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1民初7170号
原告: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19号2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北路30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2022年6月21日暂计7142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发电机励磁调节柜,合同价款5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至今被告仍有59000元货款未支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原告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发电机励磁调节柜两台,价款共计590000元;质保期限及要求为系统采用中文设计,质保期为自甲方产品交付最终客户使用起12个月或交货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在质保期内乙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给予无偿修复或更换,并承担由乙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5-60天内到货;结算方式为发货前一周乙方向甲方开具17%的增值税全额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的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90%(531000.00元),剩余10%(5900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并无质量问题后结清。
2019年5月21日,最终客户对涉案设备进行了验收,现场服务记录表服务实施情况一栏中显示本次服务完成了机组试验;**意见一栏中显示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满意,系统目前运行状态为运行正常。
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1000元,剩余59000元未支付。原告工作人员分别于2021年3月10日、2022年4月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催要剩余货款,同时原告于2022年2月24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于2022年2月27日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90%的货款即531000元,关于剩余质保金问题,双方约定质保期为自产品交付最终客户使用起12个月或交货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8年4月向被告交付货物,质保期按18个月计算,则2019年10月质保期满。此外,最终客户于2019年5月21日验收使用,质保期按12个月计算,则2020年5月21日质保期满。因双方约定以先到者为准,则涉案设备质保期于2019年10月期满,截至目前质保期已满,被告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9年10月质保期满,原告于2021年、2022年均进行催要,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确信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