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8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海岱北路30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页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页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8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一审反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证据内容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三份合同,分别是:①2018年10月11日签订第一份合同(合同编号Q),产品是后气缸两套,单价是255,000元/套,合同总金额510,000元。②2019年1月5日签订第二份合同(合同编号QN),产品是前轴承座两套,单价是95,000元/套,合同总金额190,000元。③2019年4月24日签订第三份合同(合同编号QN3),产品是前轴承座一套,价格是92,000元/套。上述三份合同总计价款792,000元,除第一份合同交货一套外,其余合同均已交货,上诉人亦付款90%,仅剩已交货设备的10%质保金未付(合计53,700元)。2019年12月7日,上诉人工作人员**前往被上诉人处提取第一份合同第二套后汽缸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上述三份合同的全部质保金79,200元(包括未提货设备质保金25,500元)后方可发货。上诉人鉴于所提后汽缸一是未经检验,质量合格与否不定;二是质保金须在质保期满后方可支付两个原因,不同意支付全部质保金。后经双方现场协商,**书写***一份:C前气缸到货后,尚欠79,200元质保金未支付,汽缸到货后检验合格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于2020年4月份支付。**签字确认并注明时间:2019.12.7。该***表面字义可看出:所提汽缸到上诉人后,欠质保金79,200元,如果汽缸经上诉人检验无质量问题后,质保金于2020年4月份支付。言外之意,如有质量问题则不予支付。后经检验,该套汽缸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因此,质保金未予支付。不论是合同内容还是***本身,一审法官裁判错误:1.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间认定错误,应该是2019年1月5日签订的,而一审法官却认定是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2.对于***的表面字义一般人很容易理解,但法官的认为是:上诉人承诺尚欠质保金79,200元应于2020年4月份支付,但上诉人却一直未支付,根本未考虑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无质量问题。一审法官未按照***的书写顺序来正确的理解和认定该***的真实意思,致使该***的内容和意思发生天壤之别。二、在证据调查不清楚的情况下,错误引用,致使判决错误。判决书第五页自上向下数第17行:“关于被告所提由原告加工的于2019年3月13日入库的后汽缸有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首先,上诉人从未对2019年3月13日入库的第一套后汽缸声称有质量问题,因为案涉质量问题汽缸是2019年12月8日入库。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是上诉人根据法官要求向法庭提供了图纸、技术资料,以及不合格产品照片,但在判决中却未陈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受到了被上诉人的错误引导,未查明涉案出现质量问题合同实际履行时间的情况,未查清出现质量问题的气缸实际到货时间是否是在出具***之后给被上诉人发货的情况。并且对被上诉人所开具的全额发票,也错误的认定了是在产品检验合格后所出具(被上诉人开具全额发票的时间是2019年5月30日,***的时间是2019年12月7日,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入库前检验时间是2019年12月8日)。
南京页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南京页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南京页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79200元及利息(以79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月起按LPR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南京页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46.5万元及利息(以46.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按照lpr上浮30%计算至本息付清时为止);反诉费用由南京页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1日,南京页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南京页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为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后汽缸2套,规格型号为C,单价255000元,金额共计510000元;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图纸要求加工,如乙方在加工过程中因汽缸出现大的铸造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甲方;毛坯由甲方负责发送至乙方,乙方承担运费,产品加工完成验收合格后由乙方负责发送至甲方仓库,乙方承担运费;产品检验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前甲方采用承兑方式支付总金额90%,剩余金额为质保金,12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2018年10月29日,南京页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南京页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为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前轴承座2套,规格型号为N,单价95000元,金额共计190000元;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图纸要求加工,如乙方在加工过程中因汽缸出现大的铸造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甲方;毛坯由甲方负责发送至乙方,甲方承担运费,产品加工完成验收合格后由乙方负责发送至甲方仓库,乙方承担运费;产品检验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前甲方采用承兑方式支付总金额90%,如发票不及时开具,余款不予支付,剩余金额为质保金,12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2019年4月24日,南京页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页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南京页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为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前轴承座1套,规格型号为B,金额92000元;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图纸要求加工,如乙方在加工过程中因汽缸出现大的铸造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甲方;毛坯由甲方负责发送至乙方,甲方承担运费,产品加工完成验收合格后由乙方负责发送至甲方仓库,乙方承担运费;产品检验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前甲方采用承兑方式支付总金额90%,如发票不及时开具,余款不予支付,剩余金额为质保金,12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后南京页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按约完成产品加工,并均已交付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三份合同价款总计792000元,其中90%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剩余10%质保金即79200元未支付。后南京页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均已按照上述三合同的约定,向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7日,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向南京页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表明汽缸到货后检验合格、无质量问题,尚欠南京页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79200元质保金未支付,质保金于2020年4月份支付,但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南京页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于2020年12月、2021年1月向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催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79200元,但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遂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变更为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诉,南京页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南京页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为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交付产品并按照约定在检验合格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南京页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约定价款,故南京页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加工费7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由南京页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加工的于2019年3月13日入库的后汽缸有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采纳。对于反诉,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由南京页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费46.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仅提交了供应商质量问题告知单,南京页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南京页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加工的后汽缸在质量问题事实的认定,故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页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79200元及利息(以79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保全费820元,均由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275元,减半收取4138元,保全费2920元,由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79200元加工费及利息。
关于上诉人所提双方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间问题,经查阅一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先后共签订三份加工合同无异议,而本案一审证据中存在签订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29日、2019年1月5日两份仅签订时间不同、其他内容一致的两份合同,应认定该两份合同系对同一加工事项进行约定,因该份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双方无争议,该份合同签订准确时间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和焦点问题处理,故本院不再另行查明该份合同签订时间。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欠付加工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产品加工、交付的义务,而上诉人尚欠付被上诉人加工费79200元。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员工作人员**出具的***内容存有异议,但另根据双方加工合同约定,“产品检验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前甲方采用承兑方式支付总金额90%,剩余金额为质保金,12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因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出具,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案现无有效证据证实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上诉人亦已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至本案一审起诉之时,三份合同均已签订超过12个月,上诉人支付余款条件已经达成,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欠付加工费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邵 淼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高滨滨
书 记 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