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4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九园公路东侧,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宝坻区南三路**。
法定代表人:张德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明,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空港商务园****楼**。
法定代表人:董成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天津航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珍,天津航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5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津0115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不服金额595050元);2.依法改判因超出诉讼时效驳回泰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对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认定错误。1.双方于2013年9月分别签订燃气《开发合同》《配套合同》,双方分别以两份合同的形式进行签订,就已明确表明了两份合同为分别执行各自独立的,而非整体合同。2.《开发合同》《配套合同》均约定在2013年10月31日前全部建成,距泰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已6年有余,已严重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在一审庭审中泰达公司已明确表示《开发合同》的施工内容已于2013年12月履行完毕。第二份《配套合同》泰达公司在未全部施工完毕的情况下进行单方退场,且在长达6年半的时间内未对合同未付款项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泰达公司单方进行退场和在6年半之久的时间内未对合同款进行过任何索要的行为,也就证明了泰达公司在2020年12月底未与**公司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退场即不再对《配套合同》予以执行。所以,两份合同均已超出诉讼时效。3.两份合同中工程款的给付是建立在泰达公司完成并交付合格工程的基础之上的,一审中**公司明确对“已完成工程量”与“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概念进行了强调与说明,而一审法院不考虑实际完成工程量是否合格,就单方面判令**公司按照合格工程金额支付全额工程款,有失法律的公允性。
泰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全部上诉请求。答辩理由:1.一审中**公司自认涉案两份合同是一个整体,因此一审法院对双方均认可两份合同是一个整体,通过双方的确认以及结合合同的编号、内容、性质,最终认定两份合同属于一个整体,是完全正确的。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是**公司一直在主张双方合同没有完工,而且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有待解决。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应当在完工之时,那么一直未完工就代表着一直没有到最终的付款节点,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公司主动要求不再继续施工,也才成就了完工。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依法应当自该时间节点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显然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公司称工程款的给付是建立在泰达公司完成并交付合格工程的基础之上,理由不能成立,缺乏合同依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条件是完工,并不是完工并验收合格。**公司认为需要完成合格工程量才可付款,完全是**公司的主观想法,没有事实依据,且**公司应当明知至今未能进行验收的原因是**公司不配合造成的,泰达公司对此无过错,**公司不能以自己的过错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0万元;2.泰达公司保留追究**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滨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液化石油气与空气的混合气,液化石油气灌装业务及与供应液化石油气与空气的混合气体相关的配套工程设计、施工、天然气经营。2016年7月30日,天津滨达燃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达公司)与滨泰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约定合并后的公司名称为滨达公司。2016年12月8日,滨泰公司注销。2017年10月20日,滨达公司变更为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有限公司。2017年10月30日,该公司又更名为泰达公司。汇丰广场房地产开发商为**公司。
2013年9月24日,作为甲方(供气方)的滨泰公司与乙方(用气方)**公司签订《开发合同》《配套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均为20130814-BD-B-KF-001。《配套合同》载明“本合同与《开发合同》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其中,《开发合同》约定,一、配套供气名称:宝坻汇丰广场燃气工程;二、配套供气地址:宝坻区环城南路汇丰广场(用气方燃气具所在地地址);三、配套供气类型(工业、服务业):服务业;四、配套内容:1、甲方负责进行供气配套设施的建设,将燃气以管输方式输送到产权分界点。2、供气种类:天然气。3、用气设施种类:灶具,数量33台。4、高峰小时供气量264m3,日最高供气量792m3…。5、供气压力:2500-3000pa。…8、甲乙双方约定通气点火时间:2013年10月31日;五、相关费用:1、燃气接口费59.4万元。2、接口费结算: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一次性交纳,款到后甲方开具等额发票;六、用气量的计量:…3、双方以管道燃气计量器具(计量表)的读数为依据进行结算…;七、供气设施产权分界与维护管理:1、供、用气设施产权分界点是:顺燃气流向方向调压设备,第一道阀门法兰连接处。2、产权分界点(含)逆燃气流向的输、配气设施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负责维护、管理。产权分界点顺燃气流向的输、配气设施至燃气用气器具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免费协助维护1年,超出维护期的由乙方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十二、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应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接口费,每延误一日,向甲方支付接口费的1‰作为滞纳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配套合同》约定,一、委托内容:1、委托工程名称:宝坻汇丰广场燃气配套工程。2、委托工程地点:宝坻区环城南路汇丰广场。3、委托工程范围:从产权分界点甲方调压设备,第一道阀门法兰连接处,预留口法兰连接,并铺设庭院管网至乙方用气位置。从乙方庭院管网铺设连接乙方建筑物内的室内管网至用气设备燃烧器前.4、委托内容:(1)甲方负责将工程发包给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与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2)甲方负责将工程发包给符合资质要求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3)甲方负责采购工程所需的管件、阀门、流量计、调压器等材料、仪表和设备等。(4)甲方负责竣工验收。(5)甲方负责工程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保修期一年内无偿);(二)合同工期:本工程在2013年10月31日前全部完成;三、合同价款:委托配套合同总价款206000元…;四、合同付款方式、时间。金额:1、付款方式:本合同以支票形式付款。2、付款方式与金额:(1)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甲方支付103000元…(2)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完工后7日内,向甲方支付103000元…;五、验收方式:按国家规范甲乙双方共同组织验收;…九、违约责任:1、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支付合同款项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有权采取顺延工期、停止工作及无限期推迟通气等措施,乙方则需承担因违约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按配套合同总价款10‰每日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庭审中,**公司认为《开发合同》《配套合同》,就是一个整体合同。
2013年9月22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滨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0万元。合同签订后,滨泰公司进场施工。双方均认可《配套合同》中涉及的**公司与其承租商户产权分界点至燃烧器之间的工程未完工,其他工程均已完工。庭审中,泰达公司主张未完工程包含每户(注:对应一套炉具)一根不超过5米长的镀锌管(根据用气量大小,使用直径四分、六分管,单价依次为每米9元、18元)和一个阀门,后面连接的橡胶管属商户个人支付的费用。泰达公司同意镀锌管按照直径6分的单价计算材料款。**公司表示不清楚未完工部分的构成、哪部分材料应由滨泰公司提供,也不清楚上述材料的用量、价格。对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泰达公司表示只要对方要求可以继续施工,但**公司开庭前决定因租用其房产的部分商户无此需求的原因无需泰达公司再进行施工。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施工期间及验收问题:泰达公司主张滨泰公司的进场施工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完工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也是滨泰公司退场时间)。**公司主张的进场时间是2013年8、9月份,完工时间是2013年9月份。泰达公司主张已经由滨泰公司对已完工部分单方验收,结论是合格。未完工部分未验收。**公司主张因工程未完工而未验收。对该争议问题,因泰达公司提交的工程开工单、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及竣工验收(初验)是复印件,**公司予以否认,该院对该证据载明的事实,因无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但具体准确的施工期间对本案处理结果无影响,不再赘述;2、滨泰公司未完工的原因:泰达公司主张系因**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而且**公司未向其提供未完工程部分的施工位置及燃气用户的用气量等信息,导致其无法施工。**公司对此解释为滨泰公司施工的管线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等问题,具体不符合哪项标准不清楚。该院认为,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但泰达公司主张的事实符合常理,其没有理由拒绝施工,且至今仍同意继续施工,故泰达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泰达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至2019年,该公司宝坻负责人于宝江每年都以打电话的方式向**公司工作人员刘总催要所欠工程款,没有其他方式催要。双方手机号码不清楚,通话记录打印不出来。**公司主张其公司刘姓人员较多,不清楚对方所指。滨泰公司撤场后,未向**公司催要过欠款。对此该院认为,对于催要欠款之事实,泰达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泰达公司对其主张只有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公司并不认可,该院对泰达公司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庭审后,泰达公司提交了2013年12月12日、2013年5月16日、2018年6月14日有关镀锌管、燃气小型球阀三份采购专用合同,用以证明四分(DN15)、六分(DN25)镀锌管的每米价格依次为9.51元、16.65元,四分、六分管对应的阀门每个价格依次为13.3元、36.2元(注:未质证、作为参考)。
一审法院认为,滨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开发合同》《配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因滨泰公司与滨达公司合并,依法应由合并后的滨达公司享有合并前公司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后滨达公司更名为泰达公司,由泰达公司享有公司名称变更前公司的权利。故泰达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公司尚欠泰达公司款项数额;二、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开发合同》《配套合同》的约定,燃气接口费为594000元、配套合同总价款206000元,合计800000元。该工程款为固定价款。**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应予扣减,尚欠工程款为600000元。因**公司表示不再要求泰达公司对《配套合同》中尚未完工部分工程继续施工,况且案涉工程涉及的房产已经在滨泰公司施工退场后由**公司使用多年,**公司应当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对于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因该款项只包括材料款(每炉具对应一根按五米计算的直径为六分镀锌管、一个阀门)、人工费。泰达公司是专门从事天然气等销售及配套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其提出的未完工部分的组成部分及材料使用情况,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根据未完工程的材料使用情况及施工人工费,酌定每个对应的灶具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50元,33个灶具对应的工程款为4950元。该部分款项亦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故**公司最终尚欠泰达公司工程款:600000元-4950元=595050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公司抗辩主张泰达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开发合同》《配套合同》均是滨泰公司为**公司开发建设的汇丰广场提供燃气而签订的合同,两个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是该供气工程的前后施工的两个阶段。两份合同同日签订,合同编号相同,且《配套合同》载明“本合同与《开发合同》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公司亦认可《开发合同》《配套合同》是一个整体合同,故两份合同应当作为同一合同处理,工程款亦应按照同一笔债务处理。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应属分期付款,最后一笔付款是《配套合同》第四.2.(2)约定“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完工后7日内,向甲方支付103000元”,**公司在之前未向泰达公司表示而是在本案庭审中表示不再要求泰达公司对未完工部分继续施工,说明工程未完工未达到合同最后一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依法不能计算诉讼时效。**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要求继续施工后,说明泰达公司的施工任务结束即合同表述的“完工”。至此,最后一笔工程款103000元支付条件成就。如果**公司未依约支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此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公司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滨泰公司(或泰达公司)因**公司未依约付款,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延期施工的权利。本案工程延期至今未施工,也是因**公司未提供具体施工位置及燃气需求相关指标等原因导致无法施工,责任在**公司。因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多年,**公司至今才表示剩下工程不再要求泰达公司继续施工。双方对《配套合同》工程未进行整体验收,责任在**公司。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完工”,而非验收合格后,故**公司对滨泰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应当全额给付泰达公司。现泰达公司诉请**公司给付工程款600000元,该院据实支持595050元。泰达公司诉请保留追究**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因该权利是其享有的法定权利,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95050元;二、驳回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开发合同》《配套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关于泰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两份合同系针对同一项目前后施工的两个阶段而签订,且《配套合同》载明“本合同与《开发合同》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公司一审亦认可二者系整体合同,涉案工程为整体工程,故一审法院将两份合同视为一个整体,将其所涉工程款按照同一笔债务处理,并无不当。《配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完工后七日内”,双方对《配套合同》项下工程内容未完工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公司诉讼前一直未要求泰达公司对未完工部分继续施工,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需要泰达公司继续施工,故应认定至本案诉讼前,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泰达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公司应对泰达公司已完工程部分给付工程款,对于泰达公司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未完工程的材料使用情况及施工人工费酌情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0.5元,由上诉人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会明
审判员  余 庆
审判员  韩晓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田 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