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龙立塑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市龙立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4民初1577号
原告:**,女,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新**。
被告:常州市XX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塘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徐芳,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澈,江苏漫修(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XX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至2019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合计7000×5=35000元;2、被告支付部分未支付工资(2019年1月至12月,扣除社保、个税等,合计2100×12=25200元;3、被告支付2016年至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补贴金额合计7000÷21.75×2×40=2574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发薪日为次月3日。2019年12月底,被告在原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突然要求和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月初,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11月工资,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4月2日,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20〕第5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265元。原告认为:1、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因为被告于2018年底增加了大量的财务工作。从年底开始,常州市XX塑业有限公司、江苏龙冉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常州畅韵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和进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等四个公司的财务都由原告来做,后期还有新公司的账务,而且所有的纳税、统计等申报,设备补贴申报等各种申报工作还需由我负责。当时约定每月固定工资为5653元(税后5300元),其余部分作为奖金等形式年底一次性付清。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张强进行谈话,谈话录音中明确提到原告增加了大量的工作,张强答应给原告涨薪,被告每月为原告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基数为7000元,直至11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更改了原告的工资基数,而且10月至12月这3个月的申报金额也不一样。被告故意隐瞒藏匿原告实发工资的相关证据,以达到少支付补偿金的目的。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副总费彬也进行了谈话,明确原告每月固定工资为5653元(税后5300元),谈话中还提及在未变更合同的情况下将对原告降薪,降为财务助理薪资4500元,美其名曰实行新的绩效考核。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本人工资4500元与事实不符。2、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自2015年3月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仲裁时对此予以认可,故应按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3、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安排员工年休假,原告从2005年工作至今已经有十多年,社保缴费长达170个月,年休假应为10天,并有权按日工资收入的300%主张年休假工资报酬。
被告辩称:1、公司已经全额及时支付了工资,因此我方认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2019年月工资为到手4500元,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不存在未支付工资;3、原告已将2018-2019年度的年休假已经休完,被告每年都在春节的时候让员工休年休假,所以原告每年的年休假都是休完的,其余年度的年休假已经超过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年限自2015年3月起至2019年12月止,岗位为主办会计。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该劳动合同载明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奖金、加班工资,其中基本工资加考核工资金额为4500元/月。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原告按照7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为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10月起回调至5000元。2020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声称因被告没有足额支付2019年11月和12月两个月的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20年1月3日收到该通知。2020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11月和12月拖欠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能明确安排原告休年休假。
另查明,原告自2005年9月参加常州市本级社会保险并缴费,其中2005年9月至2010年4月、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2014年2月至7月参保统筹单位为奔牛镇东桥村村民委员会(失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社保参保缴费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快递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完税证明、社保参保缴费证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以及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实际从事了被告安排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也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本院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的问题。对于原告提交的纳税证明,该证明系原告自行调高了纳税申报工资基数,2019年10月被告公司发现问题后予以纠正,将其纳税工资基数回调至5000元,故仅凭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每月工资达到7000元,现有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同意将原告工资调整至7000元。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劳动报酬”第一项,被告应于每月3号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而被告直到2020年3月才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另外,在原告离职后,被告也没有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4500+353)×5=24265元。
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带薪年休假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劳动者主张按其日工资收入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应予支持。劳动者该项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应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算一年。在此之前,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则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次日起算。本案中,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明确以年休假的名义安排原告休假,故原告有权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主张2019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度及之前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差额,因超过一年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工作年限的认定,奔牛镇东桥村民委员会系参保统筹单位,原告系以职工身份参保,故参保缴费期间按相关政策可视同工作年限。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原告在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应认定为10天。综上,原告主张的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应为4853÷21.75×2×10=4462.53元。
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常州市XX塑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常州市XX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265元;
三、被告常州市XX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462.53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庄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