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辖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新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谈玉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南金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江海佳苑19幢1801室。
法定代表人:周世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海天天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硕士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肖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上诉人常州市新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南金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西安海天天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6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盛公司上诉称,涉案纠纷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而非公司内部组织行为纠纷。侵权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涉案纠纷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原告住所地。综上,原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
***未作答辩。
金科公司未作答辩。
海天公司辩称,即使涉案纠纷是侵权纠纷,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是***。***未足额出资,侵权行为发生于西安新海天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侵权结果也是导致西安新海天通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不充实,也在西安新海天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案外人江苏通光电子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已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等,且法院裁定只追加了***为被执行人。***已在未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履行了还款义务。
***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涉案纠纷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虽然涉及公司法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具有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不属于公司组织诉讼,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也未予以列示。涉案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损失的利益在权利形态上表现为对新盛公司的债权实现构成现实的不利后果,在实体形态上表现为财产减损。因此,新盛公司作为该受损利益归附的主体,其住所地应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综上,原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61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 飞
审判员 刘晓琴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