮寄给西电蜀能公司,康能电气未举证证明其邮寄的《债权确认函》的内容,且从《债权确认函》的内容分析,**能电气公司是以部分货款用于购买西电蜀能公司的变压器,那么双方应对购买货物的价格、数量、规格、型号等内容进行磋商,但康能电气公司对此未举证证明,而是在2019年11月8日向西电蜀能公司邮寄《提货单》,这与交易习惯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康能电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西电蜀能公司提供的《债权确认函》。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能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康能电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康能电气公司提交了康能电气公司在都江堰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图像以及印章信息,拟证明:西电蜀能公司提供的《债权确认函》不是真实的。 对于康能电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西电变压器公司不予质证,认为其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庭要求康能电气公司鉴定印章或调取印章备案,康能电气公司予以明确拒绝,其于二审中调取备案印章,属于“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经蜀电集团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康能电气公司印章的唯一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于本院认为部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评述。 双方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就案涉的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债权系康能电气公司部分放弃还是用于抵扣买卖合同中应付款项的问题。本案中,康能电气公司提交《债权确认函》拟证明案涉款项的15%系用于支付购买变压器产品的货款,并非免除部分债务;而西电蜀能公司提交的《债权确认函》则表明康能电气公司系自愿折让应付款项的15%。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本院应当采信哪份《债权确认函》作为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虽双方均认可康能电气公司向西电蜀能公司送达了《债权确认函》,但康能电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西电蜀能公司发送的该份《债权确认函》中所载明的具体内容,亦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否定西电蜀能公司提交的《债权确认函》的真实性;同时,发件人发出函件后,通常应系收件人持有,故在并无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收件人持有的函件系伪造的情况,依常理亦应采信收件人持有的函件。其次,就案涉两份《债权确认函》加盖的印章不一致的问题,因印章持有方系康能电气公司,其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其所持有印章即其唯一印章,故虽西电蜀能公司提交的《债权确认函》中康能电气公司的印章与康能电气公司举示的证据中的印章不一致,但不足以据此认定西电蜀能公司持有的《债权确认函》系伪造。再次,康能电气公司提供的《债权确认函》虽载明“愿意以应付总额的15%用于购买贵司生产的变压器产品”,但该《债权确认函》并未载明拟购买变压器的数量、价款、型号、交付时间等具体内容。而康能电气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康能电气公司向西电蜀能公司购买变压器产品的交易习惯或双方已事先就康能电气公司向西电蜀能公司购买变压器的具体事宜达成协商一致,故在拟作抵偿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被证实的情形下,康能电气公司径行向西电蜀能公司发送《债权确认函》,提出以应付总额的15%用于购买西电蜀能公司生产的变压器产品不具有合理性。综上,康能电气公司既未提交证据否定西电蜀能公司提交的《债权确认函》的真实性,亦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佐证其持有的《债权确认函》与其发出的确认函内容相同,且其提交的《债权确认函》中购买变压器产品的事实亦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其提交的《债权确认函》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不予采信。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西电蜀能公司付款的情况,本院对西电蜀能公司提交的《债权确认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又因西电蜀能公司已按照该《债权确认函》的内容履行完毕,故康能电气公司要求西电蜀能公司向其支付价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康能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四川康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罗 宇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