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新锐达诚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锐达诚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8号6层A座610-1。
法定代表人:张庭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红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伟力,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129号科技2号标准厂房A4126号。
法定代表人:张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茂,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水蓉,女,该公司工程部部长。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锐达诚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达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滨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津0116民初994号民事判决。新锐达诚公司、泰达滨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津02民终587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日、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新锐达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伟力,泰达滨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茂、周水蓉到庭参加诉讼。新锐达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红超到庭参加了2019年1月29日的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泰达滨海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案扣除审限。
原告新锐达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003000元;2.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货款904950元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全部付清日止,质保金98050元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全部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0215-TJT-FB-CG-0009、20150313-TJT-FB-CG-0013的两份《滨达燃气滨海天然气管道工程(一期)设备采购合同》,两份合同价款均为958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将全部设备交付被告,之后设备安装完毕。因实际履行中绝压变送器、温度变送器各6台型号变更,双方签订20151209-TJT-MM-0050号《滨达燃气滨海天然气管道工程(一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增加货款45000元。被告已付款958000元,余款1003000元经原告多次交涉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泰达滨海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相关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均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依据009、0013、0013-1三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2、原告提供不合格产品已违约,产品质量存在诸多问题,主要包括:一个包装中,缺少一台流量计算机;有4台流量计主板进水,锈蚀严重,完全无法投入使用;6台超声波流量计的压力变送器与合同要求不符,无法使用;货物包装中没有提供质量合格证书、产品检测书以及原告依据合同应提供的其他能够证明产品质量标准的技术文件。且经被告屡次沟通,仍不解决,导致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有权依据合同拒绝支付货款。为此,原审中,被告泰达滨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0009号和0013号两份采购合同,反诉人退回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被反诉人退回反诉人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共计958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371020元(其中,购买流量计算机一台600**元,更换超声波流量计信号处理单元两套150000元,RMG超声波流量计表头主板一套75000元,RMG超声波流量计表头通讯板卡一块33700元,罗斯蒙特压力变送器六台498**元,还有六台压力变送器标定费2520元,共计371020元);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反诉人增加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金额增加113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鉴定费758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承担违约金,计(958000×2+45000)×5%=98050元;后,被告对原审第一项反诉请求,当庭放弃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坚持对6台压力变送器退还,对4台流量计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20150215-TJT-FB-CG-0009号、20150313-TJT-FB-CG-0013号两份《滨达燃气滨海天然气管道工程(一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采购六套气体超声波流量计,交货期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支付了共计958000元货款。而被反诉人不仅迟延交货,而且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产品质量存在诸多问题,主要包括:一个包装中,缺少一台流量计算机;有4台流量计主板严重锈蚀,完全无法投入使用;6台超声波流量计的压力变送器与合同要求不符,无法使用;被反诉人没有提供质量合格证书、产品检测证书以及被反诉人依据合同提供的其他能够证明产品质量标准的技术文件,导致流量计无法投入正常使用。上述问题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多次交涉,被反诉人仍然迟迟不予解决。在屡次沟通无果后,反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采取了积极补救措施,为此支付了包括检测、维修、更换采购等在内的费用,共计371020元。且,根据招投标文件及国家相关规范文件要求被反诉人应当提供流量计的外防护罩,但被反诉人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反诉人于2017年9月自行采购安装流量计防雨雨棚,支付费用1130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为帮助法庭进一步了解案情,反诉人提出鉴定申请,预先垫付鉴定费用75800元。根据鉴定结论,被反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属于被反诉人违约。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鉴定费用75800元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且被反诉人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计98050元。故提出反诉诉讼请求。
原告新锐达诚公司对被告泰达滨海公司所提反诉辩称,1、对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只能择一提出,不能同时提出。2、延迟交货的事实不存在,对方支付款项就是承认我方已经交货。3、对方提出的四个质量问题中第一个、第四个不属于质量问题,而且我方已经履行。4、提出的四个质量问题中的质量合格证书问题,对方签收货物时并没有提出质量合格证书未交付,按照惯例,签收货物时证明我方已经提交了质量合格证书。5、提出的主板锈蚀问题,我方之前了解只有一台表头进水,诉讼后对方才提出是4台流量计进水问题,应该由对方进行举证。6、一共是六套设备,最主要是流量计,这六台流量计交付之前都进行了国家检测,除非证明设计存在缺陷。7、多次交涉未果、为减少损失再投入的事实不存在。我方已多次催促对方投入正常使用,这样我方才能收回余下货款并计算质保期。2015年6月17日进行了交货,2015年7月20日至30日期间安装完成,此后支付了30%款项。不存在我方推诿事实。原告对被告增加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该反诉请求。1、关于防护罩损失,合同里双方均盖章约定,每一项设备价款都很明确,并没有防护罩,防护罩是被告自行购买。2、关于鉴定费用,被告主张产品质量有问题,鉴定意见作为被告的证据,现鉴定意见没有说原告产品质量有问题,所以原告不应承担鉴定费。如果鉴定出来产品质量有问题,原告同意承担鉴定费。3、关于违约金,合同第11条约定延迟交货及安装、解除合同,原告没有违约,承担5%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本院的三份编号分别为20150215-TJT-FB-CG-0009号、20150313-TJT-FB-CG-0013号、20151209-TJT-MM-0050号的《滨达燃气滨海天然气管道工程(一期)设备采购合同》及验收单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三份采购合同及已付款证明、采购合同、发票、支付凭证、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案涉气体流量计六份检定证书、五份购买合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案涉6台压力变送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对案涉4台超声波流量计组件发生故障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并作出沪华碧司鉴(2018)物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本院的场站现场照片、库存照片、设备照片、机房照片、损坏照片,原告认为其中五张是涉及其公司的产品,另外一张不是其公司的产品,但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于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本院的招投标文件以及国家“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IP防护等级》、《输油管道工程超声波流量计技术规格书》、《气体超声流量计技术规格书应答书》,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购买流量计主板、未供货流量计算机等的采购合同和6个压力变送器检定费及已付款凭证等证据,原告认为采购设备与其方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交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本院的其公司与生产厂家往来邮件,原告对该邮件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本院的书面通知函、公司人员赴北京会谈的相关差旅签呈及票据、与对方沟通的短信图片、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原告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尚需其他证据佐证,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本院的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该证人系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天津滨达燃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达燃气公司)。2017年1月11日,滨达燃气公司经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变更名称为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同年10月23日,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经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变更名称为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2015年3月9日、3月23日滨达燃气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新锐达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0215-TJT-FB-CG-0009、20150313-TJT-FB-CG-0013的两份《滨达燃气滨海天然气管道工程(一期)设备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的总价款均为958000元。合同约定:总价款958000元为供方将合同货物运抵需方指定地点所含设备的交货价。项目设备交货期为3个月,供方必须将全部设备运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并完成全部设备指导安装、调试等工作,安装验收合格后视为货物交付需方。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供方将设备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并安装后1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供方调试合格、交付使用正常运行45天后,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4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设备验收投产并交付使用之日起算的12个月满,无质量问题的,需方全额支付给供方,质保金不计利息。在设备安装调试时,供方必须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指导,尤其在全线试运行时,供方必须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协助和指导,否则出现问题,需方将追究供方相关责任。质保期内,合同设备如发生任何异常情况,供方必须及时说明或更换其相应或全部合同设备。如果经到货验收、安装验收不合格,需方有权不接受货物,其运送合同货物所需的运输费、保险费及检验费等全部费用均由供方承担,且供方未在供货期内完成更换的应承担未按期供货的违约责任。如供方在需方同意延迟的时间内仍不能到货和完成安装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应另行承担相当于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绝压变送器(即压力变送器)、温度变送器各6台型号变更,原告与滨达燃气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20151209-TJT-MM-0050号《滨达燃气滨海天然气管道工程(一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增加货款45000元。
2015年6月17日原告将全部设备交付滨达燃气公司。后设备进行了安装。在原告与滨达燃气公司所签订的案涉设备合同履行期间,滨达燃气公司以原告未交付一台流量计算机、案涉4台流量计及6台压力变送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签订采购合同购买流量计算机一台价款为60000元,超声波流量计信号处理单元两套价款为150000元,RMG超声波流量计表头主板一套价款为75000元,RMG超声波流量计表头通讯板卡一块价款为33700元,罗斯蒙特压力变送器六台价款为49800元,并开支六台压力变送器标定费2520元。为此,滨达燃气公司与北京宇奥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一份天津公司大港门站压力变送器设备采购合同,与诺道流体测控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1226-TJT-B-CG-0102、20170502-TJT-B-MM-0009的两份《天津公司大港门站超声波流量计主板采购合同》,其中,20170502-TJT-B-MM-0009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8日。此外,滨达燃气公司与天津市桥防安全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0929-TJH-B-CG-0033的场站流量计防雨罩采购合同,购买各种型号流量计防雨罩共计38个款项为71290元。天津市桥防安全工具有限公司为此出具了发票。被告主张其中为案涉设备购买的防雨罩6个,开支11300元。
现原告已收到案涉设备款958000元,余款1003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案涉6台压力变送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案涉4台流量计组件发生故障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沪华碧司鉴(2018)物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案涉6台压力变送器生产厂家符合合同约定的物证特征;检材1-1~1-2、检材1-5~1-6存在膜片变形、线性超差的形貌特征;检材1-3~1-4仪表外观正常、输出正常、精度正常。2、涉案4台超声波流量计主板存在进水锈蚀的形貌特征、穿线电缆与流量计主体接口未进行密封处理,使得流量计接线盒进水导致主板发生腐蚀是造成流量计无法正常使用。
另查明,被告主张案涉设备并非由原告安装,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对案涉设备不负责安装,仅为指导安装。对于案涉设备调试,原告称为索要货款多次到现场,但始终未达到调试条件,之后滨达燃气公司未通知其公司进行调试。被告称,多次通知原告调试未来,故委托案外人及公司调试。设备分几次调试,于2017年初调试完毕,最后一次调试完毕时间是2017年5月底。2016年7月8日,滨达燃气公司购买大港油田天然气通气。
在本案开庭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17日验收清单收货签字处是其公司人员的签字,但辩称该仅是外观验收。现,被告认可案涉气体流量计两台及另外四台的壳在使用,该四台流量计的主板已更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对案涉设备如何安装指导的证据。
经被告申请,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陈述称,穿线电缆与流量计接口未进行密封处理中“密封处理”是指接头处没有密封垫,并称案涉流量计每台有4个接头,有的有密封垫、有的没有。
本院认为,新锐达诚公司与泰达滨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存在一台流量计算机未交付问题;2、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关于是否存在一台流量计算机未交付问题。其一、新锐达诚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交付案涉设备时,出具了验收清单,该验收清单明确载明了全部需交付的案涉设备。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泰达滨海公司虽辩称仅是外观验收,但认可是其公司人员在该清单收货签字处签字。对此,本院认为,泰达滨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接收案涉设备时仅是外观验收,退一步讲,如果当时确为外观验收,泰达滨海公司人员在明确载明全部案涉设备的验收清单上签字确认时,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案涉设备当面逐一清点核对验收的权利,对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从该验收清单来看,应视为泰达滨海公司对收到全部案涉设备认可,案涉设备已于2015年6月17日全部交付了泰达滨海公司。其二、本案中,泰达滨海公司主张新锐达诚公司少交付一台流量计算机,并称是在2015年11月安装案涉设备时,才发现少交付一台流量计算机。而,案涉设备从泰达滨海公司接收至其所称的2015年11月安装之前,是由其保管,且对于少交付一台流量计算机并未得到其与新锐达诚公司双方确认认可,此情况下,结合在案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实案涉设备在交付给泰达滨海公司时即缺少一台流量计算机。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并不能认定存在一台流量计算机未交付的事实。
关于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一、本案中,泰达滨海公司申请对案涉6台压力变送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案涉4台超声波流量计组件发生故障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从该鉴定意见看,案涉6台压力变送器生产厂家符合合同约定,其中2台仪表外观正常、输出正常、精度正常,另外4台压力变送器存在膜片变形、线性超差的形貌特征,但鉴定意见并未确认上述形貌特征的形成为压力变送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因此,从该鉴定意见,并不能证实案涉6台压力变送器在交付泰达滨海公司时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此外,从鉴定意见看,案涉4台超声波流量计主板存在进水锈蚀的形貌特征、穿线电缆与流量计主体接口未进行密封处理,使得流量计接线盒进水导致主板发生腐蚀是造成流量计无法正常使用。对此,鉴定人出庭陈述称,穿线电缆与流量计接口未进行密封处理中“密封处理”是指接头处没有密封垫,并称案涉流量计每台有4个接头,有的有密封垫、有的没有。现,泰达滨海公司认为新锐达诚公司应提供垫片,结合案涉设备于2015年6月17日已向泰达滨海公司交付,泰达滨海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并非新锐达诚公司进行安装,泰达滨海公司未提交相关安装记录、清单等用以证实案涉设备安装时所具有部件名称、数量等来看,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案涉设备部分密封垫缺失系新锐达诚公司造成。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案涉4台超声波流量计不能使用系因该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本案中,关于案涉设备是否附随交付相关资料、证书问题,新锐达诚公司、泰达滨海公司对此各持一词,结合泰达滨海公司所主张的案涉设备并非由新锐达诚公司进行安装,以及泰达滨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打开案涉设备外包装时,案涉设备附随资料、证书缺失的情况,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设备交付给泰达滨海公司时未随附移交相关资料、证书。
本案本诉中,新锐达诚公司将案涉设备交付泰达滨海公司,后案涉设备予以安装。泰达滨海公司虽主张新锐公司未履行调试义务,但在庭审中自认该设备分几次调试,于2017年初调试完毕,最后一次调试完毕时间是2017年5月底。据此,并结合新锐达诚公司为购买流量计表头主板于2017年5月8日与诺道流体测控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公司大港门站超声波流量计主板采购合同,以及现泰达滨海公司认可使用流量计2台、流量计4台外壳的情况看,应认定案涉设备已于2017年5月底调试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泰达滨海公司应自设备调试合格45日后即2017年7月16日支付后续45%的价款,案涉设备的质保期应确定为从2017年7月16日起算,至今已超过12个月,质保期已届满。且,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案涉6台压力变送器在交付泰达滨海公司时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实案涉4台超声波流量计不能使用系因该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实新锐达诚公司未移交案涉设备相关资料、证书。故对于新锐达诚公司要求泰达滨海公司给付货款100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此外,新锐达诚公司主张泰达滨海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货款904950元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全部付清日止,质保金98050元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全部付清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新锐达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以货款904950元从2017年7月16日起至全部付清日止,质保金98050元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全部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本案反诉中,泰达滨海公司于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泰达滨海公司所主张的退还6台压力变送器问题,泰达滨海公司曾使用过上述压力变送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压力变送器在交付泰达滨海公司时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泰达滨海公司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泰达滨海公司主张的新锐达诚公司赔付其所开支的6台压力变送器检定费2520元问题,该系泰达滨海公司购买新的6台压力变送器所开支,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替换的新锐达诚公司提交的6台压力变送器存在质量问题情况下,对于泰达滨海公司的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泰达滨海公司主张的新锐达诚公司赔付其所开支的防雨罩款11300元问题,该款项并未在双方合同中予以约定,对于泰达滨海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泰达滨海公司主张的新锐达诚公司赔付其购买设备相关款项问题,其中,对于1台流量计算机所涉款项60000元,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新锐达诚公司交付给泰达滨海公司的流量计算机缺少,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6台压力变送器所涉款项49800元,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新锐达诚公司交付给泰达滨海公司的原6台压力变送器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4台流量计主板所涉款项共计258700元,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经鉴定案涉4台流量计主板出现锈蚀的原因为穿线电缆与流量计主体接口未进行密封处理,现虽无证据证实系新锐达诚公司导致该密封处理所需密封垫缺失,但根据合同约定,新锐达诚公司作为案涉设备的供方,具有案涉设备安装指导的义务,现新锐达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该义务,因此,其对案涉4台流量计安装时密封垫部分缺失问题未能及时发现、纠正亦存在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对泰达滨海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以258700元×30%=77610元予以支持。
关于泰达滨海公司主张的新锐达诚公司赔付其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中关于延期交货责任:“如供方在需方同意延迟的时间内仍不能到货和完成安装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应另行承担相当于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的约定,本案中,结合案涉设备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并未解除案涉合同的情况,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锐达诚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剩余款项100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货款904950元从2017年7月16日起至全部付清日止,质保金98050元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全部付清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锐达诚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款7761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锐达诚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28元,鉴定费75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锐达诚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凯
审 判 员  孙 洁
人民陪审员  张永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甜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