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执45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华电闵行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3669号6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海岱北路30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华电闵行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2民初116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确认原告上海华电闵行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于2019年9月25日的《上海华电**工业区燃气热电冷三联供二期3/4机组消音罩制作安装合同》于2020年10月23日解除;二、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华电闵行能源有限公司货款260,000元;三、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电闵行能源有限公司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因义务人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华电闵行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03月1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3,800.0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能查得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因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沪0112民初1164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袁 辰
审判员 凌 祎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