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8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赵红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80号空港商务园东区6号楼501-2室。
法定代表人:董成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濛,天津法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宇新,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众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宋李庄村北2公里。
法定代表人:张兴军,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清洁能源公司)、韩宇新、唐山市丰润区鑫众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衡水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争议金额15,092.24元);2.诉讼费由泰达清洁能源公司、韩宇新、鑫众达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依据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财产损失范围明确限定为绝对权损失,车辆购置税、装具费、上牌费、车船税及交强险保费均不应认定为赔偿范围。
泰达清洁能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宇新、鑫众达运输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泰达清洁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宇新、鑫众达运输公司、人保衡水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8,00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购置税6,902.66元、车辆上牌费2,000元、装具费5,000元、保险费4,189.47元、车船税189.58元,要求人保衡水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人保衡水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韩宇新、鑫众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韩宇新、鑫众达运输公司、人保衡水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07月15日21时10分,韩宇新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滨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时,因观察不周、遇情况操作不当、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车道等待停止信号灯的张奎驾驶的津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碰撞之后津C×××××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前方同车道等待停止信号灯的王亚杰驾驶的晋B×××××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张奎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宇新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奎与王亚杰无责任。冀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鑫众达运输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韩宇新驾驶;该车在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全部赔付事故中另一方无责车辆。津C×××××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泰达清洁能源公司所有,车辆购置金额为78000元,购车发票开具日期为2020年6月17日、车辆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泰达清洁能源公司购买该车辆时,另支付车辆购置税6902.66元、服务费(上牌)2000元、装具费5000元。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支付保险费共计4189.47元、代缴车船税189.58元。事故发生后,泰达清洁能源公司支付施救费600元。现该车辆已于2021年10月11日进行了报废回收,残值金额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韩宇新、鑫众达运输公司、人保衡水分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泰达清洁能源公司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衡水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部分由韩宇新赔偿。泰达清洁能源公司要求韩宇新与鑫众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泰达清洁能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78,000元,结合泰达清洁能源公司提供的车辆照片,可以看出该车辆整体变形、受损严重,且该车已申请报废回收,故泰达清洁能源公司主张车辆全损,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金额,鉴于该车辆在购买后不足30天即发生本次事故,尚不符合折旧费的计算规则,故应当按照车辆购置金额扣减残值金额2,000元计算车辆损失7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600元,系泰达清洁能源公司为救援受损车辆产生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关于泰达清洁能源公司主张的车辆购置税6,902.66元、装具费5,000元、上牌费2,000元、交强险保险费1,000元、车船税189.58元,泰达清洁能源公司取得车辆行驶证后22天即发生本次事故,且已达到车辆全损,泰达清洁能源公司的上述支出已无法实现支付目的,可以认定为泰达清洁能源公司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商业险保险费3,189.47元,泰达清洁能源公司车辆全损后,保险标的已实际处于灭失状态,投保人可以申请退保以终止保险合同,但泰达清洁能源公司未及时止损,故该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600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购置税6902.66元、装具费5000元、上牌费2000元、交强险保险费1000元、车船税189.58元,共计91692.24元(赔偿款汇至原告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账号为12×××09,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被告韩宇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韩宇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购买仅22天后,即因本案交通事故报废,购买目的已完全不能实现,故一审法院认定因购买该车辆支付的税费、上牌费、交强险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本案理赔范围,符合实际,亦相对公平,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装具费,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亦属于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对装具费予以支持,亦无不当。人保衡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衡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晓萱
审 判 员 解 童
审 判 员 武耀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玉珺
书 记 员 冯哲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