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南山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南山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8518号 原告:***,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南山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江镇南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南山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保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后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宁0104民初13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南山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3)宁01民终64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诉讼阶段将请求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系基于被告山东南山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劳动合同解除的基本事实,仲裁机构对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解除原因等已进行了审查,人民法院如仍以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查为由不予处理,则不符合裁审衔接的程序规定,可能会造成当事人的诉请无法获得司法救济,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予处理不当,裁定: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4民初1337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南山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材料;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21060元(1755元/月×12个月=21060);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6120元(2018年3月15日至2021年7月25日,4030元/月×4个月=1612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餐补3520元(2021年4月:21天×40元/天=840元,2021年5月:21天×40元/天=840元,2021年6月:23天×40元/天=920元,2021年7月:23天×40元/天=920元,共计352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度提成工资1000元,2018年3月至2021年7月扣发提成工资4000元,以上共计5000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社保损失7842.8元(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980.35×8=7842.8元);7.判决被告退还原告2020年8月30日无故罚金200元、2020年10月9日垫付刻章费用190元、2020年10月9日该标书垫付220元、熨烫衣服垫付120元,共计73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4030元。入职后,被告既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8年10月委托西安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2021年7月26日,被告相关负责人未提前向原告进行任何书面或口头通知的情况下,突然通知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通知西安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终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被告一直未出具,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失业登记,错失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拖欠原告2021年4月至7月份餐补,同时拖欠2018年3月至7月及2021年度的提成工资5000元。原告还为被告垫付刻章费730元。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本院。 被告南山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到我司签署相关离职手续后,我司可以为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关于失业保险金,我司已委托西安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自2018年10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失业保险,原告如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应向社保部门申请领取,无权主张我司赔偿。关于经济补偿金,首先原告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其次原告与其上家单位的社保关系持续至2018年9月(2018年9月原告的上家单位才为其办理减员手续),导致我司2018年10月才能够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未缴纳社保的原因不应归咎于我司,贵院应当要求原告提交社保缴纳的所有情况明细,我司己足额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我司更不拖欠原告任何工资,所以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关于餐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有对餐补的约定,原告要求我司支付餐补,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提成工资,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社保损失,首先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无权向法院主张社保损失。其次,我司己为原告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2018年3月15日入职我司,但是原告与其上家单位的社保关系持续至2018年9月,故才导致我司2018年10月能够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未缴纳社保的原因不应归咎于我司,原告具体社保缴纳情况应由原告提供,被告无法提供,原告索要社保损失没有依据。关于罚款及其他杂费,我司并未对原告进行罚款或要求其缴纳其他杂费,原告该主张应举证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也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故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经核实,原告的工资构成是固定工资,不存在发放提成和未发提成的情形。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安排在服饰内贸部门业务岗位,工作地点或区域为宁夏市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其中试用期6个月,薪酬总额中包含但不限于:计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用人单位不安排加班,若需加班需要用人单位书面批准方可加班。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由宁夏华信顺工贸有限公司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由银川徽宁商贸有限公司缴纳。被告委托西安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10月至2021年7月的社会保险。2021年9月30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060元、2018年3月至10月的社保损失7842.8元;3.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240元;4.支付申请人2021年4月21天、5月21天、6月23天、7月23天,每天补助款40元,共计3520元;5.支付申请人2021年业务提成1000元、2018年7月至2021年7月以风险金名义扣除的4000元提成;6.退还申请人2020年8月30日无故罚金200元、10月9日刻章3个190元及改标书220元。”经该委审理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21]19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本会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月工资为3200元,餐补每日40元,共计4030元,被告于2021年7月26日将原告移出工作群,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本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2018年4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每月支付403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的中国银行卡上,山东缔尔玛服饰公司代付工资部分工资,发放的工资包括业务提成及基本工资,签订的合同约定月工资转正后底薪是3000元,绩效不清楚如何发放,工资包括底薪、餐补、提成。被告发过来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内容是被告拟定的,具体内容原告不清楚。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不安排加班,若需加班需要用人单位书面批准方可加班,原告主张加班费无书面证据证明。原告2021年7月26日被移除工作群,没有说原因,2021年8月份被停止缴纳社保。原告的工作内容是业务员,需要在手机OA上打卡,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来源是每月26日内勤发到工作群的。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于2021年7月26日将原告移出工作群,并停止给原告分配工作,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方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其申请失业保险金以及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领取到失业保险金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106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6120元,因原告自2018年3月15日至2021年7月26日在被告处工作已超过三年,且原告称其月工资为3200元,餐补每日40元,共计4030元,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10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餐补费3520元、工资提成5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餐补费的约定,亦未证实被告存在未发放的提成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社保损失7842.8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其社会保险由案外人宁夏华信顺工贸有限公司、银川徽宁商贸有限公司缴纳,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缴纳金额实际由其支付,亦不能证实该期间未以被告名义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在被告,原告未提交2018年10月份社会保险由其自行缴纳的相应凭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无故罚款200元、垫付刻章费用190元、垫付标书费220元及熨烫衣服垫付120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其无故处罚造成工资的减少,亦不能证实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材料,因被告自2021年7月26日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作出要求原告继续工作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21年7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南山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1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南山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