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22565号
原告: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80号空港商务园东区6号楼5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600580977R。
法定代表人:董成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濛,天津法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众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宋李庄村北2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MA0DCAFE1Y。
法定代表人:张兴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负责人:赵红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清洁能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众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达清洁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濛、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众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达清洁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800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购置税6902.66元、车辆上牌费2000元、装具费5000元、保险费4189.47元、车船税189.58元,要求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鑫众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5日,***驾驶冀B×××××车沿滨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同车道张奎驾驶的津C×××××车尾部相撞,津C×××××车又与前方王亚杰驾驶的晋B×××××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负全部责任,张奎无责任,王亚杰无责任。冀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泰达清洁能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
证据2、原告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驾驶证、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及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
证据4、车辆购买发票、保单、车辆损坏情况照片,证实原告车辆为新购置车辆,已达到了全损的情况;
证据5、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的施救费损失;
证据6、车辆购置税发票,证实原告车辆购置税损失;
证据7、装具费发票,证实原告装具费损失;
证据8、车辆保险费发票,证实原告的车辆投保保险的保费损失;
证据9、原告车辆交强险保单,证实原告购买车辆投保交强险时已经由保险公司代缴车船税;
证据10、服务费发票,证实原告车辆上牌支付服务费损失。
被告***、鑫众达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其余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被告驾驶证、被告车辆行驶证及保单、车辆购买发票、保单、车辆损坏情况照片、施救费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装具费发票、车辆保险费发票、原告车辆交强险保单、服务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07月15日21时10分,***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滨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时,因观察不周、遇情况操作不当、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车道等待停止信号灯的张奎驾驶的津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碰撞之后津C×××××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前方同车道等待停止信号灯的王亚杰驾驶的晋B×××××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张奎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奎与王亚杰无责任。
冀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鑫众达运输公司名下,事故时由被告***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全部赔付事故中另一方无责车辆。
津C×××××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泰达清洁能源公司所有,车辆购置金额为78000元,购车发票开具日期为2020年6月17日、车辆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原告购买该车辆时,另支付车辆购置税6902.66元、服务费(上牌)2000元、装具费5000元。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支付保险费共计4189.47元、代缴车船税189.5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现该车辆已于2021年10月11日进行了报废回收,残值金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泰达清洁能源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鑫众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8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车辆照片,可以看出该车辆整体变形、受损严重,且该车已申请报废回收,故原告主张车辆全损,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金额,鉴于该车辆在购买后不足30天即发生本次事故,尚不符合折旧费的计算规则,故应当按照车辆购置金额扣减残值金额2000元计算车辆损失7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600元,系原告为救援受损车辆产生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6902.66元、装具费5000元、上牌费2000元、交强险保险费1000元、车船税189.58元,原告取得车辆行驶证后22天即发生本次事故,且已达到车辆全损,原告的上述支出已无法实现支付目的,可以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商业险保险费3189.47元,原告车辆全损后,保险标的已实际处于灭失状态,投保人可以申请退保以终止保险合同,但原告未及时止损,故该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76000元(78000元-残值金额200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购置税6902.66元、上牌费2000元、装具费5000元、交强险保险费1000元、车船税189.58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鑫众达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600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购置税6902.66元、装具费5000元、上牌费2000元、交强险保险费1000元、车船税189.58元,共计91692.24元(赔偿款汇至原告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账号为12×××09,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天津泰达滨海清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丹
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