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纬股份有限公司

尚纬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02民初5389号
原告:尚纬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迎宾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523025620。
法定代表人:盛业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凡,四川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3577375704E。
法定代表人:程联合。
原告尚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纬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纬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81377.2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981377.23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为688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7年8月签订电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单价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731377.23元的电缆,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81377.23元未支付。因原告多次追索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但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物为电缆,标的物的规格型号、单价等详见合同清单,合计金额2094474.81元(包括货款17%的增值税及包装费、保险费、货到现场的运输费等全部费用);铜价基础价按照长江有色金属网2017年7月21日铜价作为基础铜价,CU:47710元/吨;合同单价为暂定单价,根据下单当日铜价进行调整,调整方式:每涨跌1000元/吨,在合同单价基础上涨跌2%,涨跌1000元/吨内不调价,铜价以长江有色金属网为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电汇、银行承兑汇票或现金,不需预付款,买方分批次下采购单,每批次到货后次月买方支付卖方每批次供货金额的80%到货款,预留20%货款作为质保金,每批次电缆安装调试合格或每批次电缆到货3个月(以先到为准)内一次性付清;卖方负责运到买方通知的指定地点,车板交货,由买方负责卸货,具体交货时间和内容以买方的通知为准,交付地点为邛崃市司马赋项目;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给卖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卖方支付货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违约金;合同清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分别对报价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2018年8月14日、2018年8月17日、2018年8月30日、2018年9月20日的电缆报价单予以确认,就增补发货部分电缆单价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1月21日、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11日、2018年6月19日(该笔为收货时间)、2018年6月24日、2018年8月22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9日、2018年11月15日,原告按约分批次向被告交付了总价款为3731377.23元的货物(包括增补货物)。
2018年3月19日、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业发票,金额分别为:95607元、205808.15元、3429962.08元(5984.16元+35504元+42190.72元+44578元+118975元+207526元+235840元+505937.9元+804593.75元+1151607.54元+277225.01元),合计金额为3731377.23元。
2018年2月12日、2018年6月21日、2018年8月20日、2018年11月14日,被告委托成都市桂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350000元,合计金额为750000元。
2018年10月11日,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尚纬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中,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加盖被告公章的《情况说明》,其载明:“我公司与尚纬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签订了电缆买卖合同,目前该合同已经全部交货完毕(包括增补发货部分)。双方交易总金额为3731377.23元,我公司已付款75万元,目前我公司尚欠尚纬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81377.23元未支付,特此说明。”。原告陈述该情况说明是原、被告双方对账之后确认的,认可《情况说明》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买卖合同、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委托付款说明、电缆报价单、发货明细表、长江有色金属网铜价数据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买卖合同》签订后,按约分批次向被告交付了总价款为3731377.23元的货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卖人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理应支付货款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分别提供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发货清单、电缆报价单、发货明细表、长江有色金属网铜价数据截图证明其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总价款为3731377.23元的货物;提供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委托付款说明证明被告已付款7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81377.23元未支付。被告通过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原告已经按约交付总价款为3731377.23元的货物、被告已付货款750000元、被告尚欠2981377.23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81377.23元,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给卖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卖方支付货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一、违约金的起算点。原告认为其最后一次交货时间是2018年11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往后推3个月即2019年2月15日是最后付款期限,故应从2019年2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应以最后一次交货的到货日即被告的收货时间确定,即2018年11月16日,最后付款期限即应为2019年2月16日,故本院依法确认违约金从2019年2月17日起算。二、违约金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依法确认从2019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81377.23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以2981377.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981377.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尚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佳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