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辖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缆厂(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戴英培,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广核新奇特(扬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章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电缆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戴英培,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电缆厂(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广核新奇特(扬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电缆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集团)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21)苏1023民初2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电缆厂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该案件应系买卖合同纠纷,该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被告住所地即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属地法院管辖,且该案件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地也是在上述地址。故原审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作出的(2021)苏1023民初2912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广核公司与电缆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于履行地并未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广核公司作为卖方向买方主张支付货款的合同权利,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应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告住所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综上,电缆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岐华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