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5执2615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广昌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郑和中路发展大厦1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391253394。
法定代表人:秦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电缆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同谊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456011936。
法定代表人:戴英培,该公司董事。
苏州广昌和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电缆厂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585民初70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一、双方确认被告上海电缆厂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底前支付原告苏州广昌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2834145.5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7月底,2020年8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5%计算)、货款1028000元。二、被告上海电缆厂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底前支付原告苏州广昌和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0元、保全保险费18600元。三、案件受理费77000元,减半收取38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500元,由被告负担,于2021年6月底前支付原告。因上海电缆厂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苏州广昌和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8544245.50元(具体以申请执行书为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8月6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2021年8月6日、2021年10月21日,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超过1000元部分均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有沪E×××××(注册时间2006年,年限久,涉无益处置,申请人同意不进行查封)、沪B×××××(注册时间2016年)、沪D×××××(注册时间2017年)、沪F×××××(注册时间2017年)汽车;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经本院至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上海电缆厂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显示无不动产登记。
5.本院已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上海电缆厂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沪B×××××(注册时间2016年)、沪D×××××(注册时间2017年)、沪F×××××(注册时间2017年)汽车,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11月2日至2023年11月1日(尚未查扣到)。(针对上述保全措施,如在保全期满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尚未处置完毕,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6.本院扣划被执行人上海电缆厂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款项197990元,其中990元转本案执行费,余款197000元作为案款依法发还给申请执行人苏州广昌和投资有限公司。
7.2021年11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97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585民初70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云超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罗红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潘凯文