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6401号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9905929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在图形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希望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对于引证商标一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一、二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美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9905929。
3.申请日期:2019年7月25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测量器械和仪器;电度表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深圳鑫方源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7240197。
3.申请日期:2009年3月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电话机;音响设备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加卡特拉金德拉。
2.申请号:25168674。
3.申请日期:2017年7月5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测绘仪器。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美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美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齐冬梅
法官 助理 王志轩
书 记 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