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85执31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62900772U。
负责人:俞志钢,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上海电缆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同谊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456011936。
法定代表人:戴英培。
被执行人:苏州菲尔普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娄东街道上海东路168号8幢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51847164W。
法定代表人:施建华。
被执行人:周建明,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德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电缆厂集团有限公司、苏州菲尔普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周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85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29000000元、利息445179.08元、罚息102708.33元、复利4167.94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3月8日,之后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费68600元;三、被告德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苏州菲尔普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周建明对被告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如被告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上海电缆厂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的不动产[京(2018)丰不动产权第00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在被担保债权数额4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如被告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上海电缆厂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的不动产[京(2018)丰不动产权第00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在被担保债权数额4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44元,减半收取950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072元,由被告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缆厂集团有限公司、德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苏州菲尔普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周建明负担。因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德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电缆厂集团有限公司、苏州菲尔普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周建明未按上述民事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标的为29620655.35元(具体以申请执行书为准)。
执行案件过程如下:
1.2022年1月2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22年1月21日-2022年2月25日,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仅有部分零星银行存款。另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太仓市×××不动产、苏E×××**大众汽车牌、苏E×××**大众汽车牌、苏E×××**大众汽车牌、苏E×××**大众汽车牌、苏E×××**大众汽车牌车辆并持有安徽滁州德威新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被执行人上海电缆厂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号房地产;被执行人周建明名下有坐落于太仓市×××房地产、太仓市×××室房地产、×××室房地产、苏E×××**车辆(2008年注册登记,年限久,无处置价值,征得申请人意见后不查封)、保险(无法轮候冻结)。除上述财产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另案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周建明名下坐落于太仓市×××幢房地产、太仓市×××室房地产、×××室房地产,目前在分配过程中。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已申请参与分配。
4.本院已冻结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安徽滁州德威新材料有限公司5.5%的股权,冻结期限至2024年4月22日止;另已查封被执行人上海电缆厂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号房地产,查封期限至2025年3月4日止。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德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正在苏州中院破产重整审理中,应苏州中院要求并征得申请执行人意见后本院暂不对德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及持股子公司资产进行处置。
5.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6.2022年3月4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85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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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云超
审判员 钱 磊
审判员 罗红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潘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