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9485号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7655122号“睿住建科”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睿住建科”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建科”和图形构成。诉争商标“睿住建科”与引证商标的中文组成部分“建科”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是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原告美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7655122。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1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室内装潢;建筑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2.申请号:1329956。
3.申请日期:1998年6月25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建筑信息;建筑等服务。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美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美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来军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希
法 官 助 理 王志轩
书 记 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