步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步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南普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4民初9134号
原告:步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4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男,步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
被告:南京南普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23号建达大厦510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步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隆公司)与被告南京南普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南普公司向原告步隆公司支付货款91250元及利息(利息以91250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从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签订相关采购合同,根据合同付款规定被告应该在2017年7月3日之前支付尾款91250元,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普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步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销售合同》、货物签收单、发票签收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被告南普公司未到庭予以质证。对原告步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步隆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南京步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7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2年7月3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货物结算人民币总价款含税金额365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合同总款的30%,交货前支付合同总款的30%,并同时支付合同总款的35%的45天延期支票,自合同签订第4年(即2016年7月3日前)支付合同总款的2.5%合同总款,自合同签订第5年(即2017年7月3日前)支付2.5%合同总款。违约责任:由于买方的责任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按未付相应金额的千分之一赔偿卖方,但索赔金额不超过未付相应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附件中载明了设备的项目、品牌型号、数量等内容。
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出具货物签收单,被告员工在收货人签字处签名确认并加盖被告公章。
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09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同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发票。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87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出具发票签收回执单,被告员工在签收人处签名确认。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9125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出具发票签收回执单,被告在签收人处盖章确认。同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9152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出具发票签收回执单,被告员工在签收人处签名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除2017年7月3日的货款91250元未支付外,其余货款均已付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125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尽快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且金额不超过未付相应金额的百分之五,该计算标准显属过高,现被告主张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故利息应以91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起按照月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以4562.5元(91250元×5%)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南普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步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25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91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并以4562.5元为限)。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元,保全费9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61元,由被告南京南普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朱斌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