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思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汇丰乐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浙江思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2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丰乐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定海园二里13号楼一层1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思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城北工业新区广福东街12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汇丰乐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思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思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思科公司赔偿汇丰公司两个月房租的违约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清扫导致的卫生费用650元、延期出租费用860元。事实及理由:一、汇丰公司于2020年8月16日与思科公司签订租期为一年的合同,合同约定交租日期为2020年8月16日、2020年10月16日、2021年1月16日、2021年4月16日。思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房租,在第二次交租过程中汇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催促并提出收房后,思科公司才提出能缴纳房租,交租日期为4月20日,拖延4天。二、思科公司第二次房租拖欠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滞纳金,无视汇丰公司对房租与各项费用的催缴。汇丰公司认为思科公司已违背了合同约定以及合同的公平原则。按照合同规定思科公司已经违约,合同规定先缴纳两个月房租的违约金再结算押金,或按合同约定拒退所收到的押金,并收回房屋。 思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思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丰公司立即返还押金55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21年8月16日起以55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汇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6日,思科公司作为乙方与汇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通州区定海园x里x-x-xxx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租赁期自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止期限壹年(12个月),乙方应于2021年8月15日前退房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房屋每月租金伍仟伍佰元(5500元),付款方式为押一付三,押金为5500元。具体支付方法为:第一次2020年8月16日,金额16500(三个月房租)+5500(押金);第二次2020年10月16日,金额16500;第三次2021年1月16日,金额16500;第四次2021年4月16日,金额16500,以后依次类推,在合同有效期内租金不予调整。 合同签订当日汇丰公司向思科公司交付涉案房屋,思科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分别向汇丰公司转账16500元并在转账中附言北京二办房租拨款(8.16-11.15)和5500元并在转账中附言北京二办**押金拨款;思科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汇丰公司转账16500元并在转账中附言北京二办**房租拨款(2020....);思科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向汇丰公司转账16500元并在转账中附言房租;思科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向汇丰公司转账16500元并在转账中附言北京二办-**21.5.16-2... 当庭,思科公司提供载有退房确认字样的交接单,载明退房日期2021年8月14日,并有***与**(思科公司方代理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0日依法向汇丰公司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汇丰公司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汇丰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思科公司与汇丰公司已经就涉案房屋办理完毕退房手续,现汇丰公司迟迟不退还押金的行为显然不妥,故对思科公司要求立即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思科公司要求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汇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思科公司5500元;二、驳回汇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汇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我方公司财务与思科公司**的聊天记录4张,证明目的对方延期付款;2.退房现场照片13张,证明对方退房的时候房屋有损坏,需要维修和清理。卫生和维修加起来650元,延期出租费用860元,应支付我方违约金两个月房租,而不应该给对方退押金;3.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双方签订的合同有约定。思科公司质证称,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的确我***2次付款,第一次迟延是5天、第二次是迟延4天,汇丰公司从来没有向我方提出过迟延付款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我***几天并没有损坏汇丰公司的利益,也未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对于现场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在退房时汇丰公司与我方工作人员进行了退房交接并签字确认,所租赁的房屋没有存在不良的信息,况且双方终止租赁后对方从未向我方主张或者向我方告知租赁房屋有损坏或者卫生没有清理的情况。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思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所签合同第五条“双方权利和义务”第7项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应按本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第2项按时缴纳租金和各项费用(支付方式详见附录一,其他现金支付退房时请提供本公司现金收据。如将房租打入其他账户内导致甲方没有收到房租及各项费用,乙方需自行承担责任),如有拖欠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租金各项费用及滞纳金(每天按月租百分之五收取)。如合同期内,乙方未按合同规定交付房租及各项费用,甲方有权拒退所收的房租和押金并收回房屋。第六条“合同解除及违约事项”第4项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因特殊情况中途退租,乙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并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转租。乙方若无特殊原因终止合同,乙方应赔偿房屋空闲期间的经济损失,双方约定违约金为贰月的房屋租金。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思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押金,并提交了双方合同履行期满时的房屋交接单,双方合同已履行完结。在一审被告汇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理解为其已放弃基于某种正当理由提出抗辩而不应退还押金的抗辩权利,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令退还押金的处理并无不当,汇丰公司理应承担该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且仍未提出押金不应退还的有效抗辩,且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看,拖欠房租并不发生押金不予退还的后果,故对汇丰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汇丰公司提出的要求思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等其他诉求,已超出一审法院审理范围,本案二审不宜径行处理,其可另案请求解决。 综上,汇丰公司提出上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汇丰乐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 审 判 员 沈放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